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常治平
蔡仲賢
賴登崧
被 告 莊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零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摘 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 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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