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1085號
TCEV,101,中小,1085,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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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泊汎
被   告 許雅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ON-1115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中線快車道由青島東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1時30分許行至文心路與山西路交岔口欲變換車道至 內線車道之際,應注意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 讓後方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致在 內側車道行駛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32-GRH號機車(以下簡 稱原告機車)之右前車側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原告 因而倒地,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 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另造成原告機車毀壞 ,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且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正常人,且為 體育系學生,卻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使身體受傷,導致 治療期間無法正常上課及練習、無法沐浴、頸部無法正常轉 動及安眠,令原告身心受創甚深,苦不堪言,所受之精神上 損害不可謂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20元、機車修復費用20,200元、精神損害 賠償50,000元,合計71,0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71,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車號ON-1115號自用小客 車,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與原告所騎車號032-GRH號機車相撞,原告因此 受有車損人傷之損害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損照片及修車 費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堪信原告 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附於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即原告機車)沿文心路由 青島東街往梅川西路方向行駛,②車(即被告車輛)由青島 東街沿文心路左轉山西路方向行駛,①車右前車側與②車左 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及參照該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車方向暨現場照片 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該路段中線快車道之被告車輛,於 到達肇事路口欲變換至左側內側車道之左轉汽車待轉區時, 與騎行於禁行機車之中線快車道上之原告機車相碰撞所造成 。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變換車道時, 應讓在其左側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與在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 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違規騎行 在禁行機車之中線車道上,對違規變換車道之被告車輛因而 無法即時採取適切之閃避措施,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車 禍之發生亦須負擔過失責任。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 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三比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扭傷、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



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 ,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 支出醫療費用820元,已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即採認之。㈡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 左手拇指挫傷、右側臀部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 傷之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堪以認定,故得請求被告給付 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現為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體育系學 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影響其課業進度及日常生活 甚鉅,及被告係無照駕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 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用共計20,200元,有原告所提出 全盛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及收據各1紙為證。全盛機車行之 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之數額,惟依通常生活 經驗,機車行修理受損機車,其修復費用必然包含換修零件 及修理工資在內,而修理工資占全部修復費用之合理比例約 為10分之3,故本院即逕為認定原告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為14,140元(計算式:20,200×7/10=14,140) ,工資部分為6,060元(20,200×3/10=6,060)。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依附於刑事卷宗之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該機 車係於97年9月出廠使用,至事故發生時間100年3月19日為 止,實際使用期間約為2年7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092元(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為14,140×0.536=7,57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二年折舊為《14,140-7,579》×0.536=3,517; 第三年折舊為《14,140-7,579-3,517》×0.536×7/12=952 ,扣除折舊後為14,140-7,579-3,517-952=2,092),加上工



資6,060元,原告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8,152元。以上請求之 損害數額合計共38,97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20元+慰撫金 30,000元+機車修理費8,152元=38,972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之三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0元(計算式: 38,972×《1-0.3》=27,280)。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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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