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雷家興
被 告 狀元及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當時之主任委員為林清 喜,而10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被告僅支 付7,700元,剩餘2萬元尚未給付,故依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薪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不知悉原告有至社區服務,也曾問過其他住戶 ,住戶均稱未見到原告前來社區服務,且原告並未與原告簽 立任何書面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社區管理員工作,當時之主任委員會為林清喜,而10 月份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700元,被告僅支付7,700 元,剩餘2萬元尚未給付等情,提出狀元及第保全員簽到簿 為證,被告則否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有與原告簽訂僱傭契約 ,及原告有到社區服務等事實。經查,原告確實有於100年9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為止至被告所屬社區服務乙節,業 經證人林清喜、馮少蓁、陳志恆、韋榮津、李志豐等庭結證 屬實,且查證人馮少蓁到庭又證稱:「第八屆管委員雖然任 期已到,因為沒有新的管委會合法產生,沒有辦法交接,才 由原來舊任的管委會繼續接管,等待新的管委會來交接,在 100年7月份,管委會說找一個保全公司來看守管理門禁,透 過保全公司介紹,派了早、晚班二個人擔任門禁工作,八月 底晚班的人說他身體無法負荷,所以保全公司經理他們要幫 我再找另一個人過來,所以就請了原告擔任看守晚班的門禁
,當時保全公司說勞健保他們要自付,所以一個月二萬七千 元,一個月休四天,當時保全公司的人說,只要我們可以確 認他們有按照正常時間上下班,叫我們每個月付給早、晚班 的人,每個月二萬七千元。」、「原告問:為何積欠十月份 薪水二萬元?)那時社區有管理權之爭,有些住戶沒有繳交 管理費,我們就盡量收到管理費,有多少就給多少管理費, 所以還積欠原告的薪資二萬七千元。在101年1月21日我有收 到管理費二筆,我就叫原告過來領,讓原告可以過年,所以 1月21日先給原告七千元,所以還欠原告二萬元。」等語, 核予證人林清喜到庭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問:當時你 是主委,為何不是你來接洽受僱人?)我當時是主委沒錯, 因為我授權總幹事馮少蓁去執行這件事情。」、「(被告法 定代理人問:就我所知你是在99年3月31日卸任主委工作, 當時不是主委,你認為你還有權利去聘請管理員?)因為大 樓的管理委員會沒有新的管理委員會來接我的職務,我就繼 續執行我的權責。」、「(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是否知悉台 中市政府在100年9月19日有發文指定臨時召集人要召開分區 所有權人會議?)之後台中市政府有發文承認自己所指定臨 時召集人這件事情是錯誤的。」、「(被告法定代理人問: 你聘原告擔任管理員,有無跟原告講聘僱起訖時間?)我就 授權給馮少蓁,我沒有跟他講起訖時間。」等語大致相符, 是見被告社區確實有委請原告至社區服務,而原告確實有於 10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至被告社區服務,被告以兩 造間未簽立僱傭契約,抗辯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為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裁判費1,000元+證人 旅費2,102元=3,102元)。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