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沛雯
被 告 臺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仰
訴訟代理人 高君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原告新台幣50,149元。
被告應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0,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發佈101年1月份 之行事曆,通知春節假期自1月22日至1月29日,另1月27日 之彈性休假應於1月3日補上班。但被告未與勞工商議之下, 於101年1月19日又變更101年1月分之行事歷,強制規定春節 假期自1月25日至1月27日止為常規上班日,農曆年後折算加 班費或輪排休假,且不可請假,亦不得不到班,其不到班者 一律以開除論處。原告因事先已按排與家人前往東部旅遊, 無法未依變更後之行事曆上班,被告竟於101年1月30日以電 郵通知原告辦理工作交接與離職手續,並於101年2月3日開 除原告,其開除之理由為101年1月25日至101年1月28日連續 4天以曠職論處。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101年1 月25日係春節假期,1月27日之彈性休假原告已於1月3日補 上班工作完畢,被告1月分之行事曆並未載明101年1月28日 仍須上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因原告自98年4月28日 起至101年2月3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為此請求給付資遣費3 6,134元,20日之預告工資17,519元,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53元,與交付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二、被告則以;101年度農曆春節時,因應市場需求吃緊,故被 告亦同往年要求工廠全體員工提前於年初三開工暨進行生產 ,被告刻意未事先提出無法到班之申請,就未來上班,其連 續4天未上班,構成曠職,故被告予以解僱,所以不必給付 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如法院認解僱不合法,對於原告主張之 資遣費之計算式與應給付金額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 工資之計算式亦不爭執,但因101年1月19日到2月3日原告也 可以用以謀職,所以應給付5天的預告工資即可。並聲明:
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98年4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1年2月3 日遭解僱,被告未給付資遺費與預告工資,業據原告提出 勞工保險退保申請書影本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於101年1月25日至101年1月 28日連續4日曠職未到班」為由,予以解僱,是否合法? ①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公布101年1月之行事曆,其中1月 22日至1月29日春節放假,1月27日之彈性休假於1月3日補 班;但101年1月19日又更改101年1月之行事曆,另於備註 載明:臺中工廠因趕貨101年1月25日至1月27日正常上班 ,年後折算加班費或輪排補休;有原告所提出之先後2份 行事曆影本與電子郵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雇主因季節性有趕工必要時,得勞工或工會之同意後, 勞工需於休假日工作:按勞動契約之履行,應由勞資雙方 本於最大善意予以協力完成。雇主就工作時間之安排,雖 因業務之需要,得為適當之變更,但仍應本於合理妥適之 基礎,不得出於恣意,更不應忽視勞工的權益,要求勞工 無條件遵從雇主之職務命令。101年1月25日至1月27日係 國定休假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雇主如因季節 性因素有更改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得原告之同意,始能 要求原告於休假日工作。
③勞工除有正當理由,原則上應儘量配合雇主業務之必要 ,於休假日工作:雇主事業之延續與興隆,與勞工之利益 是一致的,故雇工如有趕工之必要,勞工原則上應儘量配 合;但工作只是勞工生活之一部分,不能毫無條件地要求 勞工犧牲生活其餘部分,如交友、家庭、學習等,來滿足 雇主的加班需求。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已先公布101年1 月分的行事曆,卻於101年春節休假前3日(即101年1月19 日)突然變更行事曆,要求原告需於1月25日至1月27日上 班,破壞原告本有的規劃事宜,欲原告無條件接受,已屬 強人所難。況原告計畫與家人前往東部旅遊,係於100年 12月23日知悉101年1月的行事曆後,始進行安排,分別於 100年12月23日委由親戚向臺東縣政府公共造產公教會館 (下稱公教會館)預定101年1月23日的房間,並於100年 12月26日預付定金;及於100年12月底向花蓮縣吉安鄉聖 南宮(下稱聖南宮)事先預約於101年1月24日、1月25日 的住宿;有公教會館101年6月27日東公教館字第101066號
函及聖南宮101年6月22日函在卷可證;並非於被告變更行 事曆後,刻意漠視被告業務上之需求,才另行安排旅遊事 宜。
④原告拒絕於101年1月25日至1月27日工作有正當理由, 被告不得以原告連續4天曠職為由解僱被告;原告的職務 是生產助理,具有可替代性,不是原告沒有上班,被告公 司的臺中廠部就無法生產或營運;且原告係信賴被告事先 公布的101年1月行事曆,規定春節與家人的旅遊行程,業 如上述,對於被告事後變更的行事曆,無接受之義務;故 101年1月25日至1月27日為原告的休假日,無上班之義務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上述休假日未到班,構成曠職之事由 解僱原告,與法不合。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依勞動基準法18條之反面解釋,原告非因曠職4日而遭被 告解僱(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 工資;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
①關於資遺費: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關 於原告請求資遣費36,134元,被告不爭執此數額,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關於預告期間工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得請求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被告雖於101 年1月30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計薪至101年2月3日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實質上已加發4日之工資予 原告,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6日 ,即14,015元。
③關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被告終 止勞動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既不 相符,即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149元(資遣費36,134元、預告期間工資14,015元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金錢請 求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50,14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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