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0年度,3000號
TCEV,100,中簡,3000,2012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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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陳建盛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余沛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宗誼卓尚杰卓宗禮有投資關 係,黃宗誼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交付被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給付原告之投資本金及收益,詎提示 後均遭退票,原告已對黃宗誼卓尚杰卓宗禮提出詐欺告 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330號、第633 1號),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略以:被告並不認識原告,與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 關係。被告自100年6月7日起入監執行,必須執行13個月, 被告於在監期間並未簽發系爭支票,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 告之支票帳戶已5、6年未使用,空白支票、印章均放在家裏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卓尚杰蕭丁鈞至被告家中偷走支票及 印章後,盜用被告之印章所簽發,被告已對卓尚杰提出竊盜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784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欄被告之印章為真 正),經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155萬元,有無理由?(系爭支票上被告之印章 是否遭他人盜用)?經查: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 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內原告之印章為真正,已見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⒉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刑,並於100年6 月7日起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原告陳稱:伊係於100年7月間,由黃宗誼交付系 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則為100年8月27日、同年9月6日)一 情,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在被告入監服刑之後。又查, 本件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品妤(即被告的女兒)、卓尚 杰。證人劉品妤於本院證稱:「我母親在100年6月入監服 刑,我有找證人卓尚杰到我母親住處,我母親有告訴我她 是被冤枉的,希望找卓尚杰幫忙,我母親沒有具體的說要 如何幫忙,只說卓尚杰知道如何處理。我就聯絡卓尚杰, 他說要找資料,因為房子的事情要處理,至於他要的物件 為何我不知道,那是在我母親入監後1、2個禮拜的事,是 到我母親原住在臺中市○○區○○路2140巷231號的住處 ,我印象中他說要找所有權狀,但我不太懂得內容,後來 他說沒有找到。」、「之後在我母親的支票發生跳票的時 候,銀行聯絡我,另外還有我母親的朋友黃瑞忠,告訴我 卓尚杰有拿走我母親的支票,我有跟謝美汝黃瑞忠去彰 化找卓尚杰問支票的事情。他們談的很複雜,我不太能理 解。後來黃瑞忠有陸續從卓尚杰取回若干支票。」等語; 證人卓尚杰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她去年入監後她 女兒有找我去被告位於太平光興路的住處。我去被告的住 處,第1次我跟蕭丁鈞劉品妤一起去被告光興路的住處 。因為我要找房屋權狀,因為當初被告1間房子過戶到吳 居峯名下,並且轉貸資金,每1年期滿都要重新換約,這1 次我沒有找到,後來我再去的時候是跟王錫洲聯繫,隔天 我也再去1次,我有拿走權狀及被告的支票及印章,被告 只是轉託我處理債務,並沒有明確的授權我簽發她的支票 。被告的支票後來我交給黃宗誼,因為我跟他有合作投資 的關係,我並沒有向黃宗誼說他可以簽發支票,但後來被 告的支票退票後,我才知道黃宗誼簽發被告的支票。後來 我從黃宗誼那邊拿回部分支票交給謝美汝,後來因為失聯 ,有幾張支票沒有拿回來。黃瑞忠也有幫忙找支票回來。 」等語各在卷(參看本院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以觀,被告於入監後,請託其女兒 劉品妤找訴外人卓尚杰處理事務,並未言及委託或授權卓



尚杰簽發系爭支票,而卓尚杰取走支票簿及印章,亦未曾 告知被告之女兒劉品妤此事,嗣卓尚杰將被告的支票交給 黃宗誼,亦未曾表示有何權限可簽發系爭支票,可見系爭 支票之簽發,確非被告本人所親為,亦無授權他人為發票 行為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 內原告之印章係遭盜蓋一情,應屬可信。被告既無簽發系 爭支票,或授權他人為發票行為,則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 票發票人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或授權他人為發票 行為,被告自無庸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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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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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余沛育│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6日 │5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NY0000000 │
│ │ │ │ │ │銀行精武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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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沛育│100年8月27日│100年9月13日│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NY0000000 │
│ │ │ │ │ │銀行精武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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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