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羅簡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賴石旺
代 理 人 羅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卉
陳金弦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101年度羅簡字第74號),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賴石旺以其與相對人林秀卉、陳金弦間履行契約 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扶助律師 接案通知書、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羅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 助。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且於99年度亦無任何財產所得,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每月除領取新臺幣4,7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外,別無其他 收入,則以聲請人上開收入狀況支付其本身基本生活之需要 應甚為困窘,堪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羅簡字第74號受理在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 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