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文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吉祥鋁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 司)因積欠原告債務,其法定代理人林焰成遂交付吉祥公司 與被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 支票)予原告,以清償該債務,嗣訴外人林焰成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死亡,詎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而 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 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吉祥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被告雖有 在系爭支票上蓋章,然此僅係完成訴外人吉祥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之發票行為,被告並非共同發票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而被告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 ,惟經其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被告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 ,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 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 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
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 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 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本件 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 蓋其印章,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 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其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 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自非共同發票人(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時係擔任吉祥公司之經理,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為訴外人吉祥公司所開立 ,而訴外人吉祥公司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開立系爭 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卡,其上有「台灣吉祥鋁塑科技 有限公司」、「林焰成印」、「施瀚翔」之印文,訴外人吉 祥公司簽發支票時需同時蓋用上開3顆印章,取款人方能提 示支票兌領款項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年5 月4日合金羅營字第1010001821號函附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 約定書及支票存款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1 年6月14日合金羅營字第10100024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 證訴外人吉祥公司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 需有「台灣吉祥鋁塑科技有限公司」、「林焰成印」、「施 瀚翔」之印文,付款銀行方能付款。又就系爭支票發票人欄 所蓋印文觀之,依序為「台灣吉祥鋁塑科技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林焰成印」、經理「施瀚翔」之印文,自其全體 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再參以一般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 並佐以前述系爭支票帳戶開戶印鑑卡上之印鑑資料,堪認被 告在系爭支票上蓋章,係為訴外人吉祥公司為發票行為,並 非與吉祥公司共同發票甚明,是依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縱 被告未於系爭支票上載明代理之旨,原告仍不得遽以要求被 告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共同 發票人,請求其給付本件票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自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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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合作金庫商業 │ 台灣吉祥鋁塑 │IG0000000 │100.12.15 │100.12.15 │15萬元 │
│ │ 銀行羅東分行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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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合作金庫商業 │ 台灣吉祥鋁塑 │IG0000000 │100.12.31 │101.1.2 │15萬元 │
│ │ 銀行羅東分行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
│ 3 │ 合作金庫商業 │ 台灣吉祥鋁塑 │IG0000000 │101.1.31 │101.1.31 │20萬元 │
│ │ 銀行羅東分行 │ 科技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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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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