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1年度,31號
LTEV,101,羅簡,31,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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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31號
原   告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儒文
訴訟代理人 鍾進勝
複 代理人 張海山
被   告 曹博偉
      劉鈺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鈺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1日5時許,由被告曹博偉駕 駛車牌號碼IA-818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鈺群,並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至宜蘭縣羅東鎮○○路○ 段445號之喜互惠超市,推由被告劉鈺群持該破壞剪剪斷原 告所有之發電機電纜線10條(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曹博 偉則負責拉線及收線,而竊得系爭電纜線,被告2人並將系 爭電纜線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某時, 再由被告劉鈺群持系爭電纜線內之銅線至不知情之訴外人成 興資源回收場變賣,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5,635元 之損害,顯見被告2人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曹博偉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劉鈺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 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增益行估價單3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2人因上開行為所犯共同攜帶兇 器竊盜罪,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20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0號分別 判處被告曹博偉劉鈺群各有期徒刑10月、8月,經被告曹 博偉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 4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易字 第260號卷宗影本無訛,況被告曹博偉已於言詞辯論時認諾 原告之請求,而被告劉鈺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罪故意,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分工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致原告受有上 開金錢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2人既有竊盜原告財物之侵 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195,6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50元(即被告曹博偉之提解費1,950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 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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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互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