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74號
LTEV,101,羅小,74,201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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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74號
原   告 康金華
訴訟代理人 曾耀陞律師
被   告 全開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亟需金錢,而於民國10 0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告乃向行 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10萬元,經 行政院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月18日如數撥款,嗣於100年1月 19日,原告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全開華住處將8萬元交付被 告,並約定100年8月31日為清償日,詎上開還款期限屆至, 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100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紓困貸款契約書、撥款通知書、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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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