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1年度,43號
LTEV,101,羅小,43,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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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羅小字第43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陳志弘
      世昌菓菜行即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1日起訴請求:被 告陳志弘、黃世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嗣 於101年4月30日當庭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陳志 弘、世昌菓菜行即黃世昌(下稱黃世昌)應連帶給付原告90 ,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弘受僱於被告黃世昌擔任司機職務,於 100年9月15日15時許,被告陳志弘駕駛被告黃世昌所有之車 牌號碼668-UL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里○○ 路由梨山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6分,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段136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對 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原告駕 駛所有之車牌號碼EW-09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里○○路由宜蘭往梨山方向行駛,亦 行經該處,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即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致其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 ,被告陳志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4,000元,且系爭車輛經原告送訴外人明正汽車保修廠估算 修復費用,經訴外人明正汽車保修廠預估修復費用為114,40 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原告遂未為 修復,然原告仍受有86,000元之損害,故被告陳志弘自應賠 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共計90,000元。又被告黃世昌既為被告 陳志弘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 陳志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9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志弘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到場陳 述答辯略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世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弘受僱於被告黃世昌擔任司機職務,於上 開時、地,被告陳志弘駕駛上開貨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 貿然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致其貨車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車頭,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汽車車輛異動登記 書1份、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份為證,並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1年3月3 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01000317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4張在卷足憑,復為被告陳 志弘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世昌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 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⒈按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弘駕駛 車牌號碼668-UL號營業用大貨車,於100年9月15日15時56分 ,行經臺中市○○區○○里○○路○段136號前,因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即貿然超車,其所駕駛上開貨車因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已如前述,被告陳志弘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車禍 係因被告陳志弘之過失所致,業如前述,而被告黃世昌為被 告陳志弘之僱用人,則被告陳志弘因執行載送貨物之職務,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拖吊費用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1張為證,並 為被告陳志弘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世昌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4,000元拖吊費用,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損害86,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亦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經原告送訴外人明正 汽車保修廠估算修復費用,經訴外人明正汽車保修廠預估修 復費用為114,400元,因修復費用過高,已逾系爭車輛之價 值,原告遂未為修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正汽車保修廠估 價單1份為證,並為被告陳志弘所不爭執,而被告黃世昌對 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係屬真實。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84年10月出廠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已近16年,且系爭車 輛於100年9月15日之一般市場價格最高約為70,000元,此有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4月12日 宜汽商亮字第10102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修復費用數 額係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金錢,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之時價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故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陳志弘之侵權行為致 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 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 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 100年9月15日未發生車禍前之正常行情車價約70,000元,已 如前述,而經本件車禍事故後尚未修復前之殘餘車價則約為 30,000元,此有宜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年5月30日宜汽 商成字第101062號函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40,000元( 計算式:70,000-30,000=40,0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損害40,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 圍之金額,即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為44,000元(計算 式:4,000+40,000=44,000)。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4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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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