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0年度,198號
LTEV,100,羅簡,19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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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羅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黃金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 蘭縣蘇澳鎮○○段1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嗣於100年11月29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復於101年4月5日當庭更正並擴張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建物及空地(面積775.69平方公尺)、A2建築物( 面積183.56平方公尺)、A3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 (面積210.32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 範圍(面積40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又於101年5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 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210.32平方公尺), 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4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405.8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更 正宜蘭縣蘇澳鎮○○段198地號土地為同段191地號土地部分 ,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其餘部分原告則僅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亦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及 空地(面積775.69平方公尺)、A2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 蘇澳鎮○○路16號房屋(面積183.56平方公尺)、A3石柱及 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210.32平方公尺),與坐落 宜蘭縣蘇澳鎮○○段192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4石柱及鐵絲 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405.8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A1、A2、A3、A4土地)為訴外人永安宮所有,嗣訴外人 永安宮同意原告使用系爭A1、A2、A3、A4土地,雙方口頭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永安宮並於100年9月10日出具證明 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原告即為系爭A1、A2、A3、A4土地之占 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100年8月23日起在原告所 占有之系爭A3、A4土地上設置石柱及鐵絲網,並在鐵絲網所 圍範圍內種植果樹,不法侵奪原告之占有,為此,爰依民法 第962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 爭A3、A4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永安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取得占有使 用系爭A1、A2、A3、A4土地之權源,並非繼承自訴外人黃楊 懷或原告之母黃張阿引,此由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 ,核與兩造之祖厝占有使用之土地範圍不同可資佐憑,是被 告抗辯兩造均因繼承取得系爭A1、A2、A3、A4土地之使用權 源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原告係因擔心絲瓜棚架遭被告破壞始自行拆除,並非同意 被告於100年8月23、24日在系爭A3、A4土地上設置石柱及鐵 絲網,至於證人即永安宮前總幹事陳永來、兩造之堂兄弟黃 文標、黃春貴黃政治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被告設置圍籬當日,原告並未表示反對等語,核與事實不 符。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3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 210.32平方公尺),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 面積405.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A1、A2、A3、A4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空地(面積13.



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土地)與周圍之土地,於清朝光緒 年間原係由來臺先民所共同開墾,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歸屬開 墾之先民所有,但臺灣光復總登記時,卻將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人登記為聖母祠(於51年間更名為永安宮),此業經證人 黃文標黃春貴黃政治永安宮主任委員王四美於101年5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是系爭A1、A2、A3、A4、 B土地即為被告之先祖黃楊懷所遺居住使用之範圍,而訴外 人永安宮亦未曾否認被告先祖使用系爭A1、A2、A3、A4、B 土地之權利,故訴外人黃楊懷與永安宮間於日據時期即已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嗣訴外人黃楊懷於昭和13年10月21日 死亡,上開使用借貸之權利應由其子即訴外人黃楊宗及黃楊 清共同繼承,又訴外人黃楊宗已於35年11月26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黃阿萬;另訴外人黃楊清亦於 4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張阿引及其子女, 而訴外人黃張阿引復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 女即原告、訴外人黃金山等人,因此兩造係因繼承、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A1、A2、A3、A4、B土地之權利 ,故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永安宮間就系爭A1、A2、A3、A4土 地曾口頭訂立使用借貸契約,顯與事實不符。
㈡況於100年8月23、24日被告僱用怪手至系爭A3、A4土地設置 石柱及鐵絲網時,原告在場均無異議,尚自行僱工拆除其所 架設之絲瓜棚架,此業經證人陳永來、黃文標黃春貴、黃 政治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之 占有係基於原告之意思而移轉取得,則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 求被告清除系爭A3、A4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其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A1、A2、A3、A4土地為訴外人永安宮所有,並 由原告占有使用,而被告自100年8月23日起即在系爭A3、A4 土地上設置石柱及鐵絲網,並在鐵絲網所圍範圍內種植果樹 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會同兩造、證人王四美至 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101年3月8日羅地測字第101000215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90頁、 第104頁至第105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113頁至第11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 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民法第 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占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所謂占有之 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 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係因原占有人之意思而移 轉占有,並不構成「占有被侵奪」,原占有人自無得請求返 還占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既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系 爭A3、A4土地係出於侵奪」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而原告雖主張其前與訴外人永安宮就系爭A1、A2、A3、A4土 地有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訴外人永安宮並出具證明書以 資證明,詎被告竟自100年8月23日起不法占有系爭A3、A4土 地,侵奪原告之占有云云,並舉證人王四美及證明書1份為 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 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 表示,此觀民法第153條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 永安宮間就系爭A1、A2、A3、A4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乙節, 其自應就雙方約定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使用方式、 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 立必要之點,及貸與物之交付即土地之點交,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就其與訴外人永安宮究係何時口頭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及雙方如何為合致 之意思表示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訴外人永安宮於100年9月10日所出 具之證明書僅記載:「茲證明蘇澳鎮永安宮祠廟之土地…坐 落門牌號碼:蘇澳鎮○○里○○路16號之房屋及住宅周圍約 五百七十坪之土地,同意自黃張阿引女士起,至黃金發先生 於該土地內居住及耕作使用。特此證明。證明人:蘇澳永安 宮管理委員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其內容僅係證



明訴外人黃張阿引及原告有占有使用系爭A1、A2、A3、A4土 地之事實,況原告占有系爭A1、A2、A3、A4土地之原因諸多 ,尚難據此推論原告與訴外人永安宮間就系爭A1、A2、A3、 A4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必要之點,互相意思表示業經合致, 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況證人王四美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已證述:「原告並沒有跟永安宮訂立使用土地的契 約。…我在同意書上簽名只是表示土地是原告在耕種,也住 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 與訴外人永安宮間未曾就系爭A1、A2、A3、A4土地口頭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永安宮間曾口頭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⒉再參以證人王四美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問:你就證明書的證明內容,在你簽名蓋章時是否同意? )兩造的父母親及親屬很早之前就住在蘇澳鎮○○路16號祖 厝,祖厝坐落的土地是永安宮的,…永安宮有同意蘇澳鎮○ ○段191、192地號土地借給原告使用,因為兩造的祖先早就 占用這兩筆土地,世代都在使用這兩筆土地,不同意也不行 。…被告的父母之前有住在祖厝,但被告出生後就到臺北居 住,但祖厝是兩造祖先的,是兩造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佐以證人陳永來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永安宮 之前是聖母祠,所有變更登記事情都是我辦理的,也包括土 地部分,我知道蘇澳鎮○○段191、192地號土地是永安宮所 有,也知道該兩筆土地的位置,永安宮並沒有使用該兩筆土 地,因為包括這兩筆土地總共37筆上的居住、使用人一開始 在光緒年間不知道要登記,被1個在縣政府上班的人登記在 訴外人張英的名下,之後居住使用人發現,…就集資以聖母 祠的名義與張英訴訟,結果勝訴,之後這些土地就登記在聖 母祠名下,因聖母祠的管理人死亡後,於79年就開始將聖母 祠變更登記為永安宮,並將土地登記為永安宮所有,…。( 問:〈提示本院卷第133、134頁〉你是否知悉石碑的由來? )是永安宮修建時老里長將前述有訴訟的人的名字刻在上面 做為紀念,不過也因有這石碑可以證明永安宮變更登記前為 聖母祠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頁) ;證人黃文標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 :〈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上方照片頁〉兩造父母親是否住在紅 色屋頂房屋?)是,…。(問:〈提示本院卷第133、134頁 〉你是否知悉石碑由來?)是地方的人認為石碑上的人出資 訴訟,聖母祠土地是與張英訴訟取得的。(問:黃啟生是何 人?)是我祖父。(問:你是否知悉兩造訴訟土地原本是誰



在居住?)黃楊懷開墾的。(問:黃楊懷有幾個兒子?)黃 楊清、黃楊宗。他們兩房都有權利使用這個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證人黃春貴於101年5月10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33、134頁 照片〉你是否看過這石埤?)有,這是我伯公黃啟生帶領18 個人與張英訴訟土地,那18個人姓名都在石碑上,為了要紀 念他們才刻在石碑上,與張英訴訟的土地現登記在永安宮名 下,…。(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上方照片〉黃金順是否 在紅色屋瓦祖厝出生長大?)是的,祖厝以前是五間,黃楊 宗、黃楊清各分一半。…(問:黃金順何時離開祖厝沒有住 在該處?)16歲時開始就沒有住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頁至第163頁);證人黃政治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45頁上方照片〉你是 否知悉紅色屋頂房屋現由何人居住?)這是舊厝,現在沒有 居住,以前是黃楊清、黃楊宗一人一半,以前舊厝比較大, 中間那間是公廳放置神明使用,…。(問:〈提示本院卷第 133、134頁〉你是否看過此石碑?)有,就是石碑上所刻姓 名的人出資與張英訴訟現在永安宮的土地,之後勝訴才刻在 石碑上面,黃啟生是我祖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綜觀證人王四美、陳永來、黃文標黃春貴黃政治上開 證詞,就系爭A1、A2、A3、A4土地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 黃楊懷及其兄黃啟生等人開墾居住使用,且其等因保護訴外 人永安宮之土地不受他人侵奪,訴外人永安宮乃同意其等占 有使用系爭A1、A2、A3、A4土地,且未定有期限,而被告之 父黃楊宗、原告之母黃張阿引及其等之親屬有共同居住在該 土地上祖厝乙節證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份 、戶口調查簿2份、石碑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7頁、第126頁至第134頁),復觀諸訴外人永安宮與其 所奉祀神明「聖母祠」係同一主體,其於83年7月26日在登 記經過與沿革中亦載有:「光緒年間本永安宮歷有聖母祀土 地為不肖之徒強欲謀佔,幸經推派黃啟生、…等26名先賢熱 心伸張大義,祀地乃得以存在。」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10 1年5月22日府民禮字第1010076356號函附資料1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益徵證人王四美等5人前 述證詞係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訴外人黃楊懷與永安宮間 就系爭A1、A2、A3、A4土地早已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 約,嗣黃楊懷及其子黃楊宗、黃楊清雖先後死亡,然該使用 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且訴外人永安宮亦 未曾向訴外人黃楊宗、黃楊清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而兩造既分別為黃楊宗之繼承人、黃楊清之配偶黃張阿



引之繼承人,自應與全體繼承人共同承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 ,而共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A1、A2、A3、A4土地之權利,是 被告基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有占有使用系爭A3 、A4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既係基於使用權人之地位占有 系爭A3、A4土地,即無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占有」 系爭A3、A4土地可言,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 被告清除系爭A3、A4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土地。故被告 以前詞辯稱:兩造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使用系 爭A1、A2、A3、A4土地之權利,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A3 、A4土地等語,堪以採信。
⒊又原告既自幼起均居住在系爭A1、A2、A3、A4土地,衡情其 就得以使用該土地之源由當知之甚詳,則其應知被告基於繼 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具有使用系爭A1、A2、A3、A4土地 之正當權源,況於100年8月23日被告至系爭A3、A4土地設置 石柱時,原告除未表示反對外,尚自行拆除其所有位在系爭 A3、A4土地上之絲瓜棚架等情,業經證人陳永來、黃文標黃春貴黃政治於101年5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 至第16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人陳永來繪製之示意圖1 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4 7頁),堪認為真實,益徵原告於100年8月23日係因知被告 有使用系爭A3、A4土地之權利,而本於己意移轉系爭A3、A4 土地予被告,是被告之占有並非基於侵奪,原告自不得對之 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係經原告之 移轉而取得系爭A3、A4土地之占有等語,亦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繼承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而取得占有系爭A3、A4土地之正當權源,嗣原告亦移轉占有 系爭A3、A4土地予被告乙節,應堪採信,則被告既係本於系 爭A3、A4土地使用權人之地位,而占有系爭A3、A4土地,並 非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奪取原告對系爭A3、A4土地之占有,依 前揭民法第96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 決意旨,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A3、A4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3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210.32平方 公尺),及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19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4石柱及鐵絲網所圍種植果樹範圍(面積405.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707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34,957元、測量費5,250元、證人羅雅各旅費5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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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