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東小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志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晉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民事訴訟狀上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並述明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逾期不補,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又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再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6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訴訟狀,未記載如 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政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