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償還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1年度,59號
CPEV,101,竹東小,59,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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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5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良
被   告 湯俊聲
      湯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償還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8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4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6 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原 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湯俊聲於100 年4 月1 日經法定代理人 同意後,邀同被告湯俊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物分 期,物品總價53,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間自100 年6 月9 日 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共分12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金 4,417 元,約定書第6 款復約定,被告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之情形時,被告除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 息外,並應就各期應繳金額自該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 依日息萬分之5.4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1 年1 月9 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尚有22,081元及利息未為給付,本件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 應收帳款明細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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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