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5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丁曜暉
被 告
即 相對人 董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所列事件,除有同法第406 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上列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 條第1 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 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之事件, 且查無同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逕行起訴 自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原告以逕行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以進行調 解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 本院,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5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調解程序無法進行,本院自 無從進行訴訟程序為實體之審理,是原告之訴顯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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