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1年度,161號
CPEV,101,竹北小,16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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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鄭明輝
被   告 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95年6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6,2 98元,其中49,892元為消費款;嗣訴外人聯邦商銀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 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公 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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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