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非抗字,101年度,1號
KMHV,101,非抗,1,2012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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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金
再抗告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杰思股份有限
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第4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6月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以101年6月19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 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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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