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01年度,7號
KMHV,101,抗,7,2012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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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02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 96年台抗字第119號、99年台抗字第368號、100年台抗字第8 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 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 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此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 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 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 ,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 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97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聲請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1號、98年台抗 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金門縣烏坵鄉公所 94 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檔案之硬碟」係被告金門縣烏 坵鄉公所持有之證物,該證物可以證明抗告人曾欲將退休公 文呈報到金門縣政府,並交由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管理公



文收發之職員何瑞眉寄出,然何瑞眉不但未寄出,反而將抗 告人申請退休之公文刪除,此涉及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等 是否應賠償抗告人,為重要之爭點事項,恐證據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請向被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調取94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 檔案之硬碟,並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證明何瑞眉私自刪除 抗告人申請退休之公文。於原審(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 度重國字第1號)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 雖當庭提出調查前揭硬碟證據之聲請,承審法官答稱有必要 時會調查,然實際上並未為調查,且再駁回抗告人所為保全 前揭硬碟證據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予保全前揭硬碟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 件,已繫屬於原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1號),並經原法院 於101年5月29日行言詞辯論,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抗告人亦 當庭提出調查本件欲保全之硬碟證據之聲請,本件並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本案訴訟既已 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 證據之必要,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況 且,綜核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無法釋明其所欲保全 之「金門縣烏坵鄉公所94年度全年度儲存公文發文檔案之硬 碟」證據,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形存在,其僅以 前揭硬碟在金門縣烏坵鄉公所持有中,即主張上開硬碟證據 資料,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顯屬其 片面主觀之臆測,其既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 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則依前揭一之說明,本件聲請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保全證據要件有 間,抗告人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仍不應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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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