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麗寬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上訴人 洪正芬 住金門縣金湖鎮○○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1月17日
本院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 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聲明予以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在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 100年度簡上字 第 1號審理附表一編號3至5之會款已爭執,本次再度對於 附表一編號3至5之新台幣(下同) 6萬元、36萬元、48萬 元,合計90萬元之會款,予以爭執。上訴人根本未參加被 上訴人之合會,一切都是許玉仙主導、在法院作偽證而來 。如上訴人是會員,許玉仙與洪正芬應給付5會之會款計7 ,426,450元,再加上許玉仙假借上訴人名義當會首之會款 合計5,418,000元,總計許玉仙應給付上訴人 12,844,450 元,請鈞院調閱許玉仙及相關證人之帳戶、資金流向,當 可真相大白,本案應係許玉仙主導領走會款,上訴人完全 未參加洪正芬合會,何來給付會款?
二、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證人趙素員、楊繡瓊、歐陽珠 衣、陳世保等均當庭表示不能確定上訴人有參加被上訴人 為會首之合會等語。
三、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 37號裁定除違法採證外,亦違 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應無既判力可言。 四、次按被上訴人自編上訴人於各合會分別參與 2會外,更於 編號1、4、5合會借上訴人之子楊冠群名義各參與1會,並 陸續得標之語,及其此次竟變本加厲,而偽造互助金收據 數紙,有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且與事實不符 。
五、查上訴人並未有書面資料授權訴外人許玉仙等代為參加合 會,或代標或代繳會款,故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已交 付首期會款,乃遽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甚明。上訴人是考試及格之正式公務員,專門經辦出納、 總務等業務長達31年,是有知識水準的人,豈會授權許玉 仙代理參加合會、標會等?
六、前訴審理偏信被上訴人與其勾串之證人楊繡琼、趙素員、 歐陽珠衣等以臆測或擬制所作虛偽不實之片面之詞,及證 人許玉仙提供偽造之資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 決自不能藉此遽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代墊會款 ,不予爭執,或以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又本件完全係被上訴人自始明知訴外人許玉仙長期冒用上 訴人及兒子楊冠群等之名義參與被上訴人自認會首之合會 而不加予阻止,乃株連無辜。
八、上訴人及其家屬自96年2月1日起並未參加被上訴人為會首 之合會,且兩造從未簽訂「合會契約」,上訴人亦從未授 權許玉仙為上訴人等之全權代理人,本合會依法不成立。 被上訴人亦未依法定方式簽定合會,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 制規定,應為無效。
九、又前訴徒以配合被上訴人自編自導之版本及說詞,與附和 其他勾串之證人趙素員、楊繡琼、歐陽珠衣、陳世保等穿 鑿附會,道聽途說之證詞,作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 違誤。
十、陳世保及被上訴人等因另觸犯訴訟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不法 行為,業經上訴人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目前偵查中。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出: 一、聲請傳喚證人許玉仙。
二、會單1張及合會收據2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二、有關請求金額之說明:
㈠附表一編號3:本會總計有39個會(從96年10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每會2萬元,李麗寬參加2會,其於97年10月 份標走1會(97年4月本為上訴人標走,但因其嫌標息過高 ,故讓給翁雪蓉),於98年 1月上訴人倒會時,尚有一個
活會,活會部分其已繳16會,即上訴人已繳32萬元(即96 年10月至98年1月),死會部分從停會98年2月起至99年12 月止,尚應繳納23個月,共計460,000元(23月x20,000元 =460,000元),故死會之款項減去活會己繳納之款項,上 訴人尚欠原告14萬元(460,000-320,000= 140,000元), 而原活會之己繳納之32萬元會款每月用來扣抵死會之會款 ,可扣抵到99年5月,故而編號3之欠款從99年6月1日起繳 納(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一、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 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並於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原告從第 4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代墊款),是而附表一編號3之會款從 99年6月1日起開始請求,總計14萬元,扣除前訴訟已判決 (算至9月份)之8萬元,尚欠6萬元,本件即請求此6萬元 。
㈡附表一編號4 計有38會期為97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 至上訴人98年 1月止共尚有26個活會,每會二萬,上訴人 (含楊冠群參加1會)參加 3會,均為死會(被告於97年4 月、5月及8月標走三會),每月應繳 6萬元,故從倒會後 98年2月起算,計尚應繳納156萬元(60,000元x26=1,560, 000元),扣除前訴訟已判決120萬,尚有36萬元未請求, 本件即請求此36萬元。
㈢附表一編號5計有36個會期,從97年 7月1日至100年9月30 日,至上訴人於98年1月止,尚有32活會,每會2萬元,上 訴人參加3會(含楊冠群1會),上訴人於97年9月及97年1 2月標走2會,尚有1會是活會,活會部分,被告已繳納7會 (即97年7月至98年1月),計繳納14萬元(7x20,000=140 ,000元),死會部分從被告停會98年 2月開始起算,尚應 繳納32會,計1,280,000(即32x40,000元=1,280,000元) ,是將活會金額抵納死會金額,扣除活會14萬元,尚應繳 納 114萬元,前訴訟己判決給付66萬元,尚有48萬元未請 求,本件即請求此48萬元。
三、本件所有合會金之款項確實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予得標者, 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合會21張收據可資為憑,其中 14張收據上訴人於原審中均不爭執其真正,並對上訴人爭 執之其中7張,另請陳淑梧、林秀麗、洪德柱、吳明賢、 王允著等五人親自簽署證明書(其中林秀麗代簽收許弘人 、許弘義、許珊瑋之母許永傳為其配偶),而上訴人對此 證明書上之簽名真正並不否認,更足證被上訴人代墊之真 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另提出陳淑梧、林秀麗、 洪德柱、吳明賢、王允著等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會款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即謂因會款爭執所生之訴訟,不問其金額多寡,一以適用簡 易程序為原則,是本件原審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且上訴人就是否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曾經本院99年度城 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最高法院台簡抗字 第37號裁定確定,上訴人聲請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部分, 核於上揭法律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所審理係被 上訴人代墊附表一編號 1至5之96年2月1日至99年9月30日之 會款,合計 354萬元(下稱前訴),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代 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3至5之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 會款(下稱本訴),被上訴人所提前訴與本訴係請求不同期 間之代墊會款,雖當事人相同,所參加之合會前訴為附表一 編號1至5,本訴僅有附表一編號3至5,並非完全相同,所代 墊款時間亦不同,是本訴與前訴之聲明不同,也無相反或可 以代用之情,自與前訴非同一之請求,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本件與本院99年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 給付合會金自非同一事件,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本訴之代墊 會款並非重複起訴。至於是上訴人或訴外人許玉仙參加附表 一所示之合會,應係本件適用爭點效之問題,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6年2月1日起,即自任會 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各合會之每月會款、標制、會 期、會數均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除以自己名義參與上開合 會外,亦曾以其子楊冠群及婆婆孫淑賢名義加入合會,並委 任訴外人許玉仙代理處理會款,且陸續標走會款後,自98年 2 月起即拒絕支付會款,其因而代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之會 款予其他會員。其亦曾起訴請求96年 2月1日至99年9月30日 前代墊會款354萬元及其法定利息,經法院99年度城簡字第 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本件係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至5之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代墊合 計90萬元之會款。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90萬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2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合會墊繳6萬元。
㈡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合會墊繳36萬元。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合會墊繳48萬元。
㈣本件前訴即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簡上字第1號,業已 判決確定。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有否參加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號合 會之重要爭點,是否受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 17號、100年度 簡上字第 1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拘束而有爭點效力 之適用?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 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 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此即 學說上所謂爭點效理論者,亦即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 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後,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之效力,此均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98號、 96年台上字第 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可供參考 。
㈡有關上訴人是否參加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爭點?業經前訴即本 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字第 1號兩造 給付代墊會款事件審理結果,就上訴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 會認定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有多筆以李麗寬名義及李麗寬之子楊 冠群名義得標之紀錄,有合會會單5紙、合會收據11紙( 99年度司促字第183號卷第5至20頁)為證。 ⒉許玉仙代收標得之會款後,亦在合會收據上簽署「許玉仙 代」,表明代理之意旨(詳見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 第3-4頁)。
⒊許玉仙並對其代收會款之金額、會款流向,按標會次數製 作收支表(詳如附表二),且其中附表二編號一②468,40 0元③323,650元、30萬元,編號二①137,100元、57,000 元②31,150元,編號四①480,400元②114,800元、197,75 0元,均提出信用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為證(同上判決
第4頁)。
⒋附表二編號二、編號一①5,150元 、編號三16,850元、編 號五①77,700元②25,450元現金給付部分,除了許玉仙、 洪正芬提供彙算金額外,其中 5,150元部分尚有趙素員、 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 水恭、陳麗娜;16,850部分有章芝萍、趙素員、蔡水恭、 陳世和、薛素姿、楊繡琼、陳世保、陳玲玲;77,700元部 分有趙素員、蔡水恭、陳世和、陳世保、楊紫憶、楊繡琼 、陳素真;25,450元部分有趙素員、蔡水恭、章芝萍、陳 玲玲、陳世保、陳世和、薛素姿等人均提供會款資料供彙 算(同上判決第4頁)。
⒌合會歷經96年 2月起至97年12月止李麗寬並未為反對之表 示,並親自匯款,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有何不法行 為(同上判決第3-4頁部分)。
⒍亦無證據顯示洪正芬與許玉仙故意以不實之會款單、合會 收據,虛構李麗寬為會員。(同上判決書第6頁)。 ⒎證人分別任職衛生局、監理所、自來水廠等,均期待領有 退休俸之公職人員,趙素員、章芝萍、楊紫憶、陳世保、 謝秀玲、陳玲玲、許玉萍、蔡水恭、陳麗娜、陳世和、薛 素姿、楊繡琼、陳素真、歐陽珠衣等並無配合許玉仙製作 不實在會款之動機與必要,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證人 有配合許玉仙陳述不實在之證據(同上判決書第7頁)。 ⒏其中數筆款項尚需上訴人李麗寬親自配合匯款(同上判決 書第7頁)。
⒐本案自96年2月1日起會,如李麗寬未授權許玉仙代為處理 會款,何以自稱開設專戶供許玉仙使用(同上判決書第8 頁)?
⒑李麗寬告訴被上訴人洪正芬、許玉仙詐欺部分,經福建金 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502號 不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1月18日以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詳支付命令卷); 而上訴人李麗寬被訴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 98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公訴(同上判決書第9頁)。 ⒒李麗寬自稱:「其所有這些透支帳戶都是許玉仙要其去開 戶的,因為這個透支帳戶額度只有7-80萬,整個金額都是 由許玉仙在使用,她要借錢或還錢都是透過這個帳戶,上 訴人李麗寬都不會去管,因為金額都不大,所以由許玉仙 自己決定。」且李麗寬可以叫許玉仙代墊出國旅費,又開 立信用合作社帳戶儲存現金7、80萬元交給許玉仙自行決 定如何使用,則李麗寬要求許玉仙代為處理會款事宜,應
屬合情合理(同上判決書第9頁)。
㈢綜上所陳,本件關於上訴人是否參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5號合會乙節,業由前訴即本院99年度城簡字第17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1號兩造給付代墊會款事件審理結果並為 實質之調查,且經審酌上開理由認定李麗寬確實參加附表一 所示之合會,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10日以100年度台簡 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李麗寬之上訴而告確定,是則就上訴人 參加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號合會既經前揭訴訟事 件認定無誤而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已生爭點效力。足認上訴 人確定參加被上訴人如附一表所示之合會至為明確,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㈣至上訴人復聲請傳喚證人許玉仙,以證明許玉仙未交付會款 予上訴人云云。然證人許玉仙業經前訴多次傳訊結證明確, 再予傳訊亦難期其為不同之證詞,且本院除斟酌前訴許玉仙 之證詞外,另參酌證人陳世和、陳玲玲、楊繡琼、蔡水恭、 薛素姿,楊紫憶,陳世保、歐陽珠衣等人之證詞,及上訴人 提供專門銀行帳戶供許玉仙使用,會款金額、流向復有信用 合作社金湖分社對帳單、彙算單為憑,合會之資金流向亦查 證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許玉仙及調閱許玉仙 、上開證人之帳戶資料,以證明附表一會款之資金流向,即 無必要。上訴人以傳喚許玉仙為證,欲證明許玉仙於前訴作 偽證,但上訴人多年來未曾有反對之意思,亦未舉證上開證 人有何不法之行為,並經上訴人李麗寬前訴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辯論後,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明 確,本院認毋庸再予傳喚,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自99年10月 1日至100年9月30日代上訴人 墊付附表一編號3至5號會款(即本案請求)90萬元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辯稱未參加附表一之合會,不應給付會 款云云,惟查:
㈠有關附表一編號3之會總計有39個會(從96年10月1日至99年 12月31日),每會2萬元,上訴人李麗寬參加2會,其於97年 10月份標走1會,於98年1月上訴人倒會時,尚有一個活會, 活會部分其已繳16會,即上訴人已繳32萬元(即96年10月至 98年1月),死會部分從停會98年2月起至99年12月止,尚應 繳納23個月,共計460,000元(23月x20,000元=460,000元) ,故死會之款項減去活會己繳納之款項,上訴人尚欠原告14 萬元(460,000-320,000= 140,000元),而原活會之已繳納 之32萬元會款每月用來扣抵死會之會款,可扣抵到99年5 月 ,故而附表一編號3之欠款從99年6月1日起繳納(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一、二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
會款,並於翌日交付得標會員,原告即被上訴人從第4日起 得向被告即上訴人請求代墊款),是而附表一編號3之會款 從99年6月1日起開始請求,總計14萬元,扣除前訴已判決( 算至9月份)之8萬元,尚欠6萬元無誤。
㈡附表一編號4 計有38會期為97年2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至 上訴人98年1月止共尚有26個活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含 楊冠群參加1會)參加3會,均為死會(被告於97年4月、5月 及8月標走3會),每月應繳6萬元,故從倒會後98年2月起算 ,計尚應繳納156萬元(60,000元x26= 1560,000元),扣除 前訴已判決120萬元,尚有36萬元未請求明確。 ㈢附表一編號5 計有36個會期,從97年7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 ,至上訴人於98年1月止,尚有32活會,每會2萬元,上訴人 參加3會(含楊冠群1會),上訴人於97年 9月及97年12月標 走2會,尚有1會是活會,活會部分,被告已繳納 7會(即97 年7月至98年1月),計繳納14萬元(7x20,000=140,000元) ,死會部分從被告停會98年 2月開始起算,尚應繳納32會, 計1,280,000元(即32x40, 000元=1,280,000元),是將活 會金額抵納死會金額,尚應繳納114萬元(計算式1,280,000 元-活會14萬元=114萬元),前訴己判決給付66萬元,尚有 48萬元(114萬元-66萬元=48萬元)未請求亦確屬無訛。 ㈣本件所有合會款項確實被上訴人均已交付予得標者,此有被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21張收據可資為憑,其中14張收據上訴人 於原審中均不爭執其真正,而所爭之其中 7張,被上訴人亦 提參加合會之陳淑梧、林秀麗、洪德柱、吳明賢、王允著等 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對此證明書上之簽名真 正並不否認,更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代墊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 會款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99年10月 1日起至99年12月間,已就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墊繳6萬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0 年3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合會墊繳36萬元;自99年 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間,已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會墊繳 48萬元等情,雖上訴人否認參加合會,但本件前訴已就上訴 人參加合會認定明確,並有爭點效之適用,又有被上訴人庭 呈得標者領取其代墊金額之合會收據21紙(見原審卷第58至 75頁)、陳淑梧等 7人出具收到合會款之證明書在卷可佐。 是則堪信上訴人確實參加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而被上訴人既 為會首,並自99年10月 1日起至100年9月間代上訴人墊付合 會金總計90萬元,亦經確認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09條之7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償還其擔任會首 所代墊而前案未及請求之合會金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各項主張,經查殊非可取,本院審酌 上訴人確實參加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會款90萬元並未繳納,而由被上訴人代墊無誤。是則原審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並參酌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 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經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由上訴人預 納),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表一:
┌──┬──────┬───┬────┬──┬───────┬────┬─────────┬─────────┐
│編號│ 會 期 │總會數│每會會款│標制│ 名 義 │ 得標 │前案判決確定部分 │ 本案請求部分 │
│ │ │ │(新臺幣)│ │ │ 日期 │(96.2.1至99.9.30 │(99.10.1至100.9.30│
│ │ │ │ │ │ │ │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被上訴人墊付金額)│
│ │ │ │ │ │ │ │ │ │
├──┼──────┼───┼────┼──┼───────┼────┼─────────┼─────────┤
│ 1 │96年2月1日 │ │ │ │李麗寬參加2會 │96年7月 │ 84萬元 │ 無 │
│ │ 至 │ 38期 │ 2萬元 │內標│ │96年12月│ │ │
│ │99年3月30日 │ │ │ │楊冠群參加1會 │97年7月 │ │ │
├──┼──────┼───┼────┼──┼───────┼────┼─────────┼─────────┤
│ 2 │96月7月1日 │ 38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6年9月 │ 76萬元 │ 無 │
│ │ 至 │ │ │ │ │97年3月 │ │ │
│ │99年8月31日 │ │ │ │ │ │ │ │
├──┼──────┼───┼────┼──┼───────┼────┼─────────┼─────────┤
│ 3 │96年10月1日 │ 39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10月│ 8萬元 │ 6萬元 │
│ │ 至 │ │ │ │ │(97年4月│ │1.死會23月X2萬=46│
│ │99年12月31日│ │ │ │ │那期因標│ │ 萬元 │
│ │ │ │ │ │ │息過高,│ │2.46萬元-活會已繳 │
│ │ │ │ │ │ │轉讓給翁│ │ 32萬元=14萬元 │
│ │ │ │ │ │ │雪蓉,該│ │3.14萬元-前訴8萬元│
│ │ │ │ │ │ │期活會嗣│ │ =6萬元 │
│ │ │ │ │ │ │經原告將│ │ │
│ │ │ │ │ │ │已繳納之│ │ │
│ │ │ │ │ │ │會款全數│ │ │
│ │ │ │ │ │ │扣抵後結│ │ │
│ │ │ │ │ │ │清) │ │ │
├──┼──────┼───┼────┼──┼───────┼────┼─────────┼─────────┤
│ 4 │97年2月1日 │ │ │ │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4月 │ 120萬元 │ 36萬元 │
│ │ 至 │ 38期 │ 2萬元 │內標│ │97年5月 │ │1.6萬元X26月=156 │
│ │100年3月31日│ │ │ │楊冠群參加1會 │97年8月 │ │ 萬元 │
│ │ │ │ │ │ │ │ │2.156萬元-前訴120│
│ │ │ │ │ │ │ │ │ 萬元=36萬元 │
│ │ │ │ │ │ │ │ │ │
├──┼──────┼───┼────┼──┼───────┼────┼─────────┼─────────┤
│ 5 │97年7月1日 │ 39期 │ 2萬元 │內標│李麗寬參加2會 │97年9月 │ 66萬元 │ 48萬元 │
│ │ 至 │ │ │ │ │97年12月│ │1.活會已繳7X2萬元 │
│ │100年9月30日│ │ │ │楊冠群參加1會 │(楊冠群 │ │ =14萬元 │
│ │ │ │ │ │ │那會尚未│ │2.死會32月X4萬元=│
│ │ │ │ │ │ │得標,該│ │ 128萬元 │
│ │ │ │ │ │ │期活會嗣│ │3.死會128萬元-活 │
│ │ │ │ │ │ │經原告將│ │ 會14萬元=114萬元│
│ │ │ │ │ │ │已繳納之│ │4.114萬元-前訴66 │
│ │ │ │ │ │ │會款全數│ │ 萬元=48萬元 │
│ │ │ │ │ │ │扣抵後結│ │ │
│ │ │ │ │ │ │清) │ │ │
├──┴──────┴───┴────┴──┴───────┴────┼─────────┼─────────┤
│ 金額合計: │ 354萬元 │ 90萬元 │
└──────────────────────────────────┴─────────┴─────────┘
附表二:
┌─┬────┬──┬────┬────┬────┬───────────┐
│編│ 會期 │總會│每會會款│ 名義 │得標日期│許玉仙與李麗寬之 │
│號│ │數 │(新台幣)│ │ │會款流向 │
├─┼────┼──┼────┼────┼────┼───────────┤
│一│96.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7 │①96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374萬1,400元。│
│ │99.03.30│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7│
│ │ │ │ │加1會 │卷一第 │ 3萬6,250元。374萬 │
│ │ │ │ │ │207、 │ 1,400元-373萬6,250 │
│ │ │ │ │ │231頁) │ 元=5,150元。李麗寬 │
│ │ │ │ │ │②96年12│ 於許玉仙衛生局的辦公│
│ │ │ │ │ │月(處理 │ 室給付現金。 │
│ │ │ │ │ │情形詳 │②96年12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卷一第 │ 許玉仙458萬6300元。 │
│ │ │ │ │ │329、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41│
│ │ │ │ │ │347頁) │ 1萬7,900元。458萬 │
│ │ │ │ │ │③97年7 │ 6,300 元-411萬7,900│
│ │ │ │ │ │月(處理 │ 元=468,400元。信用 │
│ │ │ │ │ │情形詳卷│ 合作社轉帳到許玉仙同│
│ │ │ │ │ │二第170 │ 分社的帳戶。 │
│ │ │ │ │ │、192頁)│③97年7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 許玉仙444萬3,450元。│
│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8│
│ │ │ │ │ │ │ 1萬9800元。444萬3450│
│ │ │ │ │ │ │ 元-381萬9,800元= │
│ │ │ │ │ │ │ 623650元。信用合作社│
│ │ │ │ │ │ │ 分別匯323,650元、30 │
│ │ │ │ │ │ │ 萬元。 │
├─┼────┼──┼────┼────┼────┼───────────┤
│二│96.07.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6年9 │①96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15萬4,650元。│
│ │99.08.31│ │ │ │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9│
│ │ │ │ │ │卷一第 │ 6萬0,600元。415萬 │
│ │ │ │ │ │253、 │ 4,650 元-396萬0,600│
│ │ │ │ │ │268頁) │ 元=194,080元。由信 │
│ │ │ │ │ │②97年3 │ 用合作社匯137,100元 │
│ │ │ │ │ │月(處理 │ 、57,000元。 │
│ │ │ │ │ │情形詳卷│②97年3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二第45、│ 許玉仙293萬4,200元。│
│ │ │ │ │ │66頁)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 │ │ 5萬3,750元。325萬 │
│ │ │ │ │ │ │ 3,750元-293萬4,200 │
│ │ │ │ │ │ │ 元=319,550元。李麗 │
│ │ │ │ │ │ │ 寬匯311,150元(計算 │
│ │ │ │ │ │ │ 式:李麗寬應付陳玲玲│
│ │ │ │ │ │ │ 451,500 元、付許玉仙│
│ │ │ │ │ │ │ 348,500元、付薛素姿 │
│ │ │ │ │ │ │ 197,000元、付楊繡琼 │
│ │ │ │ │ │ │ 299,000元、合計 │
│ │ │ │ │ │ │ 1,296,000元。蔡水恭 │
│ │ │ │ │ │ │ 付李麗寬28萬元,許玉│
│ │ │ │ │ │ │ 仙欠李麗寬319,550元 │
│ │ │ │ │ │ │ 、許玉仙應付李麗寬會│
│ │ │ │ │ │ │ 款400,000元,合計 │
│ │ │ │ │ │ │ 999,550元。1,296,000│
│ │ │ │ │ │ │ -999,550+14,663( │
│ │ │ │ │ │ │ 李麗寬人壽保險金)=│
│ │ │ │ │ │ │ 311,113元。李麗寬信 │
│ │ │ │ │ │ │ 用合作社匯入整數 │
│ │ │ │ │ │ │ 31,150元。) │
│ │ │ │ │ │ │ │
├─┼────┼──┼────┼────┼────┼───────────┤
│三│96.10.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97年10月│①97年10月李麗寬應給付│
│ │ 至 │期 │ │加2會 │(97年4 │ 許玉仙318萬0100元。 │
│ │99.12.31│ │ │ │月那期因│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 │ │標息過高│ 6萬3,250元。318萬 │
│ │ │ │ │ │,轉讓給│ 0,100 元-316萬3,250│
│ │ │ │ │ │翁雪蓉;│ 元=16,850元。李麗寬│
│ │ │ │ │ │處理情形│ 以現金支付。 │
│ │ │ │ │ │詳卷二第│ │
│ │ │ │ │ │292、311│ │
│ │ │ │ │ │頁) │ │
├─┼────┼──┼────┼────┼────┼───────────┤
│四│97.02.01│ 38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4 │①97年4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264萬6,500元。│
│ │100.3.31│ │ │楊冠群參│情形詳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1│
│ │ │ │ │加1會 │卷二第 │ 2萬6,900元。312萬 │
│ │ │ │ │ │91、 │ 6,900 元-264萬6,500│
│ │ │ │ │ │112頁) │ 元=480,400元。許玉 │
│ │ │ │ │ │②97年5 │ 仙以現金存入李麗寬金│
│ │ │ │ │ │月(處理 │ 門縣信用合作社戶頭。│
│ │ │ │ │ │情形詳 │②97年5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卷二第 │ 許玉仙357萬6,400元。│
│ │ │ │ │ │132、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2│
│ │ │ │ │ │153頁) │ 6萬3,850元。357萬 │
│ │ │ │ │ │③97年8 │ 6,400 元-326萬3,850│
│ │ │ │ │ │月(處理 │ 元=312,550元。李麗 │
│ │ │ │ │ │情形詳卷│ 寬信用合作社轉帳 │
│ │ │ │ │ │二第212 │ 114,800元、197,750元│
│ │ │ │ │ │、227頁)│ 。 │
│ │ │ │ │ │ │③97年8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 │ │ │ │ 許玉仙313萬9,120元。│
│ │ │ │ │ │ │ 許玉仙應給付李麗寬34│
│ │ │ │ │ │ │ 7萬1950元。347萬 │
│ │ │ │ │ │ │ 1,950 元-313萬9,120│
│ │ │ │ │ │ │ 元=332,830元。此會 │
│ │ │ │ │ │ │ 款併到編號五-97年9月│
│ │ │ │ │ │ │ 結算共77,700元 │
├─┼────┼──┼────┼────┼────┼───────────┤
│五│97.07.01│ 39 │ 2萬元 │李麗寬參│①97年9 │①97年9月李麗寬應給付 │
│ │ 至 │期 │ │加2會、 │月(處理 │ 許玉仙444萬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