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汪玉蓮
吳碧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世芳
右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 稱嘉義林管處。按玉山林管處於七十八年間早已改制為嘉義林管處,此觀卷內該 處歷次公文之發文機關全銜即明,公訴意旨就該機關全銜或有稱玉山林管處者, 應屬誤載,以下逕予更正)阿里山工作站副技師,原係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 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林務局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林 政字第三九三二六號函規定,凡在國有林承租地內,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前建屋有案,並有設籍者,得以暫准放租建地訂約,伍俊亮(於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日死亡)為謀於其承租之嘉義林管處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四五林班地(下稱 第一四五林班地)內興建房屋,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央求曾居住於該林班地 內但從未曾設籍該處之乙○○具名,由伍俊亮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嘉義 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補辦清理第一四五林班地內之舊有建地。當時之奮起 湖工作站主任吳奐昭遂指派技術員即被告甲○○負責審查,詎料被告甲○○竟基 於圖利伍俊亮之犯意,明知乙○○設籍地點係在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一二二號, 現址為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石棹二一之二號,非位於上開第一四五林班地內,卻 偕同伍俊亮前往欲申請作建地使用之承租林班地,繪測位置圖及實測圖後,通知 伍俊亮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原承租之第一四五林班地內面積0.一六0公頃中之 0.一二0一公頃土地,讓與乙○○承租做為建地使用,旋簽擬以七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七八嘉奮字第三00二號函覆嘉義林管處,其間吳奐昭雖面詢被告甲 ○○所查是否屬實,惟經被告甲○○表示無誤後,吳奐昭始同意以上開函文報稱 ,乙○○確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即設籍該一四五林班地內,俟後由嘉義 林管處轉陳林務局同意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與乙○○訂定暫准建地租賃 契約,伍俊亮又利用林務局對暫准建地之轉讓承租資格未予設限,於八十年二月 間,以乙○○名義表示年老體弱無法管理為由,向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轉讓由其承 租,經嘉義林管處同意後變更名義換約,伍俊亮乃順利於八十年三月九日換約承 租前開0.一二0一公頃暫准建地。(二)被告丙○○係嘉義林管處林政課林地 股技術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伍俊亮於取得上述承租暫准建地後, 另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委託劉育謨將之作最大利用規劃為興建八棟二層樓建物,
向奮起湖作站提出改建申請,奮起湖工作站轉向嘉義林管處請派員實地勘查,林 管處林政課林地股股長張永吉遂指派技術員被告丙○○負責承辦,被告丙○○於 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現場查看時,明知伍俊亮已違反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 租賃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將前開暫准建地之原建物擅行拆除,竟基 於圖利伍俊亮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實地勘查結果簽稱「...租地範 圍業已測量並豎立界椿完畢,以及由承租人具結竣事...本件擬准予辦理重建 ..」,非但未將伍俊亮擅自拆除原建物之情事據實簽報,且未按規定查明原建 物建坪基地面積若干,使張永吉及時任代理祕書之吳奐昭與嘉義林管處處長余春 榮,在不知情下同意伍俊亮之申請建築案,使伍俊亮配偶伍薛素貞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計新臺幣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十二元。因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分別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吳奐昭 、張永吉、余春榮、劉育謨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擬簽文影本、伍俊 亮承租第一四五林班地暫准貸地案相關資料影本、伍俊亮於第一四五林班地暫准 建地申請建屋案相關資料影本、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相關文書資料影本與乙 ○○之嘉義縣竹崎鄉○○村○○路一二二號及同村石棹二一號之二戶籍謄本、竹 崎鄉○○○段五四一地號地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均坦認 承辦上開公務,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被告甲○○辯稱:嘉 義縣竹崎鄉○○村○○路一二二號與同村石棹二一之二號並非同一地點,且是否 設籍於林班地內,僅為佐證之一,並非唯一根據,伊確曾前往中山路一二二號實 地勘測,該戶位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無誤;被告丙○○辯稱:曾前往現場勘測, 地上物業已拆除,因屬內部例行業務,未製作現場勘查紀錄,是依照租約面積認 定原建物面積,雖疏未簽報地上物業已拆除情事,然當時曾要求承租人書立切結 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並圖謀利益 為構成要件,至是否為圖利行為,應視其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違反其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其裁量之公正性而斷,否則不能遽行推定其自 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證人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陳情書申 請辦理第一四五林班內舊有建地清理,有該申請訂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 約申請案全案卷宗一宗(下稱暫准建地申請卷)可稽,而暫准建地申請卷內乙 ○○之全戶戶籍謄本首頁之行政區域及住址欄、戶長變更記事欄為如附表所示 (暫准建地申請卷第七七頁),其內容係指該戶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初次設籍 在中山路一二二號,四十一年五月四日住址變更,遷移至中山路一二五號,四
十三年二月十日門牌整編為永和三號,地址不變(未遷移),五十一年八月十 一日地址變更,遷移至石棹二一之二號,五十九年二月一日鄰治劃分,由十七 鄰改為二十鄰,此據證人李文和即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到庭結證屬 實(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又全戶住址變更,如 在同鄉同村,可於原戶籍登記簿上增列變更後之住址,因未遷離原所轄之戶政 事務所,故無須重新更換戶籍登記簿等情,並有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九十 年六月五日嘉竹鄉戶字第一一三二號函、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府 民戶字第六三七四四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再乙○○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 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民國三十幾年間即居住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約三年後搬至 伍俊亮之父伍欽住處隔壁購地建屋,約十餘年後,又搬到石棹二一之二號,八 十六年間,復搬至石棹六一號居住,且中山路一二二號並非石棹二一之二號, 剛開始伊住林班地內等語(調查站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證人乙○○調查筆錄 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是石棹二一之二號並非 中山路一二二號,二處並非同一地點,公訴意旨因石棹二一之二號不在第一四 五林班地內,且誤認石棹二一之二號與中山路一二二號係同一地點,進而推認 證人乙○○設籍之中山路一二二號不在一四五林班地內,即有未合。 2、第一四五林班地其全部林地行政區域雖屬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惟人民於該林 班地內有無設籍,並無戶籍建檔資料,此有嘉義林管處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十 嘉政字第九0五一四一四六號函、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嘉政字第九0五一0 四六六六號函可稽,無法逕由被告所屬林務機關內部書面資料得知證人乙○○ 是否設籍於林班地內,反之,竹崎鄉戶政事務所既非林務主管機關,自更無林 班地內設籍資料可查,則如何確定中山路一二二號是否在第一四五林班地內, 乃應現場勘測始可得知。被告甲○○前往中山路一二二號勘測後,曾製作建地 位置圖一紙,依該圖所示,申請地點確實位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而非林班地 外(暫准建地申請卷第五至六頁);其次,乙○○之得以承租暫准建地,乃因 伍俊亮先在第一四五林班地內承租林地,始得由證人乙○○申請承租暫准建地 ,此觀伍俊亮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同意書即明(暫准建地申請卷第 六七頁反面),是該建地位置圖應無錯誤可言,否則,如中山路一二二號並未 於伍俊亮承租之一四五號林班地內,乙○○申請承租暫准建地將毫無任何實益 ;再者,濫墾地之清理訂約,係依據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規 定,即在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之濫墾地即可同意其清理訂約,並無建地 需設籍始可予以清理之規定,至其後補辦時要求有設籍始得辦理者,係以設籍 來佐證其建屋確屬該時程點,有林務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林政字第九0 一六一一六0一號函覆本院可憑,故乙○○申請補辦濫墾地清理時,有無設籍 不過為佐證之一,如被告依其他方式得以查知乙○○確實設籍於林班地內,自 非不許,然乙○○於調查站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堅稱其曾住於第一四五林班 地內,已如前述,惟其又矢口否認曾提出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之申請(調查站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乙○○調查筆錄第二頁正面至第三頁正面),真相為何, 尚待查證之際,卻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資料 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另伍俊亮亦已死亡多年,二人均不及傳喚到庭,則被告
當時如何前往現場勘測,除建地位置圖外,根本無法經由調查人證之方法,究 明被告確認申請承租暫准建地地點之過程,從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製作 之建地位置圖內容虛偽不實。何況,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時, 雖設籍於石棹二一之二號,不在第一四五林班地內,然前開林務局函內另稱「 承租後遷出『設籍』乙事,本局並無規範。」等語,益證乙○○申請補辦濫墾 地清理,並不以申請時仍設籍於林班地內為必要,是證人陳華添即中和村村長 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開立之證明書謂「茲本村居民乙○○君原戶籍設籍地 點確於民國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即建屋居住於該處無訛」等語,其所稱「原 戶籍設籍地點」,應係指設籍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即中山路一二二號之意,非 指設籍於石棹二一之二號,否則以我國戶政機關戶政管理之翔實情況而言,乙 ○○申請當時設籍何處,實無另由村長開立證明書之必要,換言之,正因林政 主管機關與戶政主管機關間就人民有無設籍於林班地內,均無資料可查,始需 村長開立證明書以資補強,此外,該證明書既非記載乙○○係於五十八年五月 二十七日前設籍居住於石棹二一之二號,則被告縱使知悉石棹二一之二號不在 第一四五林班地內,亦因申請時是否仍然設籍於林班地內可以不論,當不能由 該證明書推認被告有將不屬於第一四五林班地之石棹二一之二號故意虛偽簽報 屬於第一四五林班地之行為。被告所辯,應值採信。(二)被告丙○○部分:
1、伍俊亮於受讓承租前開暫准建地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奮起湖工作站申請重 建,有承租土地申請重建房屋之申請案全案卷宗一宗可稽,其於申請重建前, 已將原有房屋拆除一節,亦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惟已訂定臺灣省國有林地 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後,原有房屋申請重建時如已自行拆除,可依殘留之痕跡 推斷原有房屋位置及面積,如無法認定,則依原訂契約所載明之出租面積參酌 相關事證,審核其重建申請案,有林務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林政字第九0 一六一一二三三號函覆本院可佐,是伍俊亮申請重建時,房屋縱已拆除,被告 仍得依原訂契約所載明之出租面積參酌相關事證予以審核,並非不許依原出租 面積認定准予重建之面積。
2、伍俊亮與嘉義林管處所訂立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第九條固約 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 擴建或其他變動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而拆除房屋 之行為顯非契約條文所指之改建、增建、擴建行為,應無疑義,茲有疑義者, 乃拆除行為是否屬於「其他變動行為」,如屬「其他變動行為」,是否影響申 請重建房屋准駁之結論。按房屋若年久失修,已無保存價值,甚至有傾圮之危 險者,如不許自行拆除,而構成租約終止事由,衡諸一般事理,對承租人是否 過苛,頗值斟酌,前開契約條文之所以禁止承租人就房屋進行變動行為,無非 因為林地內之暫准建地乃林地林用之例外,為預防承租人利用變動行為變相破 壞林地,始禁止之,拆除房屋行為若無破壞林地之虞,是否屬於「其他變動行 為」,非無疑義。其次,林務局前揭第九0一六一一二三三號函又稱,依該契 約書第九條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機關之核准進行改建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收回林地,然因收回林地攸關承租人生計,故各林管處向來審慎行使終止權
,如承租人行為尚可寬宥,則許其補辦重建之申請手續等語,從而,於承租人 有改建行為時,出租機關尚非必然終止租約,則拆除行為縱屬契約條文所指之 「其他變動行為」,若未破壞林地,似更不宜終止租約。被告丙○○於現場勘 測時,房屋縱已拆除,仍得依租約內容審核伍俊亮申請重建之位置及面積,林 地主管機關非必與承租人終止租約,已如前述,拆除房屋是否構成終止租約事 由又非無疑義,則其於簽呈中並未悖於事實而偽簽房屋仍然存在,僅漏未將房 屋拆除之事實記載,其行政處理雖有疏失,然尚難僅因其漏未記載,即遽認被 告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是姑不論報告構成終止租約事由是否屬於被告權責, 其未向上級長官簽報房屋業已拆除情事,亦不影響伍俊亮申請重建之准駁結論 ,從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將伍俊亮擅自拆除原建物之情 事據實簽報,且未按規定查明原建物建坪基地面積若干,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圖利罪嫌,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竹崎鄉○○村○○路一二二號與同村石棹二一之二號並非同一地點, 證人乙○○於申請時雖未住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但於五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 前即設籍該一四五林班地內,又被告甲○○如何勘測中山路一二二號是否屬於第 一四五林班地內,除建地位置圖外,並無其他相關勘測資料可查,依該建地位置 圖所示,中山路一二二號又係位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此外,證人乙○○、伍俊 亮已經死亡,無從得知當時如何確認中山路一二二號是否屬於第一四五林班地內 ;其次,被告丙○○勘測時,伍俊亮之房屋雖已拆除,然不影響重建申請之准駁 ,被告丙○○於簽呈中又無虛偽不實之記載,則被告二人是否確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圖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圖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分別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李 麗 萍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表:乙○○戶籍謄本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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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鄉 ○ 村 ○ 鄰 ○ 街路門牌 │ 變更日期 │ 戶長變更記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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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竹崎│中和│十八│中山路一二二號│41.5.4 │民國三十五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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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竹崎│中和│十八│中山路一二五號│43.2.10整編 │一日初次設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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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竹崎│中和│十八│永和三號 │51.8.11 │為戶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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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 │ │59.2.1鄰治劃分│ │
│ │竹崎│中和│十七│石棹二一之二號│59.1.29 鄰治劃│ │
│住│ │ │ │ │分(畫線刪除)│ │
│ ├──┼──┼──┼───────┼───────┤ │
│址│竹崎│中和│二十│石棹二一之二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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