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23號
CYDM,89,訴,323,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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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三二三五
、三五三二、三五三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九),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癸○○○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郵局提款卡貳張、乙○○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郵局提款卡貳張、乙○○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貳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 字第四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八十五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其中八十四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與八十五年間犯竊盜 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移付執行,八十 七年九月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仍不知悔改,竟夥同鍾健 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確定)、綽號「果汁」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恐嚇取 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鍾健明及綽號「果汁」之男子下手竊取車輛,癸○○○負 責以電話恐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乙○○因另案通 緝逃亡而缺錢花用,癸○○○告知乙○○:其與鍾健明及綽號「果汁」之男子從 事竊車後向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恐嚇取財犯行,竟與癸○○○基於常業竊盜之犯 意聯絡,並承繼與前開癸○○○之恐嚇取財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戶名乙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供癸○○ ○恐嚇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後,令其將贖款匯入之用。渠等行為依序如後:(一)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凌晨三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市○○路六 十七號前竊取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涂政榕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 D-九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涂政榕: 須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入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 致令其心生畏懼。惟涂政榕並未匯款,該車旋在高雄市○鎮區○○路旁某處為 警尋獲。




(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六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路竹鄉○○村○ ○路九十四號前竊取王啟選所有、甲○○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ZA-一三○七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甲○○:須將二萬元匯 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 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 輛。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鎮區○○路 十號前竊取汶泰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午○○管領使用牌照號碼J九-七○五一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午○○:須將二萬元匯 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 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 輛。
(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區○ ○路旁某處,竊取陳柏辰所有、地○○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YT-一二三五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地○○:須將一萬五千元 (移送書誤載為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 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 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 路六十號前竊取戌○○所有牌照號碼ZA-八五四○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戌○○:須將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匯 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 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 輛。
(六)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上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路光仁國 小附近巷口竊取廖瑞生所有、辰○○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DJ-六七二五號自 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辰○○:須將二萬元匯入戶 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區○○街 三八九號前竊取鄭麗生所有、玄○○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EV-五五四二號自 用小客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玄○○:須將二萬元匯入戶 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街七十二巷二十八號前竊取余燕茹所有、丙○○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T四-五 六二七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丙○○:須將二 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 郵局帳戶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 萬元贖回車輛。




(九)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某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四十八巷十號前竊取並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天○○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 K五-三三四六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天○○ :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 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街四 ○一巷一號前竊取富捷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戊○○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Q二- 六八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戊○○:須將 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 元贖回車輛。
(十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六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二巷十號竊取辛○○所有牌照號碼P六-一六四三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 ,癸○○○即以電話恐嚇辛○○: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 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十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北市○○○路 ○段八十一巷前,竊取丑○所有牌照號碼GX-九九六一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丑○:須將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 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 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 戶一萬二千元贖回車輛。
(十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中縣大甲鎮 ○○路一七九八號前竊取王俊生所有、寅○○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PE-二 四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寅○○:須將 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 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四)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臺中縣大肚 鄉○○村○○路○段一八六號前竊取巳○○(起訴書誤載陳武元)所有牌照 號碼NY-一六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 巳○○:須將二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 ,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五)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九十二號前竊取申○○所有牌照號碼Q五-○○七一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申○○: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 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十六)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嘉義縣義竹 鄉六桂村一七九之十九號前竊取陳繡香所有、子○○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C 三-五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子○○ :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 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 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
(十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阿蓮鄉○○ 路四七五號前竊取蓮輝電器有限公司所有、未○○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N八 -六九五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未○○: 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 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十八)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縣阿蓮鄉 ○○路四一○號前竊取酉○○所有牌照號碼E四-七九○七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酉○○: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 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 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 輛。
(十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三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街 四十四之一號前竊取宙○○所有牌照號碼YZ-一○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得 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宙○○:須將一萬五千元匯入戶名林正 ‘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否 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五千元贖回車 輛。
(二十)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三、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路 旁某處竊取致利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己○○管領使用之牌照號碼YL-五七 四八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己○○:須將一 萬元匯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之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 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五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前鎮 區○○街二二○號前竊取宇○○所有牌照號碼YO-四七五○號自用小貨 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宇○○: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 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 ,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 車輛。
(二十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三十四之一號前竊取庚○○所有牌照號碼FT-八二四八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庚○○:須將一萬五千元匯 入戶名林正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郵



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僅匯入上開帳戶一 萬五千元贖回車輛。
(二十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新竹市香山區○ ○路○段六四七巷五十九號前竊取蔡張來好所有、丁○○管領使用之牌照 號碼JZ-四九八九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 索丁○○:須將一萬元匯入戶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 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 ,旋匯入上開帳戶一萬元贖回車輛。
(二十四)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頭份鎮○ ○路一二七號前竊取壬○○所有牌照號碼LT-二○五五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壬○○: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劉榮 泰、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 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二十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九六四號前竊取亥○○所有牌照號碼W四-六三二○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亥○○:須將二萬元匯入戶名劉榮 泰、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否則 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旋匯入上開帳戶二萬元贖回車輛。(二十六)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鍾健明及「果汁」先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三二八號前竊取卯○○所有牌照號碼LN-六四八三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癸○○○隨即以電話恐嚇勒索卯○○:須將二萬元匯入戶 名乙○○、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 ,否則即將該車解體等語,致令其心生畏懼,惟卯○○並未匯入指定帳戶 任何金錢,嗣自行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市○○道附近尋獲該車。 經警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十二號之 住所查獲癸○○○,並於其所駕駛黃怡欣所有之自小客車C三─三六八八號內, 扣得癸○○○所有郵局提款卡二張、乙○○照片二張、印章一枚、涂政榕所有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A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及上衣四件、牛仔褲 一件、口罩一個、絲絨帽二頂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癸○○○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所有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 章供被告癸○○○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及恐 嚇取財犯行,辯稱:尚未拿到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癸○○○與共犯鍾健明如何分工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鍾健明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戌○○、地○○、午○○、玄○○、丙○○、天○○、



酉○○、丑○、辛○○、寅○○、巳○○、申○○、戊○○、甲○○、未○○ 、宇○○、己○○、宙○○、庚○○、辰○○、卯○○、丁○○、壬○○、亥 ○○、子○○及涂政榕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再被告癸○○○鍾健明及綽 號「果汁」之男子如何分派下手竊盜及對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情,亦據證人鍾健 明於警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警訊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被告乙○○既將所有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及印 章供被告癸○○○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業據被告乙○○於偵、審 中自白不諱,足證其與被告癸○○○有事前之同謀。而被害人丁○○、卯○○ 於自小客車被竊取後,已將贖款匯入被告癸○○○指定之乙○○上開帳戶之情 ,亦據丁○○、卯○○於警訊中陳明,雖被告癸○○○尚未將錢交付被告乙○ ○,惟此係被告二人間如何分配贖款,並無礙其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 被告乙○○所辯自無足採。
(三)此外,並有被告等所使用之吳山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劉榮泰乙○○林正哲郵局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報表附於本院卷,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中 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由MOTOROLZ00000 00000號所解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扣案 之癸○○○所有郵局提款卡二張、印章一枚、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 號及NOKIZ000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被害人 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按卯○○並未依被告癸○○○之指示付贖 金,起訴書上載該二萬四千元係被害人卯○○之贖金,應係誤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照片四幀足資佐憑,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 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零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癸○○○鍾健明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二十六部後,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之贖款 ;被告乙○○因知被告癸○○○為此犯罪行為謀生,而乙○○當時係逃亡中缺錢 花用,遂提供所有帳戶供被告癸○○○使用,顯見被告二人均有賴竊盜為業之意 思。核被告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及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害人涂政榕、卯○○於被告癸○○○ 以電話恐嚇後,因旋發現所有車輛而未付款,此部分被告等犯行為恐嚇取財未遂 。再被告癸○○○鍾健明、綽號「果汁」之男子間,及被告癸○○○與被告乙 ○○間,就上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另被告等對涂政榕、卯○○二次恐嚇取財未遂及其他二十四次恐嚇取財既遂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以 恐嚇取財既遂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犯常業竊



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 從一重罪之常業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以竊取車輛為業,不思正途,復以 恐嚇為手段使人給付金錢,被告癸○○○其侵害之客體為數不鮮,所牽連之範圍 亦甚廣泛,對個人法益之維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頗鉅,惡性非輕,而被告乙○○ 參與犯罪時間較短,及被告二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以犯竊盜 罪為常業,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前所宣告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三、扣案之①郵局提款卡二張、乙○○印章一枚及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 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②現金二萬四千元,係被告癸○○○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後,被害人 匯入劉榮泰乙○○等前揭帳戶之所得,且①②之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並放置於 證人即被告癸○○○友人黃欣怡所有之自小客車C三─三六八八號內,業據被告 癸○○○供明(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一四五五八號警卷第二頁至第四 頁),核與證人黃欣怡於警訊中陳述相符(詳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經字第一四 五五八號警卷第十五頁)。是①部分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②之現金,應依同條項第三款規定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上衣四件、牛仔褲一件、口罩一個、絲絨帽二頂及乙○○照片二張,雖 為被告癸○○○所有,但非其供竊盜或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害人涂政 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非被告二人之物;復撕毀之便條紙一張既失其效用,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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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復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輝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