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91號
CYDM,89,訴,291,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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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因與戊○○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前往戊○○雲林縣 虎尾鎮○○路一五二之三號住處,以加害財產之事,對戊○○之妻丁○○○恫稱 :「戊○○如不出來,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往戊○○住處要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 稱:只是講話比較激動,但未以:「戊○○如不出來,就要放火燒你家」等語, 恐嚇戊○○之妻丁○○○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恐嚇丁○○○之情,業據證人丁○ ○○於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何時向妳說『如果戊○○不出來,要放火燒 妳全家』等語?)我忘記時間,但被告有說那些話,他還說『妳兒子在那裏工作 我都知道』等語恐嚇我們」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明確, 核與證人即當時在該址二樓之乙○○證稱:「(問:你有聽到甲○○說要放火燒 你家的話?)我人在樓上,有聽到他講這樣的話」等語(詳偵卷第二十三頁)相 符,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對丁○○○告以欲讓放火燒家之加害財產之語,恐嚇丁○○○,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三百零五條恐嚇罪。爰審酌被告因與丁○○○之夫戊○○有債務糾紛, 一時氣憤,竟出言恐嚇,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公訴人另以證人戊○○之證言為被告被訴恐嚇罪之證據,惟查證人戊○○於審 理中證稱:「(問: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時甲○○有無到你家向你太太說『戊○ ○如不出來,就要放火燒你家』?)那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後來跟我說的」等 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戊○○所聽聞者乃他人之陳述 ,並非證人戊○○本身之經歷,所言概屬傳聞證據,無從詰問,自不得採為被告 有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緣戊○○因其經營 之營造工程發生財務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乃透過王進壽(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審理中)之介紹認識甲○○,而自八十七年七月起陸續向甲



○○每次借款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不等之金額,共借得數百萬元 ,甲○○乃乘戊○○急迫之際,以每借十萬元十天利息八千元即月息二十四分之 計算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戊○○已繳交上百萬元之利息予 甲○○。後甲○○轉向戊○○之子乙○○索討債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二十 時許,約乙○○在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碰面,乙○○依約前往,甲○○乃帶 同乙○○前往嘉義市○○路諸羅世界休閒中內包廂商談債務,乙○○見包廂內有 數名男女,因害怕轉身欲離去,甲○○即用手攔住乙○○,對其稱:等事情解決 完後才能走,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後因尾隨其後之乙○○之弟, 於諸羅世界中心外見其兄久未出現,遂打電話報警,警方聞訊後前來臨檢,乙○ ○始趁機逃離現場。經告訴人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嫌。二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私行拘禁及恐嚇罪嫌,係以被害人戊○○、乙○○ 之指訴及戊○○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和解書為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常業重利及私行拘禁犯行,辯稱: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朋友王進壽介紹與戊○○認識,並與王進壽、戊○○共同 經營北二高工程運輸(砂石運輸)工程,由其出資共同經營。與戊○○有債務是 該工程款項戊○○領走後未分給他,所以才產生債務問題。又八十八年十一月八 日二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諸羅世界休閒中心並無限制乙○○自由。四、經查:
(一)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常業重利罪部分: ①證人戊○○固陳稱:因所經營砂石生意運輸,欠現金來週轉,迫於無奈,自八十 七年七月間,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王進壽甲○○二人借錢,每次均借三十萬 元至四十萬元之間。利息為每十萬元,十天之利息為八千元等語。惟被告辯稱係 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朋友王進壽介紹與戊○○認識,並與王進壽、戊○○共 同經營北二高工程運輸(砂石運輸)工程,其出資支付司機工資,與戊○○指訴 相左。而證人即王進壽於偵查時供稱:「是我和甲○○共同做生意,戊○○也有 和我們一起做生意。錢是由我和甲○○共同集資,然後由我將錢交給戊○○做為 發放運輸費用」等語(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卷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於本院另案供稱:「是他(指戊○○)向我商 量投資作運輸業務,告訴人戊○○在嘉義中坑承包棄土工程。他剛開始告訴我每 天要發給司機薪水給七、八萬元,因為告訴人缺資金,所以由我負責幫他找資金 ,然後每星期他由韋硯公司收取運送費用後,扣除付給司機費用的盈餘後,我們 約定每星期他撥盈餘三分之一給我」,「(問:甲○○為何要加入?)告訴人約 我投資後十五天後,告訴人告訴我要擴充車隊,每位司機依每趟土方要一、二千



元,剛好甲○○到我家來,我問他是否要參加,他說好,所以他才會加入。甲○ ○的盈餘也是三個人平均」,「(問:甲○○的投資如何計算?)他也是拿盈餘 的三分之一,甲○○是我籌不到錢時,他就要拿錢出來。建設公司直接將運輸費 用開告訴人戊○○或我,我們先將司機的錢按照我與甲○○出資的金額計算清楚 後,再依照盈餘三人平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七號卷九十年 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供詞相符。經本院再次傳拘證人戊○○,惟 伊均未到庭。是僅證人戊○○此部分指訴,尚難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 ②證人戊○○於警訊時提出之和解書(警卷第二十二頁),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四日審理中提出。依該和解書之內容僅稱係戊○○與被告間因借貸關係而訂立 該和解書,並未載明借貸關係之計算方式,難以證明確有重利事實。又被告表示 該和解書係於辛○○律師事務所訂立,證人戊○○亦稱:「在嘉義憲兵隊先調解 的「之後他約我去辛○○律師事務所寫了這份和解書」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訊問筆錄),雖戊○○陳稱:「和之前調解說的不一樣,他說若不簽字不 讓我回來」等語,而否認係出於自由意願下所為。惟訊之證人辛○○證稱:「( 問:【提示本院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所提出之和解書告以要旨】此和解書 是否在你所開設之事務所訂定?)是的,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當時被告那 邊除了被告外尚有二位,告訴人這邊是戊○○夫妻及他們兒子,他們談好後到我 事務所,我請事務員打字讓他們簽名」,「(問:當時氣氛如何?)當時我和我 事務員都在場,氣氛很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足證 該和解書之訂立,戊○○應非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下所為。 ③至證人戊○○於警訊提出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聯行代收付存款憑條、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警卷第二十一頁),欲證明前者係被告轉帳與戊○○,後者則係戊○ ○匯款於被告。惟單從上開文件,是否為如被告所稱係給付司機之工資及戊○○ 工程所得盈餘之分派,抑如戊○○指訴之係向被告借得之錢及本金利息之償還, 尚難證明。
(二)被訴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罪部分: ①依告訴人乙○○指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他(指被告)打手 機給我,他約我到嘉義市○○路與四維路口碰面,碰面後他帶我到諸羅世界休閒 中心內」,「(問:你弟弟怎麼知道你在諸羅中心?)我從家裏出發前有連絡他 ,說甲○○叫我在嘉義跟他碰面,之後在諸羅中心時他有打電話進來,我跟他說 我在諸羅中心」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依此,告訴人係於 出發前曾向弟丙○○表示將與被告在嘉義市碰面,尚未表示會前往何處。且係到 達諸羅世界休閒中心後,丙○○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丙○○方知告訴人當時在諸 羅世界休閒中心。惟查證人即乙○○之弟丙○○於審理中證稱:係告訴人乙○○ 打電話給丙○○,且當時告訴人乙○○與被告已在諸羅世界休閒中心外面等語不 符(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證稱:「【問:八十八年 十一月八日晚上你在何處?】我車子借我哥哥乙○○,在八點多時他跟我說甲○ ○約他在嘉義市跟他見面,他說他如果在幾點鐘沒辦法回來叫我打電話給他,他 們在諸羅世界外面,還未進入之前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人在嘉義市諸羅世界, 他還未與被告碰面,後來他們才進去」,「【問:你確定你哥哥在未進入諸羅世



界前打電話,那時你哥哥還未和甲○○碰面?】是的」等語)。 ②依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在諸羅中心有二人打電話給我,一個是我弟弟丙○○ ,一個是我朋友,我弟弟打了二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 ,如告訴人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又焉能在諸羅世界休閒中心包廂中接聽三通電 話,並令乙○○之弟報警?(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在我和檳榔攤老闆講 話時,『我哥哥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們不讓他出來,叫我報警』,警察就來 了,我沒有進入諸羅世界」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③再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是否到諸羅世 界休閒中心?)有的,那天庚○○到我的車廠洗車,我晚上六、七點到諸羅世界 休閒中心將車還他」,「(問:時間那麼久你怎麼記得那麼清楚?)因為我不曾 被人家帶到派出所過,當天被警察帶到派出所,所以印象深刻」,「(問:當時 情形如何?)我到該中心時,人就很多了,除了庚○○外,其他的人不是很熟, 坐檯小姐我不認識,被告和其他一、二個人坐在我對面在談債務,但我不知道在 講什麼」,「(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要將輪胎刺破等話?)沒有注意到,當時 也有人在唱歌很吵」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如果當時告 訴人乙○○係為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中,證人己○○應當知情,惟依證人己○○所 陳,尚難認定被告當時對乙○○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④況告訴人陳稱:「此時適逢有警方在該處臨檢,方能逃離該處」等語(詳警卷第 二頁背面),果係如此,告訴人應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即在警員表示被剝奪 行動自由之情,惟告訴人卻遲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才報警。 ⑤綜上所陳,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因伊父親戊○○之債務,應被 告之邀,至嘉義市諸羅世界休閒中心商談債務問題達一小時,惟尚難以此即認定 被告有剝奪告訴人乙○○自由之事實。
五、此外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被訴重利及私行拘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育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書記官 馮 澤 文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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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