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第四七三八號、第五八六五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緣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慶公司) 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二號漁船之所有人,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戊○○為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竟與甲○○、辛○○、丁○○、丙○○、庚 ○、壬○○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推 由甲○○擔任代理船長,辛○○擔任大副,丁○○擔任輪機長,丙○○擔任輪機 員,庚○擔任話務員,壬○○擔任漁航員,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口 報關出港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長期修護,辛○○、丙○○、庚○及壬○ ○於抵達該漁港後,先行搭乘飛機經由香港返回臺灣地區。戊○○再於八十九年 七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偕同癸○○搭乘飛機至香港轉機抵達沈家門漁港,戊○○ 復與癸○○、甲○○、丁○○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癸○○擔任船長,甲 ○○擔任大副,丁○○擔任輪機長,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共同駕駛吉慶二號漁船,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欽 、孫萬松、姜永波、郎華、曹興舉、劉成龍、張宏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洋 、王軍強、和修彔、劉洪文、陳記、胡永洪、郭建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建 、梅鳳安、萬國君等二十四人,自沈家門漁港前往臺灣地區,戊○○則另行搭機 返回臺灣,癸○○、甲○○、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 ,航行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 方外海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時,為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查獲,並進而供出上情(吉慶 公司、戊○○、甲○○、辛○○、丙○○、壬○○已先行審結,庚○待到案後另 行審結)。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簡稱海巡隊)及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同案被告戊○○指示伊與同案被告甲○○、辛○○、丙○○ 、庚○、壬○○分別擔任上開職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共同駕駛吉 慶二號漁船自高雄二港出港,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群島普陀區沈家門漁港維修之右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上開同案被告於海巡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一 致,並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奇、宋生鎖、馬曉東、劉文欽、孫萬松、姜永波 、郎華、曹興舉、劉成龍、張宏威、李燕斌、王德超、宋旭洋、王軍強、和修彔 、劉洪文、陳記、胡永洪、郭建坡、羅長春、吳加普、傅正建、梅鳳安、萬國君 等二十四名漁工於海巡隊所供證係搭乘吉慶二號漁船自沈家門漁港出海等情相符 (海巡隊卷第八頁至第五五頁)。其次,同案被告吉慶公司係中華民國船舶吉慶 二號漁船之所有人,同案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 業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及該船舶照片七張可稽(海巡隊卷第 七0頁、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第二二頁、第四七三八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五 八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再者,吉慶二號漁船係先後於右述時日 自高雄二港出海抵達前揭大陸地區維修,復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機漁船(含船 員)進出港檢查表、大陸地區之「舟山興業有限公司船廠」出具之在大陸地區修 理船舶證明書各一紙可參(海巡隊卷第七一頁、調查站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部分: 訊據被告丁○○對於吉慶二號船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私行 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劉奇等二十四名漁工前往臺灣地區而被查獲之右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海巡隊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 述相符。其次,吉慶二號漁船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航行 至北緯二十三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十九度五十七分即嘉義縣外傘頂洲西方外海 三浬處之臺灣地區時,為海巡隊查獲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此據證人劉奇等二 十四名大陸地區人民於海巡隊詢問時陳述甚詳(海巡隊卷第八頁至第五五頁), 並有該等大陸地區人民之照片二十四張、船員服務簿影本二十四份及查獲地點之 地圖一紙可按(海巡隊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七二頁,第四三0五號偵查卷 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按該地圖記載查獲地點為雲林縣外傘頂洲西方三海浬等語 ,惟海域部分因屬嘉義縣之行政區域,與外傘頂洲之陸地部分屬雲林縣之行政區 域不同,故本院有管轄權)。再者,吉慶二號漁船上配備有電羅經、磁羅經、雷 達、全球衛星定位系統電子海圖航跡儀(簡稱GPS)等四種航儀設備,此據同 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六頁) ,核與證人即海巡隊隊員己○○於本院結證所述相符(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而電羅經在船舶引導航行上可發揮其測向功用,磁 羅經可作為電羅經系統失效時之替代導航儀器,雷達除在正常天候下可發揮觀測 固定及移動目標功能外,尤其在夜間、濃霧、能見度不佳等情況下,可有效輔助 目測導航,GPS如使用海圖模式,可作為航行前航程計畫之訂定,以規劃船舶 自起始港至目的港之所有航線及轉向點設定,具有航前準備及導航功用,如使用 航海模式,則可做為船舶定位資訊之接收,以顯示本船經緯度位置、航向、航速 及航跡,隨時可讀取本船動態資料,並和海圖模式及海圖作業之預定航線做比較 ,以作為導航之依據,換言之,漁船上電羅經故障時,由於只會對有接收其信號 之雷達產生無法顯示真方位(NORTH—UP)模式,但雷達仍可顯示相對方
位(HEAD—UP)模式以進行船舶避碰觀測,另外磁羅經所顯示船首及目標 之羅經方位也可經由自差及磁偏之修正而求得船首及目標之真方位,以取代電羅 經之真方位指向功用,尤其GPS完全不受電羅經故障影響,因此GPS配合電 子海圖,可有效引導船舶航行,正確抵達目的港而不致偏航一節,復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0)漁遠字第九0一二0九五三八號函 附於本院卷可參,可見吉慶二號漁船並非因電羅經失效而偏航進入臺灣地區海域 ,被告身為輪機長,其有共同以中華民國船舶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 區運送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應甚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之規定之罪,及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船 舶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之規定之罪。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者 ,雖構成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然該條項之罪,應係指共犯皆不具有第 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身分之情形,始該當之,否則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無存 在之必要,且無單獨適用之可能,因此,由體系解釋而論,被告雖有共同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仍不構成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附 此敘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甲○○、辛○○、丙○○、庚○、壬○○就所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癸○○、甲○○就該條例同條項同段 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任職務為輪機長,於行為時均未具有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 身分,惟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部分,被告既與有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甲 ○○共同實施犯罪,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犯行部分,被告並與有 船長身分之同案被告癸○○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 共犯論。被告係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 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為方法,而達其犯該條例同條項同段之違反該條 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之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移送 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危及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被告 係輪機長,為本案犯罪之重要角色,惟身為漁民,謀生不易,又事後坦承犯行, 顯有具體悔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犯 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進 國
法 官 唐 淑 民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