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4號
KMDV,100,訴,44,20120727,3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號
反訴原告  陳尚書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反訴被告  陳添福
      陳添進
      陳添源
      陳金玉
共   同 李志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本 件反訴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本訴,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本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 有欠缺」之情事,且本院已定期間先命補正,因反訴被告逾 期並未補正,乃依首開規定,於100年11月28日就本訴部分 裁定駁回本訴;惟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中之100年9月30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反 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當就反訴部分續行審判,合先敘 明。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坐落金門縣金寧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反訴 被告4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而反訴被告則辯稱其等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反訴 原告並無優承購權存在。兩造既有上述爭執,致反訴原告之



優先承購權存否不明確,反訴原告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私 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反訴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本院因認反訴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 律上利益。
㈢本件反訴被告陳添福陳添進陳添源陳金玉等4人俱為 新加坡國人,此有授權書及新加坡身分證(均影本)各4件 在卷可佐,故不論被告4人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本件訴訟( 含本訴及反訴)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查本件系爭土 地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福建省金門縣;又反訴原告為中華 民國國民,且兩造自訴訟繫屬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 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主張、抗辯並互為攻防,參照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1條、第38條第1項、第39條之規 定,本件無論自「當事人之意思」、「關係最切」或「物之 所在地」觀察,均堪認應以我國法為審判之準據法。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陳添福陳添進陳添源陳金玉等4人均居住於 新加坡,其等於100年3月23日,就其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6分之1,與第三人張志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5678元。嗣經反 訴原告以電話向反訴被告之一陳金玉求證上情,反訴被告陳 金玉於電話中再次確認:反訴被告等4人係將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持分與其他5筆持分為全部之土地一次出售,所得款項 已直接匯入反訴被告等4人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有上開電話 錄音及其譯文為憑,並可傳訊第三人陳尚義即反訴原告之大 哥到庭作證。
㈡反訴被告等4人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分之1,已如前 述,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他共有人即反訴原告 即得以同一價格單獨優先承購。又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起訴 狀繕本為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於送達反訴被告等4人 後,反訴原告自可請求反訴被告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6分之1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買賣價金後,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予反訴原告。 ㈢並聲明:1.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陳添福陳添進陳添源陳金玉所出售系爭土地各所有持分六分之一,每平 方公尺按5678元同一價格出售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2. 反訴被告陳添福陳添進陳添源陳金玉等4人應與反訴 原告就前項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 付439萬987元後將系爭土地各所有持分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




㈣對反訴被告答辯之陳述:
1.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分割後 才出售云云,並非事實。蓋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土地標示 記載,就系爭土地已明白約定為:「金門縣金寧鄉○○○ ○段573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四 」,顯見係屬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四。 2.其次,系爭契約第7條之特別約定第1項記載「得」由地政 士事務所協調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等語,並非「應 」辦理,故亦可直接過戶而不辦理分割,顯見並非以「分 割共有物」後再行出售為買賣之條件。再者,前開分割完 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約定,只是登記時間之約定,並非 買賣之條件。
3.反訴被告等4人對反訴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規 避反訴原告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款之優先承買權,其 目的自屬為損害反訴原告之權利。
4.反訴被告等4人雖以書立之聲明書欲證明其等有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未經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反訴 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所謂解除契約根本是虛偽。 5.縱認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真實,然反訴原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後,反訴被告等4人即有與反訴原告簽訂買賣契約 之義務,反訴被告等4人嗣後始主張解除契約,對反訴原 告自不生效力,否則,優先購買權之規定將成具文,自不 符合立法目的。
6.又反訴被告等4人解除系爭契約,造成反訴原告不能主張 優先購買權,阻止優先購買權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項,自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其等解除系爭契約關於 系爭土地部分應屬無效。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反訴被告等4人以損害反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為目的而 行使解除權,其解除亦屬無效。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可知反訴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約定辦理共有物分割後始移轉登記予買 方,即反訴被告並非出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出賣系 爭土地分割後反訴被告所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故共有人即反 訴原告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存在。 ㈡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 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 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 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3號



判例可參。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未同意辦理分割系爭土地, 故反訴被告已向買方即第三人張志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有反訴被告4人書立之聲明書可證。系爭契約解除後, 契約自始不成立,反訴原告自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縱反訴 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前已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共有人間之優 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關係,且其前提為買賣契約須有效存在 ,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反訴原告雖行使優先購買權,亦不生效力。
㈢反訴被告4人解除系爭契約,反訴原告縱因而未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無須給付買賣價金,實無任何損害。若反訴被告 4人另行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反訴原告仍能行使優先 購買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解除契約係以損害其優 先購買權為目的云云,實無可採。
㈣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以共有人出售土地 應有部分為前提,而非屬條件,且解除契約係反訴被告與第 三人張志來間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本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應不能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4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 ㈡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張志來於100年3月2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卷第131、132、133頁),買賣標的包括系爭土地,每平方 公尺單價5678元。
㈢反訴原告與陳清木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陳成君陳成文陳成育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 ㈣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30日提起反訴時,即已聲明優先承買之 權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係指應有部分或係分割後所取 得之特定部分?
㈡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張志來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若有解除對反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發生影響? ㈢反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可否於給付同一價格之後 ,請求反訴被告4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 反訴原告?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所為之判斷:
㈠反訴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土地,係指應有部分或係分割後所取 得之特定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 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 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就系爭土地固記載「面積116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四」等字樣,惟系爭契約第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又記載「金門縣金寧鄉○○○○段 573地號,權利範圍:六分之四,得由地政士事務所協調 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二個月後若協調不成,再由 地政士事務所代理賣方至地方法院申請判決分割(申請分 割費用由買方負擔),待分割完成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對照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文義,買受人之真意應 解釋為,不論系爭土地係採取協議或裁判分割,必待分割 完成後買方始受領標的物,意即待共有關係消滅後買賣雙 方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此推知,買受人張志來根本 無意加入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亦即無意買受應有部分而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再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張志 來於言詞辯論時證述「當初是跟陳添福約定,等他們分割 好之後,我才要買,如果沒有分割好,這部分的價金就不 給賣方,賣方就不把系爭土地給我」等語,益足佐證系爭 契約之標的應非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係分割後之特定 部分。再本件買受人張志來應給付反訴被告4人之總價金 為2580萬元(含系爭土地之價金,卷第131、174頁),而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張志來所給付之價金約2010 萬元,此有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共7件附卷可 稽,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張志來尚未給付予反訴被 告之價金約570萬元,已逾越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所約定 之買賣價金計約440萬元(1160平方公尺×4/6×5678元= 0000000元),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裁判費;依上情判 斷,雙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與其他5筆土地之買賣性質上 顯然有別,即其他5筆土地之買賣未附帶條件,於契約訂 立時即已成立,並業因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 履約完畢;然就系爭土地而言,價金既尚未交付,所有權 亦尚未移轉,堪認雙方就此部分之交易為一附有「停止條 件」之買賣契約,須待系爭土地協議或裁判分割後始能有 效成立;本件兩造爭執所由生,實係因系爭契約當事人不 諳法律之文義及結構,致未於契約中明確表述其真意所致 。
3.綜上,堪認買賣雙方(即反訴被告4人與證人張志來間) 訂約初始之真意係在買賣5筆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系



爭土地於分割後之特定部分,而非買賣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且權利範圍全部之5筆土地買賣業已履約完畢,而系 爭土地之買賣則因停止條件迄未成就而尚未生效力。 4.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 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 共有人僅於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始有前揭法文所 定之優先承購權。承上所述,本院探求系爭契約買賣雙方 之真意,既認反訴被告4人所出賣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而係分割後之特定部分,則反訴原告雖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參照前開法文規定,即無從主張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
㈡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六分之四 ,既經本院審認無優先承購權存在,則兩造其餘爭點,包括 :1.反訴被告與第三人張志來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已經 解除?2.若有解除對反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發生影響? 3.反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4.反訴原告可否於給付 同一價格之後,請求反訴被告4人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給反訴原告?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 敘明。
六、綜上所述,反訴被告4人依系爭契約出賣有關系爭土地之部 分,其標的並非應有部分,而係協議或裁判分割後之特定部 分,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自無 從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從而,反訴原告本件主張應認無理 由,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參、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