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號
LCDM,101,訴,1,20120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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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冏螢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茂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
號、100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冏螢使人受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顏冏螢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於 98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懷疑 陳日奇檢舉其違法傾倒廢棄物而心生不滿,於100年11月27 日上午7時17分許,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87號「水卿商店 」內偶遇陳日奇,乃與陳日奇發生口角,進而發生拉扯,顏 冏螢明知人體頭部為極脆弱之部位,以木製板凳砸之及以腳 重踹,均將導致他人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猶 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陳日奇胸部一拳,復 再持前開商店內木製板凳砸向陳日奇之左後腦勺,陳日奇因 遭顏冏螢毆打而無力抵抗退至前開店家騎樓處並倒地時,顏 冏螢再以腳重踹陳日奇頭部數次,嗣因其他人勸架攔阻,顏 冏螢始離去。陳日奇因遭顏冏螢持木製板凳及用腳重踹頭部 ,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嗣經送醫救 治,陳日奇之右側肢體已產生難以治療之傷害。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保祥訴由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報告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顏冏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 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其他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顏冏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丟擲木製板凳之舉 ,惟矢口否認有丟中被害人陳日奇,辯稱:伊係因與被害人 發生爭執後,為了使其他人懼怕,才丟擲板凳。且被害人倒 地後,伊並未用腳去踹被害人,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 非伊所造成的云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32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因被害人主動與被告發 生衝突,且先毆打被告,被告才反手推了被害人,被害人跌 倒後,被告雖有踢了被害人的身體,但不知有無踢到被害人 頭部。在場證人黃國能、王美玲、黃世民雖於偵查及鈞院出 庭證述,但證述內容多有矛盾齟齬。而依101年3月7日的勘 驗內容,被害人在監視器畫面,7點16分13秒時出現,44秒 的時候準備進入雜貨店,在17分21秒的時候,有一張板凳從 雜貨店內,丟到店外的地上,一直到43秒的時候,被害人, 都還未倒在地上。47秒的時候,被告雖然有向倒在地上的被 害人衝過去的行為,但是被告與被害人只是因為檢舉案的小 衝突,而且發生衝突的時間這麼短,被告客觀上看不出有重 傷害的犯意。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因被告的行為受有腦下 硬膜出血,頭部外傷嚴重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現已醫 治完畢進行復建中,而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回函,雖記載被 害人右側肢體障礙,有難以回復之虞。但右側肢體障礙,是 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尚有疑義。且業不符合刑法關於重傷 害之定義。故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因不符合重傷害之認定置 辯。
二、經查:
(一)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在 事前聽過被告講過要找被害人算帳等事嗎?)答:有,被 告有說,被害人誣陷他,被告很氣憤,但沒有說要如何對 被害人。」(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0頁)。證 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聽過



被告有事先告訴你要修理陳日奇嗎?)答:他沒有說要修 理,看他的表情是很生氣。」(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 卷第167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因認為被害人誣告 其亂倒廢土,所以很氣憤(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6頁 )。足證,被告確有因懷疑被害人檢舉其傾倒廢棄物,而 對被害人有行兇之動機。
(二)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質問被害 人有無看到被告去倒垃圾,被害人並沒有說。雙方你來我 往,一個質疑,一個否認,詳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當時 阿螢很生氣,有推擠動作,拉扯,我有看到拉扯的畫面。 (法官問:陳日奇進入你的店時,被告就直接質問被害人 說倒垃圾是不是你去檢舉的,是不是有這件事?)答:是 。(法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有拿你店裡的椅子去毆打陳日 奇嗎?)答:我不知道有沒有丟到陳日奇,但被告有把椅 子往外丟,他一直想丟陳日奇,有沒有丟到我不知道。( 法官問:請問那張椅子是何材質?)答:如扣案證物。( 法官問:木頭板凳是丟幾次?)答:就一次。(法官問: 被害人何時倒下?)答:被告丟完木凳後,就在拉扯,之 後被害人突然倒下。(法官問:矮凳當時有砸到別人嗎? )答:沒有。被告一直針對被害人。(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號卷第154至160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你跟被害人到商店時,被告有質問被害人倒 垃圾的問題嗎?)答:有。(法官問:你有看到顏冏螢拿 矮凳如何打被害人?)答:被告他拿板凳毆打陳日奇頭部 ,打了以後,板凳就飛出去了。(法官問:他們兩人的距 離就是手持板凳可以打到的距離嗎?)答:是。板凳當時 就是放地上,被告就拿起來用。(法官問:被告拿板凳毆 打陳日奇頭部,你有看到這一幕嗎?)答:有。(法官問 :被告拿板凳毆打被害人,你有看到他毆打是他頭部嗎? )答:有,是頭部。(法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拿板凳毆 打陳日奇後,板凳呢?)答:我看到板凳毆打完後就飛出 去了。」(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63至166頁)。 證人黃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0年 11月27日上午7時是你先到還是被害人先到水卿商店?) 答:是被害人先到,我到時,他們已經在鬥嘴。(法官問 :你有看到顏冏螢拿板凳嗎?)答:我有看到他拿起板凳 。(法官問:顏冏螢拿起板凳之後他有靠近被害人陳日奇 先生嗎?)答:當時我在他們兩人中間,顏冏螢越過我肩 膀把板凳,是丟是砸我沒看到,因為是在我背後。(法官 問:陳日奇當時離你多遠?)答:很近,就在我後面,顏



冏螢就在我前面。(法官問:是因顏冏螢板凳離手後之後 被害人就倒下?)答:顏冏螢板凳離手,我回頭陳日奇已 經倒下。(法官問:這張板凳飛行的軌跡如何?)答:板 凳越過我肩膀,我真的不知道是丟還是砸,我知道脫離他 的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5至220頁)。核 與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 7日上午7時6分2秒出現在案發現場,後被害人於同日上午 7時16分44秒亦出現在案發現場並準備進入水卿商店,而 同日上午7時17分21秒,有一張板凳水卿商店內摔到店外 的地上、同日上午7時17分37秒被告已與他人發生衝突, 並衝進水卿商店。(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78至79 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 當時是否有與陳日奇發生口角衝突?)答:是。(法官問 :你有拿起這張扣案的板凳?)答:有。(法官問:為何 拿起這張板凳?)答:被害人他們進來那麼多人,沒有拿 起這張板凳,怕會被他們打死。(法官問:你把板凳丟出 去時,目標是對著誰?)答:我是直接往外丟,沒有對著 誰。(法官問:你沒有對著誰為何要把板凳丟出去?)答 :自然反應,看他們會不會怕。(法官問:黃世民邱長 川、黃國能楊進順是否有與陳日奇同事過?)答:沒有 。(法官問:既然他們四個人都與你同事,沒有與陳日奇 共事,為何你會怕他們?)答:因為他們三個人和陳日奇 直接進來找我。(法官問:你當日與陳日奇發生爭執,有 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等人發生爭執嗎?) 答:沒有。(法官問:你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 進順之前有無恩怨?)答:沒有。」(見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號卷第230至234頁)等語觀之,被告並不否認有將 板凳擲出之舉,但是質疑被害人頭部所受的傷害應該不是 伊所造成的等語,然核諸上開證人等所述及被告之供陳, 被告將原放置於地上之扣案板凳,砸向被害人頭部之事實 ,亦應堪予認定,且被告雖辯稱出於防禦始將板凳擲出, 惟被告亦自陳並未與黃世民邱長川黃國能楊進順有 過宿怨,則被告所辯乃屬無稽。綜上,被告於100年11月2 7日上午7時許,將扣案之板凳砸向被害人事實,洵堪認定 。
(三)證人王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法官問:被害人 倒下之後,接著是看到被告踢了被害人頭部三下?)答: 是。(法官問:被告有踢被害人頭部哪個方向?哪個位置 ?)答:當時被害人側躺,被告踢的是被害人的後腦勺。 (法官問:當時被害人腦袋流血的部位是在?)答:後腦



袋後面偏右側的地方。(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5 7 、160頁)。證人黃國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你後來看到被告踹陳日奇頭部,你有看到這一幕 ?)答:我剛好回頭有看到被告踹兩下。(法官問:你看 到被告踹被害人頭部何部位?)答:我有看到被告踹他的 頭,但是部位不記得了。(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 164、166頁)。證人黃世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檢察官問:依你當次陳述內容,你說你有看到被告往被害 人頭上踹了二下,請你回憶一下是否屬實?)答:是的。 (法官問:被告踢被害人時,有無講什麼話?)答:他踢 他時,嘴巴念著,意思好像在罵被害人,實際內容我已經 忘記。(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214、218頁)。證 人邱長川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有看到被告在騎樓處朝被 害人的頭踹了幾下,但是踹幾下我不記得了。(見100年 度偵字第93號卷第33頁反面)。核與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 視錄影光碟,被告係於100年11月27日上午7時17分47秒朝 倒在地上的被害人衝過去,疑似用腳踹被害人(見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79頁)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並未用 腳踹被害人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難堪採信。(四)被害人確受有急性硬腦下腔出血併嚴重壓迫腦實質組織之 重傷害,並經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後至加護中心持續治 療,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1月28日訴訟診斷書 (見100年度偵字第93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嗣於本院 於101年3月16日以連院勝刑義101訴1字第1010000290號函 ,詢問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目前傷勢之情況,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於101年3月27日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170021 00號函回覆:「此病人為三總醫院開刀之手術病人,此次 於本院住院為住院安排復建,其右側肢體機能障礙,為難 以治療之傷害,終身皆會遺存後遺症,仍須長期治療。」 (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號卷第120頁)。(五)按於個案中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 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分、行為人所用兇器及案發時 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斷;凡有重傷之故意而發生重傷 之結果者,為重傷既遂罪,如僅發生傷害之結果者,則為 重傷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9號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之成立,除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外,客觀上亦必被害人已 受重傷之結果者,始足當之。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同條 第1款至第5款之重傷,而傷害重大,且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 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係人體神經系 統之中樞,為語能等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亦為肢體活動 之控制中樞,屬人體之重要部位,倘朝他人頭部毆擊,足 以損傷腦部神經、導致語言功能喪失及造成肢體癱瘓,而 造成重傷害之結果,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 之事。本件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以木製板凳及腳 猛力毆擊被害人之頭部時,當能明瞭其所為,將可能導致 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 觀被害人於遭毆擊時即已不支倒地等情,業據前開證人證 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供參,顯見被告下手之 重、用力之猛,是被告於毆擊被害人之際,應有使被害人 受重傷害之犯意無誤。其辯護人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 云云,無可憑採。又被害人之傷勢如前所述,已屬重大且 難於治療之傷害,應屬重傷無疑。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重傷既遂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顏冏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非佳,不思以正途排解糾紛,公然逞兇,以激烈手段為本 案犯行,犯罪動機至非良善,犯罪手段亦至非平和、惡性非 輕,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甚鉅,且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 木製板凳,雖係被告犯本件重傷害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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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