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0年度,442號
CCEV,100,潮簡,442,201207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442號
原   告 王于昕
訴訟代理人 賴金滄
被   告 李明風
      李文進
      李文益
      李文發
      李銘銓
      李永得
      李清德
      李瑞成
      李福井
      李振祥
      李正宗
      李文春
      李寶全
      李祥淵
      李仁吉
      李仁宏
      李光輝
      李光燦
      蔡文德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段一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點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0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李福井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所有,並各按附表二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光輝李光燦所有,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二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蔡文德所有。原告及被告蔡文德各應補償被告李明風李文進李文益李文發李銘銓李永得李清德李瑞成李福井李振祥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李文春李寶全李祥淵李仁吉李仁宏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 ,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屏東縣琉球鄉○○段131-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 割。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系爭土地地形狹長,面 積小,共有人眾多,無法每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因系爭 土地原屬已開闢之三民路用地,但當時以人工測量,誤差較 大,嗣後實施土地重測時,改用電子儀器施測十分準確,因 此將誤差部分畫出系爭土地細長地形一筆,歸還原所有權人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被告李光輝李光燦、蔡文 德,在系爭土地南側有同段132-1 、132-6 、132-4 地號土 地,被系爭土地阻隔,未能直接臨三民路,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外,其他共有人均無私有土地臨靠道路或申請建築之難題 ,且系爭土地與南側白沙段132-1 至132-6 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依法分割後兩筆相連之土地,可申請合 併登記為一筆,可消除畸零地之難題,故分割方法求如附圖 所示,其中編號A分配予原告,編號B分歸原告、被告李福 井、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共有,編號C分配予 被告李光輝李光燦共有,而與編號D相鄰之132-5 地號土 地所有人王陳烏綢,與原告有親屬關係,請將編號D分配予 原告,俟分割後再由原告與王陳烏綢協調買賣過戶,編號E 則分歸被告蔡文德所有。至於未受原物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分配之共有人,願以一坪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補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三、被告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表示:系爭土地是臨三民路的 畸零地,希望分得的土地可以跟後方南側已經分割的伊所有 132-4 、132-6 等地號土地相連接,所以附圖編號C分配予 被告李光輝李光燦共有,編號E分配予被告蔡文德所有, 至於編號B部分與132-2 地號土地相鄰,此部分分配予就13 2-2 地號土地亦有持分之原告、及被告李福井李正宗、李 光輝、李光燦蔡文德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同意 以一坪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補償,並同意附圖分割方案 等語。
其他被告李明風李文進李文益李文發李銘銓、李永



得、李清德李瑞成李福井李振祥李正宗李文春李寶全李祥淵李仁吉李仁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5-9 頁),且 就土地之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但 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以判 決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⑴系爭土地地形係呈東西向之狹 窄長條形狀,使用現況為空地,其北側緊鄰琉球鄉○○路, 南側與同段132-1 、132-2 、132-4 至132-6 地號土地相接 ,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4 張及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可佐(卷10頁、106- 111頁、136-137 頁、204-205 頁 );⑵系爭土地雖屬於琉球風景特定區之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區,但面積狹小,僅有6.55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每人分得面積除被告蔡文德應有部分 面積有1.92平方公尺外,餘均不足1 平方公尺,均無法單獨 建築使用,故依系爭土地面積及地形,以原物分配於全部共 有人顯有困難;⑶系爭土地橫貫其南側之同段132-1 、132- 2 、132-4 至132-6 地號土地與北側三民路之間,上開系爭 土地之南側各筆土地如欲通行至三民路,必須經過系爭土地 ,其中132-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2-6 地號土地為被告 李光輝李光燦及第三人李春安所有,132-4 地號土地為被 告蔡文德所有,上開土地亦是屬於琉球風景特定區之土地, 土地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132-2 地號土地則是原告、被告



李福井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及其他人共有 ,是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 割自132 地號土地而確定,此132-2 地號土地是供共有人作 為通路使用,而132-5 地號土地為第三人王陳烏綢所有,至 於其他被告就132-1 、132-2 、132-4 至13 2-6地號土地, 並無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屏東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民 事判決書可佐(卷89頁、91至98頁、207 至210 頁),因此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分割予原告,編號C分割予被告 李光輝李光燦二人所有並維持共有,編號E分割予被告蔡 文德,編號B分配予原告、被告李福井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等人共有,不但可使原告,被告李光輝、李 光燦,蔡文德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渠等所有132-1 、13 2-6 、132-4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而得與北側之道路三民路 相連接,且利益於具有132-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部分當事 人,亦得藉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而延伸通行至三民路。又 原告與132-5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陳烏綢具有親屬關係,將附 圖編號D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法律關係較為單純 化,有利於雙方協商買賣,而使該132-5 地號土地亦得通行 至三民路,避免該土地發生袋地爭議。綜合以上各項因素, 本院認為附圖分割方案,確實符合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之最 佳利益,且對於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具有較大之經濟效益, 故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並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載。六、再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原告及 被告蔡文德所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相比較,各 增加2.9 平方公尺、0.43平方公尺,其他被告減少之面積則 如附表一所載。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屬於琉球風景 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50 0 元(卷5 頁、89頁),而系爭土地接近琉球鄉公所、港口 ,參考該地段土地目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每坪5 萬元(卷 215 頁),而原告、被告李光輝李光燦蔡文德表示願以 每坪5 萬元互為補償(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常用度量衡單 位換算表,一坪約為3.30579 平方公尺,以此標準換算後, 每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5,1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已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2 倍,且與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故本院認為以每平方公尺15,125元為計算補償標準,應為適 當。從而,以此計算基準,原告、被告蔡文德各應補償之金 額,及應受補償之被告,詳如附表三所載。




七、綜上,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差額,應補償者 即原告、被告蔡文德,應給付受補償者即被告李明風、李文 進、李文益李文發李銘銓李永得李清德李瑞成李福井李振祥李正宗李光輝李光燦李文春、李寶 全、李祥淵李仁吉李仁宏之金額,各如附表三所載。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後面積之│
│ │ │(平方公尺)│增減(平方公│
│ │ │ │尺) │
├────┼────┼──────┼──────┤
王于昕 │12分之1 │0.55 │+2.9 │
├────┼────┼──────┼──────┤
李明風 │18分之1 │0.36 │-0.36 │
├────┼────┼──────┼──────┤
李文進 │36分之1 │0.18 │-0.18 │
├────┼────┼──────┼──────┤
李文益 │36分之1 │0.18 │-0.18 │
├────┼────┼──────┼──────┤
李文發 │36分之1 │0.18 │-0.18 │
├────┼────┼──────┼──────┤
李銘銓 │36分之1 │0.18 │-0.18 │
├────┼────┼──────┼──────┤
李永得 │12分之1 │0.55 │-0.55 │
├────┼────┼──────┼──────┤
李清德 │108分之1│0.06 │-0.06 │
├────┼────┼──────┼──────┤
李瑞成 │108分之1│0.06 │-0.06 │




├────┼────┼──────┼──────┤
李福井 │18分之1 │0.36 │-0.30 │
├────┼────┼──────┼──────┤
李振祥 │27分之1 │0.24 │-0.24 │
├────┼────┼──────┼──────┤
李正宗 │54分之1 │0.12 │-0.11 │
├────┼────┼──────┼──────┤
李光輝 │12分之1 │0.55 │-0.21 │
├────┼────┼──────┼──────┤
李光燦 │12分之1 │0.55 │-0.21 │
├────┼────┼──────┼──────┤
李文春 │72分之1 │0.09 │-0.09 │
├────┼────┼──────┼──────┤
蔡文德 │24分之7 │1.92 │+0.43 │
├────┼────┼──────┼──────┤
李寶全 │36分之1 │0.18 │-0.18 │
├────┼────┼──────┼──────┤
李祥淵 │36分之1 │0.18 │-0.18 │
├────┼────┼──────┼──────┤
李仁吉 │216分之1│0.03 │-0.03 │
├────┼────┼──────┼──────┤
李仁宏 │216分之1│0.03 │-0.03 │
├────┴────┴──────┴──────┤
│註:「+」,指增加之面積 │
│ 「-」,指減少之面積 │
└───────────────────────┘
附表二:
┌────┬─────────┐
│共有人 │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
│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
王于昕 │72分之33 │
├────┼─────────┤
李福井 │108分之13 │
├────┼─────────┤
李正宗 │54分之1 │
├────┼─────────┤
李光輝 │288分之44 │
├────┼─────────┤
李光燦 │288分之44 │




├────┼─────────┤
蔡文德 │72分之7 │
└────┴─────────┘
附表三:補償金額表(元/新臺幣)
┌───────┬────┬────┬────┐
│ 應補償者│王于昕蔡文德 │合 計 │
│ │ │ │ │
│受補償者 │ │ │ │
├───────┼────┼────┼────┤
李明風 │4,742元 │703元 │5,445元 │
├───────┼────┼────┼────┤
李文進 │2,371元 │351元 │2,722元 │
├───────┼────┼────┼────┤
李文益 │2,371元 │351元 │2,722元 │
├───────┼────┼────┼────┤
李文發 │2,371元 │351元 │2,722元 │
├───────┼────┼────┼────┤
李銘銓 │2,371元 │352元 │2,723元 │
├───────┼────┼────┼────┤
李永得 │7,245元 │1,074元 │8,319元 │
├───────┼────┼────┼────┤
李清德 │790元 │117元 │907元 │
├───────┼────┼────┼────┤
李瑞成 │790元 │117元 │907元 │
├───────┼────┼────┼────┤
李福井 │3,952元 │586元 │4,538元 │
├───────┼────┼────┼────┤
李振祥 │3,161元 │469元 │3,630元 │
├───────┼────┼────┼────┤
李正宗 │1,449元 │215元 │1,664元 │
├───────┼────┼────┼────┤
李光輝 │2,766元 │410元 │3,176元 │
├───────┼────┼────┼────┤
李光燦 │2,766元 │410元 │3,176元 │
├───────┼────┼────┼────┤
李文春 │1,186元 │176元 │1,362元 │
├───────┼────┼────┼────┤
李寶全 │2,371元 │352元 │2,723元 │
├───────┼────┼────┼────┤
李祥淵 │2,371元 │352元 │2,723元 │




├───────┼────┼────┼────┤
李仁吉 │395元 │59元 │454元 │
├───────┼────┼────┼────┤
李仁宏 │395元 │59元 │454元 │
├───────┼────┼────┼────┤
│合 計 │43,863元│6,504 元│50,367元│
├───────┴────┴────┴────┤
│註:1、計算基礎為每一平方公尺補償金額新臺幣 │
│ 15,125元。 │
│ 2、補償金額計算式: │
│ 應受補償者減少面積總和與應為補償者增 │
│ 加面積總和均為3.33平方公尺。 │
│ 每一應補償者增加面積×15,125元×每一 │
│ 應受補償者減少面積÷應受補償者減少面 │
│ 積總和(3.33平方公尺) │
│ 例:王于昕應補償李明風之補償金額 │
│ 2.9×15,125=43,862.5≒43,863;43│
│ ,863×0.36÷3.33=4,741.9≒4,742 │
蔡文德應補償李明風之補償金額 │
│ 0.43×15,125=6,503.75≒6,504;6,│
│ 504×0.36 ÷3.33=703.1≒70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