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鄭凱銘
訴訟代理人 謝發裕
被 告 傅勝欽
訴訟代理人 闕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1日將訴外人郁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郁城公司)所有之餐廳經營權讓渡給原告,承租付款為98年 9月11日付現金,98年11月10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每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計1年。然被告及訴外人郁 城公司在99年3月21日因違反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複合餐廳營 運契約遭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區( 下稱中科管理局)終止契約,致使原告無法經營,造成99年 4月至8月5個月已付租金共計150,0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之答辯略以: 本件兩造間係讓渡飯包量及小型的廚具與使用車輛之權利金 ,與使用場地無關,且先前就本件已有達成調解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定有明文,是若雙方當事人訂立和解契約後,於和解契約 中所拋棄之權利自不得再行主張,而僅得依和解契約中約定 之權利主張。經查,本件兩造間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00 號返還本票案件中達成訴訟上調解,而該案件之原因事實則 為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餐廳經營權,而後因餐廳經營
權遭中科管理局終止契約故無法履行,故請求被告應返還用 以支付租金及用以擔保契約履行之支票共6紙,嗣該案經達 成調解,兩造約定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40,000元,而 於給付款項同時,本件被告將本票返還本件原告,並約定 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該案件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㈡而本件原告以上開案件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並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給付之租金150,000元,然依上開案 件經過,本件原告主張用以支付租金之150,000元之本票5紙 ,業經上開調解程序取得取回之執行名義,而原告支付被告 之140,000元現金,則係基於上開調解約定而生之給付義務 業務,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上開支票5紙業已取回 ,且已給付140,000元予被告等語,顯見該調解約定兩造均 已履行,而原告除上開權利義務之約定外,於該調解約定中 就其餘請求權利均已拋棄,是本件與前開案件既係基於相同 之承租餐廳經營權糾紛之原因事實而生,堪認原告上開拋棄 其他權利之效力,及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返還已給付之租金 請求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僅得依兩造間具有和解 契約效力之調解約定請求,至調解約定中拋棄之權利,應已 歸於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從而原告仍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 ,主張其交付被告150,000元之本票係屬其損害而請求被告 返還150,00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承租經營權契約所生之 權利,既已因具有和解契約效力之訴訟上和解而拋棄,其復 基於該讓渡經營權契約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租金150,00 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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