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宏昌為林澄貴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宏昌前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林澄貴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嗣由本院於100年8 月26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命林宏昌不得對林澄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林澄 貴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林宏昌亦於100年 9月3日13時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接 受員警執行上開保護令,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 上開保護令尚有效之101年5月4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 區○○路6段109巷30弄6號住處,因不滿其拍打鄰居車輛遭 林澄貴教訓之事,與林澄貴發生口角,並進而用手推擠林澄 貴,致林澄貴跌倒而造成背部受傷(所涉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林澄貴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林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 林澄貴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被害人,是被害人打伊,被害人的 傷是自己弄傷的云云。惟查,被告明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等情,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778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應堪以認定。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 推擠被害人致被害人跌倒受傷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且有被害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 中先陳稱不知道被害人為何受傷,於偵查中復翻異前詞辯稱 係被害人自行在鴨寮弄傷云云,其先後供述已有不符,況被 害人傷勢照片係於被害人報案後,旋即由承辦員警拍攝,而 依該傷勢之情形,應屬甫受傷後所呈現之傷勢,顯見被害人 該傷勢應確係於報案前不久與被告口角時造成,堪認被害人 之指訴應屬實在,被告空言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其所為, 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上開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行為,已對被害人林澄貴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 犯行,雖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然其 案發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有大聲辱罵被害人之方式騷擾被害人 ,因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大聲辱 罵被害人之情事,而就該部分事實,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 ,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大聲辱罵被害人之情,自 不得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行推論被告確有此一犯行,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 分犯行,就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未達無合理懷疑之心 證,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此部分行為與上開 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