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387號
SDEM,101,沙簡,38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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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麗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麗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計算機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陳麗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21日 起至101年6月7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區 ○○路118號住處,作為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簽選號 碼與其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二星」(簽選2個 號碼1組)、「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等方式,每注賭 金新臺幣(下同)10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四 、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二星」 贏得57倍之彩金,「三星」贏得57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 則賭資悉歸李陳麗月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6 月7日19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001724 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台 及計算機1台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院101年聲搜字第0017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計算機1台可資佐證,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 欲達當期最終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 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 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 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 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香港六合 彩」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 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 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期間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不識字之教育程度,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然其曾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然其經營六合彩簽 賭站時間未滿1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計算機1台,則為供被告為 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因被 告供稱係以電話接受簽賭,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本 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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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