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1年度,380號
SDEM,101,沙簡,380,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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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英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速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英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英魁於民國101年7月7日14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路○段105號地下2樓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公司)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遠東公司販售由石偉節所管領之日本 蘋果、世界一蘋果各1顆及水蜜桃2顆(價值約新臺幣868元 )得手後即將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適為遠東公司保全員石偉節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 開蘋果及水蜜桃(已發還),因而查知上情。案經石偉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英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偉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6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高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 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 思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即下手行竊,實有不該,惟其並 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尚可,且其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並已為告訴人取回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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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