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青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青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青春於民國101年6月29日18時30分許至19時20分許間,在 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某菜園內飲用啤酒及藥酒後,明知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 牌號碼4721-ZE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北巷文北枝11號電桿前時,因受酒精 影響,致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不慎與對向由蔡 秀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028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青春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青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秀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 且於查獲後員警詢問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並於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測試中有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及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事,而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 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中則有線條扭曲並超出格線之情形 而均不及格,足見其生理協調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致使 其操控車輛之能力及反應力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蔡青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 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惟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濃度甚高 ,並已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已生實際之危害,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