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趙顯聰
林泰立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案外人莊進德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辦理展 期,約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並按月付 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借款之償還喪失 其期限之利益,逾期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 外人莊進德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起即未按期付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份及放款交易查詢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份、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內容變更契約書、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放款交易查詢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八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謝耀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