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桃簡聲字第146 號
聲 請 人 干阿新
干文龍
李干儉
黃進坤
黃子秦
周俊雄
謝簡緞
謝阿祥
謝文成
謝添村
謝文達
相 對 人 陳阿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為新北市○○區○○ 段圳子頭坑小段286-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擬將上開 土地依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出售予訴外人林瑞澤,並依同 法條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惟上開通知書經郵局向相對人 住所投遞後,因「遷徙不明」而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 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桃園縣八德市○○ 里○○鄰○○路1217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已遷出國外,亦有相對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