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1年度,126號
TYEV,101,桃簡聲,126,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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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相 對 人 游袽媛 原名游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2年4 月3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力富資產公司),力富資產公司復於94年1 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德義第 一資產公司又於97年1 月8 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遠宏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資產公司),遠宏資產公司又於10 1 年4 月3 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存證信函因「 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 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掛號郵件退件信封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住所地 係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23 巷5 號3 樓」,有相 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退件信封上已由郵務機關註明「 遷移新址不明」,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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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