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1年度,125號
TYEV,101,桃簡聲,125,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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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謝陳嬌月
相 對 人 黃元靖
      謝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肆拾伍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三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桃簡字第七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事件,業經 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1 年度 司執字第243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貴院第三人異議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 執字第24364 號執行卷宗及101 年度桃簡字第731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黃元靖倘針對聲請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之情 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 。惟為確保相對人黃元靖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如附表所 示動產經鑑定後之價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 元,然 相對人黃元靖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 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黃元靖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45 元(計算式:6,300 ×5 % ×3 年=945 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至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 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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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鑑定價格│備 註│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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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noker冷氣機 │ 臺 │ 1 │ 4,5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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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deal Life抽風機│ 臺 │ 1 │ 1,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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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