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772號
TYEV,101,桃簡,77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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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蔡漢義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執有訴外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煌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李定一及原告所背書、票 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票號:BD0000000 號,發票日 100 年7 月27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下稱系 爭支票),訴請原告給付票款,雖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31日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743 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為假執行 宣告,被告並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816 號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 支票係偉煌公司向被告借款,原告僅係受偉煌公司負責人李 定一囑託,將相關借據、支票及現金交付被告,且於借款同 時,原告亦質當車牌號碼8500-SS 號汽車予被告,被告既已 收受該車輛,其票據債權亦同時消滅,被告持系爭支票請求 原告給付票款並無理由,且原告已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上訴, 是被告持上開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依據,為此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881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係未確定之判決,法律賦與確定判決 相同之執行力,故不待確定即可強制執行。惟因本案判決尚 未確定,債務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可藉上訴程序請 求上訴審法院廢棄該判決,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規 定聲請就關於假執行部分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以為救 濟,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易言之,債權人若以第一審法院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而債務人已就假執行宣告之 本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發生,自得於第二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張之,由第二審法院予以斟酌判決,若認債務



人之主張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第一審本案判決及假 執行之宣告而達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目的。於此情形,若仍 允許債務人得同時對假執行之判決提起異議之訴,則兩訴分 別辯論及裁判之結果,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有判決結果 不同之矛盾可能性。是應認債務人於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 決提起上訴時,另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原告就系爭假執行判決業已提起上訴 ,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既已對系爭假執行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是否仍存在之實體爭執,原告 自得於該二審程序加以主張而由上訴審法院予以審酌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以判決駁回。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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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