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美溶
訴訟代理人 賴健銘
被 告 黃紀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7,822 元,且於本院100 年度司桃 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程序進行中表示,被告為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895 地號土地、同段839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161 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兩造以此為基礎,以本院100 年度 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成立調 解。然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王素蘭,而訴 外人何文彬於本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25 號案件中,亦 出示證明證明其為王素蘭之代理人,原告於97年8 月間亦與 經王素蘭委託授權之何文彬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且自 97年起至100 年止陸續繳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8,000 元 。原告已陸續付款予何文彬,被告自應向何文彬請求,且被 告空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 難為憑採。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既係因被告欺騙原告為渠 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所致,系爭調解筆錄之作成顯 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16 條及第50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等語 。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 借名登記於王素蘭名下,後委託何文彬出售系爭不動產,第 一次買賣價金係由何文彬代為收受,以支付居間仲介服務費 等事實,確認無訛。原告今執上揭事實作為撤銷調解之原因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告稱系爭調解之作成,係遭被 告詐騙所致,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難為憑採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然同法第500 條、第502 條及第506 條關於再審之 訴之規定,於前條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16 條第4 項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 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明揭此旨。是 依前揭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 日之不變期間。經查:
㈠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固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為王素蘭,伊係受詐欺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理由為據。然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之100 年12 月29日調解程序進行中,曾質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是 否為出賣人?」,被告則答稱:「不是,當初簽約人是王素 蘭,我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王素蘭名下」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卷第11頁),而原告就系爭調 解程序之進行,亦到庭報到且為一定之陳述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00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716 號卷宗確認無訛,足徵 系爭調解筆錄作成時即100 年12月29日,原告已知悉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王素蘭,並非被告。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29日已知被告非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卻仍願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並於101 年1 月3 日對原告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 稽。原告如欲以前揭事由撤銷系爭調解筆錄,至遲應於101 年2 月2 日即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遲至101 年5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以 裁定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