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522號
TYEV,101,桃簡,522,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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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簡字第522 號
原   告 鄭泳宜
被   告 農裕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5086-J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392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 牌號碼3796-FN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 系爭車輛左側嚴重毀損,經訴外人裕詮企業社修復後,共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8,950 元(工資4 萬6,300 元、零件8 萬2,650 元);另系爭車輛係原告平日用以送貨 之用,因遭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致原 告因此而受有營業上損失7 萬1,0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詮汽車維修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上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 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停放於被 告行駛路線之對向車道路旁,被告行駛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分向限制線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 並未有明顯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致駛入對向車



道,更撞擊停放於對向車道路旁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故被告應具有過失,且此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本件肇事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遭受損害,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賠償責任,茲計算 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金額: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2萬8,950 元, 有裕詮汽車維修單1 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款為 8 萬2,650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 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 款有明文規定。準此,系爭車輛係於92年1 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1 紙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1 年 4 月4 日,依上開標準計算應已使用9 年又4 個月,則原告 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8,265 元 為限(計算式:82650 ×0.1 =8265),加計工資4 萬6,30 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 萬4,565 元,應堪認定。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係伊用以送貨之車輛,送修期間伊無 法使用該車輛,致受有損害,伊因此請求營業損失7 萬1,05 0 元,惟該金額係伊預估的,沒有證據可以佐證等語。經查 ,上開營業損失原告自承僅係伊預估得出,並無資料可供佐



證,故是否受有此一損失即非無疑。況民法第191 條之2 規 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 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 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 殊侵權行為第2 冊第235 頁參照)。且原告之所謂「營業」 並不具有外觀可見性,被告尚無從知悉,是縱原告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撞擊其經營事業所使用之車輛,致其無法使用 車輛進行行銷業務等行為,而致影響其事業之經營及業績, 亦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 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此一構成要件, 自不在被告得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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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