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319號
TYEV,101,桃簡,319,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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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9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
      黃承恩
被   告 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3,500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上開更正,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臻愛一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提供公共區域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94, 500 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委託期間為100 年8 月1日0 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24時止。詎被告嗣以101 年1 月15日 (101 )臻管字第001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 服務至101 年1 月31日止,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此舉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6 條「委託期間甲(即被告,下同)、乙(即原 告,下同)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契約,應於30日前通知 他方」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如有過失一方,造 成造成他方之損失者,應負賠償之責」,及同日由家和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署之另份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書第4 條第2 項「本契約委託期間內,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



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之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283,500 元 ,藉以填補原告商譽,及派駐人員招募、培訓、解雇、及相 關設備投資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員工違反執行規定之行為,於系爭合約中已約定相關之罰則 ,是自不得再執工作人員「吃檳榔、有酒味」之理由,逕行 終止系爭契約。再者,原告承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後,即設 立巡邏資料流水報表、管理主任(總幹事)工作日誌、掛號 郵件登記表、駐衛警值勤日報表,對於工作督導、查詢等, 均依照公司管理規範進行,有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被告所舉 之證人,均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委員會成員,被告徒 以證人之證詞,證述原告未善盡門禁管制之責,顯有球員兼 裁判之譏。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派之駐衛警未實施門禁管制,而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 區主任黃彥朝,則多次於上班期間喝酒、吃檳榔,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4 條第1 、2 款、第9 條之規定,被告多次口頭反 應,然均未獲改善,於100 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 出討論,黃彥朝始遭撤換。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基礎喪失, 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所致,被告自非 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須於 30日前通知原告。再者,兩造雖約定終止權行使前,應先「 書面要求改善」,然此約定之目的僅係存證避免爭議,而屬 不真正義務之範疇,被告以口頭要求改善缺失,至多僅生「 未以書面要求改善,終止契約之形成權是否發生」之問題, 核與違約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出具書面為由,逕請求 損害賠償。況原告已依系爭函文之通知,於101 年1 月31日 如期撤哨,被告終止權行使之瑕疵,已因原告默示同意終止 而補正,實難謂被告有何違約可言。
㈡復查,觀諸系爭契約第7 條第6 項規定「甲、乙雙方任何一 方違反合約,均以1 個月服務費賠償為限」之文義,佐以系 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乙方之賠償範圍以甲方所受之實際損 害為限。甲方之損失經檢警雙方判定責任歸屬後,賠償金額 以不超過本契約1 個月之服務費為限」之規定,系爭契約第 7 條第6 項之規定,顯非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而係限制損 害賠償請求總額之上限。是縱認被告確有違約之情事,原告 亦不得請求高達3 個月之服務費用,而須就其實際損失負舉



證責任,賠償總額並以1 個月之服務費用為限。依最高法院 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之意旨,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未 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雖稱其 受有派駐人員招募、培訓、解雇及相關設備投資之損害,然 此均為原告經營業務追求利潤需投入之成本,難認係被告終 止契約所造成,原告既未就其所受之損失負舉證責任,責其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系爭社區提供公 共區域之駐衛保全管理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0 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24時止,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 告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事實,有系爭契約1 份 、系爭函文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賠 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 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 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 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當事人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物,他方同意處理之契約,著重於一定事 務之處理者,謂為委任。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應提 供保全管理服務內容包括,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 物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防盜、防火、防災 之建議及執行,若有意外事故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 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以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 ;其他共同事項,如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 、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等;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之各



項服務內容,需在保全管理業法及其施行細則許可之範圍內 ;乙方駐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 ,甲方不禁止或限制等,而被告則需按月給付服務費94,500 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憑。系爭契約目的既 著重提供駐衛保全之管理,性質上自屬委任契約,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⒉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已明白揭櫫委任契約得隨時終 止之原則,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亦約定,委託 期間,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契約,應於30日前通 知他方,乙方對於甲方未到期服務費用之計算,按終止日數 之比例於10日內返還,如有過失之一方,造成他方之損失者 ,應負賠償之責,是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服務期間至101 年 7 月31日24時止,被告仍非不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⒊再查,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固約定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通 知他方,然此30日之期間,係考量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恐造成他方之損害而設,如受通知之一方,認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於其權益無任何損害時,而同意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時,其自非不得放棄此時間之利益。查證人馬維斌即系 爭社區住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101 年1 月12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時,有說如果事情沒有辦法妥善解決,基於以和 為貴的考量,希望系爭契約至31日終止。莫副總說問題會帶 回公司,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該時僅是方案討論,並未做出 終止契約之最終決議,不過有依照莫副總說的,給他們一個 文,表示要在1 月31日終止。但是發文後原告均無任何反應 ,我們本來以為他們會繼續做到2 月初或是2 月底再來商討 交接的事情,但是被告在元月30日的時候來文表示,將於元 月31日辦理交接業務。30日下午收文時,我們有點措手不及 ,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有打電話給家和,希望他們可以再進行 商議或者暫緩,讓我們有時間去找其他的物業公司,但是家 和表示沒有談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那麗雲於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證 稱:委員會的時候,莫副總說他沒有辦法改善,願意配合委 員會的要求,說他會照著我們的意見照辦。出具系爭函文之 時間為過年,後一上班就接到原告函文,表示欲要撤哨,我 們臨時措手不及。馬委員有跟他們聯繫撤哨時間的相關事宜 ,但是沒有給我們任何溝通的餘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桃 簡字第318 卷第80頁背面)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 度桃簡字第318 號案件確認無訛,顯見原告已拒絕被告延緩 終止契約之提議,而主張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101 年1 月1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固未符合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於30日前通知他方」之約定 ,然原告嗣後亦拒絕被告延緩契約終止時點之提議,是應認 原告已自願放棄應於30日前通知之期間保障,而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兩造已達成於101 年1 月31日終 止契約之合意。
⒋原告雖主張馬維斌、那麗雲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片面決定 終止系爭契約,今委請其作證,無異球員兼裁判,其證述內 殊無可採等語,然上揭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證人僅為系爭社區住戶 ,系爭兩造間之紛爭,核與其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端無可 能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是原告主 張證人證詞不可信云云,難為憑採。
㈢綜上,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時點既有合意,本件自屬合意終止 契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中段,及由家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另簽署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第 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283,500 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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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