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法均
黃承恩
被 告 臻愛一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
林庭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訴被 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終止 綜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被告即 反訴原告則主張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即反訴被告怠於履 行收催管理費之契約義務,致被告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 反訴被告,下同)事由終止契約,致甲方(即被告、反訴原 告,下同)損失者,甲方應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金額」 之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1 個月服務費即新臺幣( 下同)103,950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是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 標的之防禦方法間自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反 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 月服務費用為103,950 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委託期間 為100 年8 月1 日0 時起至101 年7 月31日24時止,並於系 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明「本契約委託期間內,非經雙方同 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賠償3 個月之服務 費」。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甲、乙雙 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他方後, 提前終止本契約」之約定,提前30日以前書面通知原告,隨 即以101 年1 月15日(101 )臻管字第001 號函文(下稱系 爭函文),要求原告服務至101 年1 月31日止,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致原告商譽受損,另受有派駐人員招募、培訓、解 雇以及相關設備投資之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311,85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於100 年7 月31日承接臻愛一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業務時,交接清冊記載未收之管理費金額為47,266元, 而未收之管理費累計至100 年1 月31日止,亦僅有45,734元 之數額,有101 年1 月31日交接清冊可憑,而被告監委洪宇 騰於101 年1 月12日會議中,亦清楚表示「(管理費)... 有些住戶有繳,可能沒對到帳,... 你們不用賠償... 不是 你們的問題,也不是我們的問題... 住戶有繳... 沒對到帳 ... 可能是住戶... 帳... 時間」等語,足徵被告空言指稱 原告怠於履行「收催存管理費」之義務,致生未收管理費 2,052,344 元之損害,核屬無稽。況管理費欠繳之金額,大 抵發生於100 年7 月31日原告承接管理業務之前,此管理費 欠繳之責任,實不應苛責原告承擔。再者,原告因系爭社區 帳目長期不清,曾派遣原告稽核襄理會同前屆主委樓允怡、 財委羅淑萍,免費協助調整更正系爭社區財務表長期之錯誤 ,並獲得管理委員會之感謝,被告今更異前詞,改以「原告 帳目不清,要求改善未果」等語指摘原告,應屬無徵。再者 ,被告所舉之證人,均係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委員會成 員,被告徒以證人之證詞,證述原告未善盡契約之責,顯有 球員兼裁判之譏。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包含管理費之收 催存、財務收支結果等,系爭契約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1款 及附件一第3 點、第4 點定有明文。然查:
㈠觀諸原告製作之100 年8 月至同年12月份之「臻愛一世公寓 大廈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總表」、「臻愛一世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財務月報表」,該表所列之金額,均無法合致「上 月結餘合計+當月收入合計-當月支出合計=當月結餘合計 」、「上期結轉+本期收入合計-本期支出合計=本期結餘 」之計算公式,存在顯著之誤差。後經系爭社區住戶於100 年12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質疑,於同年12月8日 連署,另於同年12月11日提出住戶意見反應單,由原告派駐 系爭社區之主任黃彥朝簽名收訖,足見被告就前揭缺失已為 要求改善之通知。原告於100 年12月15日召開之臨時會議中 ,雖另提出調整後之收支總表以為管理費結算之報告,然此 收支總表細目名稱與前揭收支總表均有不同,金額變動之依 據為何亦無從知悉,且不乏管理費收入金額記載錯誤之情形 ,顯見原告並未善盡財務收支結算報告之義務,且經被告反 應,仍未獲改善。
㈡再者,「臻愛一世社區住戶管理公約」第3 條、第5 條第9 項亦規定「人員編制:管理委員會得視實際之需要,聘任管 理人員若干名或委由專業大樓管理公司成立管理服務中心執 行管理服務工作,並得隨時增減之」、「對欠繳管理費及欠 繳本公約規定之費用之住戶,管理服務中心除得依照本公約 或其他法律相關規定加以處置外,並有權採取下列任何措施 ;在本大廈內通告或張貼公告,公開欠繳住戶之姓名。」然 被告提供予原告財務作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顯示,至 101 年1 月31日止,臻愛一世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86 戶 住戶中,竟有高達102 戶之住戶無繳款紀錄,累計欠繳管理 費金額高達2,052,344 元,而自原告服務系爭社區以來,亦 未曾有張貼公告之通知。而部分住戶已為管理費之繳交,卻 仍遭列於「未繳費狀況明細表」中,徒增被告與住戶間之糾 紛與困擾,是原告有怠於履行管理費收催存之義務,致系爭 社區管理費繳納帳目不清,顯有可歸責事由。
㈢被告因原告有前揭可歸責事由存在,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 ,核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 而被告亦非以「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為由終止契約,是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以 書面要求改善」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 定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依同法第549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 實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為系爭社區提供綜 合管理維護之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0 年8 月1 日0 時起 至101 年7 月31日24時止,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系爭契約等
事實,有系爭契約1 份、系爭函文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9年上字第 234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之簽訂,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 辯嗣後因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原告 所否認,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被 告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欲否認時,即應由原告更舉反證, 以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一、乙方同意提供甲方下列服務 項目: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2.公 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附件二)二、前款 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詳如附件一、二。」,而附件一第三 點為「財務管理:管理費之收催存等」,第四點為「預算結 算報告:全社區財務收支結果」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及附件 一等件可憑,是每月管理費之收取、稽核、催繳,以及每月 財務報表、收支總表之製作等,均為被告提供之服務內容, 應堪認定。
⒉被告提出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收支總表(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 60頁)為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所製作乙節,為原告所不 否認。觀諸該收支總表,於原告提供服務之100 年8 月至10 月間,當月結餘合計(即A 部分),加計當月收入合計(即 B 部分),扣除當月支出合計(即C 部分)後,均與次月份 之結餘不相符合。再者,「管理費收入」、「日盛銀行收入 」之金額,經確認後金額當無在更動之可能,然將上揭收支 總表與原告經被告反應後,重行製作之收支總表對照以觀, 其「管理費收入」、「日盛銀行收入」等欄位,其金額於10 0 年8 月至10月間均有更改與變動,如被告重行製作之收支 總表係正確無訛,則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人員最初製作之收支 總表內容即明顯有誤,此有原告再行製作之收支總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是否已確 實履行收支報表編撰之義務,誠非無疑。
⒊再查,系爭社區住戶陳姿澐已於100 年7 月27日繳納系爭社 區之管理費用,然系爭社區歷史繳費明細表遲至101 年1 月 9 日止,均無任何註記,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迭 生爭議乙節,有原告提供之陳姿澐反應單、2009/01/01~ 2011/12/31歷史繳費明細表、陳姿雲活期儲蓄存摺轉帳紀錄 等件(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00 年8 月1 日起始承接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催存業務,然由 101 年1 月9 日列印之系爭社區歷史繳費明細表可知,原告 承接系爭社區管理業務後,遲至101 年1 月9 日止,均未就 系爭社區住戶是否確實繳納管理費一節加以稽查釐清,原告 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人員未確實履行管理費繳納與否之勾稽乙 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於100 年8 月1 日始承接系爭社區 管理業務,前所積欠之管理費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人員,就管理費之收取稽核,以 及收支總表之製作,存在諸多瑕疵可指,原告派駐系爭社區 之人員,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然查:
⒈派駐人員若有品行不端、怠忽職責,甲方可隨時通知乙方改 善或做適當之調整;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原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人員,有怠忽職守之 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固非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 契約,然應以經被告書面要求改善後,原告猶未於15日內改 善為前提。
⒉查被告未曾書面要求原告就上揭瑕疵改善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而被告口頭要求改善月收支總表製作之瑕疵後,原 告已重行製作1 份收支總表供憑,有收支總表1 份(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重行製作之報表 亦存在諸多瑕疵,修改部分亦無憑據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具體指摘修改後之報表存在何種瑕疵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而原告派駐人員怠於為管理 費繳費勾稽部分,亦未見被告有何已於15日前通知改善仍未 獲得改善之舉證,是原告是否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乙 節,容有疑義。
⒊原告派駐之人員固有怠忽職責之情事,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 經通知後,仍未依約改善上揭缺失,本件自無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適用。 ㈣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委任具有綜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 版等)以外之其餘勞務契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 定契約類型之勞務契約,均屬委任。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 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 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 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原告應提供之勞務計有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 寓大廈之清潔與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等項目,系爭契約第2 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性質核屬無名之勞務契約,然在性質 同於委任範圍內,仍非不得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明確兩 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雖約定,本契約委託期間內,非經雙 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本契約,否則應賠償3 個月之 服務費,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未善盡系爭契約約定財務管理、預算 結算報告義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誠足使被告喪失 對原告之信賴關係。被告雖因未予原告改善期間,而無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仍非 不得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提前於101 年1 月31日終 止此定有期限之契約關係。
㈤甲、乙雙方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於1 個月前以書面告知 他方後,提前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得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得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提前終止契約時,原則應於1 個月前書面 告知,使他方得預作準備,以免去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之爭議,此提前通知之約定,既係為保障被動受通知一 方而設,受通知該方非不得放棄此時間之利益。查證人即系 爭社區住戶那麗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委員會的時 候,莫副總說他沒有辦法改善,願意配合委員會的要求,說 他會照著我們的意見照辦。出具系爭函文之時間為過年,後 一上班就接到原告函文,表示欲要撤哨,我們臨時措手不及
。馬委員有跟他們聯繫撤哨時間的相關事宜,但是沒有給我 們任何溝通的餘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系爭社區住戶馬維斌於另件損害賠償案件中具結證稱:10 1 年1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時,有說如果事情沒有辦法妥 善解決,基於以和為貴的考量,希望系爭契約至31日終止。 莫副總說問題會帶回公司,尊重委員會的決議。該時僅是方 案討論,並未做出終止契約之最終決議,不過有依照莫副總 說的,給他們一個文,表示要在1 月31日終止。但是發文後 原告均無任何反應,我們本來以為他們會繼續做到2 月初或 是2 月底再來商討交接的事情,但是被告在元月30日的時候 來文表示,將於元月31日辦理交接業務。30日下午收文時, 我們有點措手不及,管委會的主任委員有打電話給家和,希 望他們可以再進行商議或者暫緩,讓我們有時間去找其他的 物業公司,但是家和表示沒有談的空間等語(見101 年度桃 簡字第319 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相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 年度桃簡字第319 號案件確認無訛,顯見原告已拒 絕被告延緩終止契約之提議,而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以系爭函文終止契約,固未提前一個月為之 ,然原告嗣後亦拒絕被告延緩契約終止時點之提議,顯已自 願放棄提前1 個月通知之保障,並同意於101 年1 月31日終 止契約,是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時點,已有合意。原告雖主張 馬維斌、那麗雲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且片面決定終止系爭契 約,今委請其作證,無異球員兼裁判,其證述內殊無可採等 語,然上揭二證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其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而證人僅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兩造 間之紛爭,核與其無直接之利害關係,其端無可能甘冒刑法 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原告,是原告主張證人證詞 不可信云云,難為憑採。
㈥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時點既有合意,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311,850 元 之損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基於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終止契 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 止契約,致甲方損失者,甲方應請求賠償1 個月服務費之金 額」之規定,自得請求1 個月服務費103,950 元之損害賠償 。此損害賠償性質,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屬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財務報表登錄之錯誤 ,致系爭社區財務狀況混沌未明,須另委請專業會計人員核
算,受有相關費用支出之損害,是依前揭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1 個月之服務費用103,950 元,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950 元,及自反訴暨答辯 (一)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契約之 終止,反訴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基於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自得請求1 個月服 務費103,950 元之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要件,係以「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為要件, 復觀諸前揭條款係列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乙方 違反本契約第3 條,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第2 款「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經甲方以書面 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後之契約架構,前所謂「因可歸責於乙方事由終止契約」一 語,應以甲方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2 款終止契約 為要。然本件自始未存在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爭議,而被 告復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及自反訴暨答辯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之判決,如反訴原告勝訴,本院本應依同法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反訴原告另為聲請。 若反訴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 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 訴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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