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267號
TYEV,101,桃簡,267,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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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67號
原   告 陳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邱菊芳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八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1 項聲明原請求確認臺灣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215504號、發票日民 國100 年7 月1 日、到期日101 年1 月26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48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請 求確認臺灣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88號本票裁定所載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157 萬8,000 元及其利息 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與原告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被告於審理中並未就上開追加表 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變更 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由原告、訴外人陳健中共同 簽發,係擔保原告與陳健中之父陳玄燁因向被告借款,而由 訴外人陳玄燁所開立之票號為UA0000000 、發票日為101 年 1 月26日、票面金額為485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按依票面所載發票人為眾生護理之家陳玄燁)能兌現並清 償債務。嗣訴外人陳玄燁於100 年8 月間死亡,由原告、訴 外人陳健中繼承前開債務,原告、訴外人陳健中遂將欠款48 5 萬元存入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1 年1 月30日兌現系爭支 票,原告如數清償債務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就 系爭本票中157 萬8,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如系爭本 票中157 萬8,000 元及其利息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 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玄燁曾向被告借款485 萬元,並由陳玄燁開立系爭 支票乙紙與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則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訴外人陳玄燁所開立之系爭支票 將來能兌現並清償債務。嗣因陳玄燁於100 年8 月間死亡, 遂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陳健中2 人繼承陳玄燁與被告 間上開債務,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為能妥善處理訴外人陳玄 燁與被告間之上開債務,業將所欠款項485 萬元存入銀行帳 戶,被告並於101 年1 月30日兌現。詎料原告及訴外人陳健 中如數清償所欠款項後,被告竟不顧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之 催告返還系爭本票,反以二人尚欠157 萬8,000 元之借款為 由,據以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 實已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 ,依票據法第13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原告 及訴外人陳健中尚欠其157 萬8,000 元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 條規定,自得要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系爭本票債權業經 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清償完畢,顯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復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中157 萬8,000 元及其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 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⒈確認系爭裁定所載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157 萬8,000 元及其利息部



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玄燁向被告借貸485 萬元及1,730 萬元,並分別開 立以眾生護理之家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485 萬元之系爭支 票1 紙及發票金額總額為1,730 萬元之支票17紙予被告收執 。然原告與訴外人陳健中為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除開立以 原告及陳健中二人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485 萬元(即 系爭本票)及1,73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予被告收執外,更與 被告簽立保證書,其中載明原告及陳健中共同開立之2 紙本 票各係作為上開2 筆債務之履行保證。由此可知,上開2 筆 債務確係分別獨立之借款,是被告請求超過系爭本票債務48 5 萬元以外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⒉另上開2 筆借款之100 年6 、7 、8 月之利息,業於同年9 月27日完成給付,而原告開立發票日、票面金額為100 年10 月26日、443,000 元;100 年11月28日、443,000 元之聯名 支票2 紙予被告,則係用以支付100 年9 月份及10月份2 筆 借款之利息。然而被告於12月時向原告表示9 、10月之利息 均已延緩1 個月始為給付,並未計算複利,是11月份之利息 應加上1 個月之複利,是原告才於100 年12月28日給付11月 份之451,860 元(計算式:443,000 ×0.02+443,000)予被 告。由此可知485 萬元之利息部分應僅剩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未支付。然而,系爭本票債務乃係485 萬元,而依訴 外人陳玄燁與被告之約定,其月息應為97,000元,就此本票 債務所欠之利息實應計為194,000 元(計算式:97,000×2 ,即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利息) ,是被告所計算之 1, 675,000元,自非適當。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陳玄燁為籌措設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0 1 號及601 之1 號之眾生護理之家、眾生看護之家長期照護機 構,陸續向被告借貸485 萬元及1,730 萬元,約定月息2 分 ,利息每月分別應付97,000元及346,000 元,並分別開立眾 生護理之家為發票人、發票金額485 萬元(即系爭支票)以 及發票金額總額為1,730 萬元之支票17紙予被告收執,並約 定485 萬元應於101 年1 月26日前清償、1,730 萬元應於10 2 年10月7 日清償。嗣因陳玄燁於100 年8 月11日身故,其 繼承人即原告與陳健中二人除概括繼承其父親陳玄燁之上開 債務外,為保證上開債務之履行,另開立由原告與陳健中2 人共同發票、票面金額分別為485 萬(即系爭本票)及1,73 0 萬元之本票共2 紙予被告收執。陳玄燁於生前開立支付本 金485 萬元及1,730 萬元之100 年6 、7 、8 月份之利息支



票,每期44萬3,000 元給被告(97,000+346,000=443,000 ),經被告於100 年9 月27日存入被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 帳戶兌現,惟因陳玄燁於100 年8 月11日過世,嗣由原告與 陳健中2 人繼承上開債務,惟2 人僅開立100 年10月26日發 票、票面金額44萬3,000 元之聯名支票用以支付100 年9 月 份之利息,以及開立100 年11月28日發票、票面金額44萬3, 000 元之聯名支票用以支付100 年10月份之利息。至於100 年11、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之兩筆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以 及1,730 萬元之101 年2 月份利息34萬6,000 元屆期均未支 付,共計167 萬5,000 元(443,000 ×3+346,000 =1,675, 000 )。101 年1 月26日陳玄燁開立系爭支票雖有兌現,惟 因有上開167 萬5,000 元欠款未清償,被告爰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先抵充利息,以致485 萬元借款本金部分尚有167 萬 5,000 元未清償,被告嗣後接到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時, 回覆原告及陳健中2 人尚有157 萬8,000 元未清償(註:實 則應係167 萬5,000 元未清償,因漏算101 年1 月份485 萬 元借款利息97,000元,而誤算為157 萬8,000 元),而不同 意返還系爭本票,被告亦與系爭本票債務人之一即陳健中當 面會算無誤,經陳健中當場確認,因而陳健中表示對系爭本 票債權之存在並無異議,無意提告。
㈡原告準備二狀所載關於「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給付11月份 利息加計1 個月複利,共451,860 元之利息予被告」部分顯 與事實不符。兩造本即約定利息後付,亦即當月份之利息開 立下個月份到期支票支付(例如:9 月份利息,應開立10月 26日之支票支付),原告與陳健中雖有開立發票日、票面金 額為100 年10月26日、443,000 元以及100 年11月28日、44 3,000 元之聯名支票2 紙予被告,做為給付100 年9 月份及 10月份2 筆借款之利息,惟因原告及陳健中於100 年10月26 日支票到期日時向被告表示無法如期兌現該紙支票,擔心跳 票影響信用,因此先於100 年10月26日當日向被告借款443, 000 元(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匯入陳健文帳號0000000000中 小企銀帳戶)、約定利息2 分,用以兌現100 年10月26日之 支票票款(託收票00000000兌現),並承諾應於101 年2 月 10日清償(借期3.5 個月,443,000 +443,000 ×0.2 ×3. 5 =474,010 ),同時開立101 年2 月10日發票之聯名支票 、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474,010 元之支票以為清償。原 告與陳健中又於100 年11月28日表示無法如期兌現該日之支 票,當日再向被告借款443,000 元(被告自台新銀行帳戶匯 入陳健文帳號0000000000中小企銀帳戶)、約定利息2 分, 用以兌現100 年11月28日之支票票款(託收票00000000兌現



),並承諾應於100 年12月28日清償(借期1 個月,443,00 0+443,000 ×0.2 ×1 =451,860),同時開立100 年12月28 日發票之聯名支票、票號00000000、票面金額451,860 元之 支票以為清償。呈上所述,原告與陳健中於100 年12月28日 及101 年2 月10日開立金額分別為451,860 元及471,010 元 之聯名支票均係在清償另筆借款債務,而非在清償485 萬元 借款之利息至明,因此,原告僅有支付至100 年10月份利息 ,自100 年11月份起即未支付,原告所言其11月份利息係於 100 年12月28日支付,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已多次與原告及 陳健中當面會算無誤,今原告再事爭執實為無理。綜上所陳 ,原告及陳健中2 人就系爭本票債務尚有167 萬5,000 元未 清償,其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其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支票借款債權485 萬元均已 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清償,僅餘系爭485 萬元借款100 年12月 及101 年1 月份按月息2 分即年利率24%計算之利息共計19 4,000 元未清償,另筆1,730 萬元借款所開立之17紙支票已 由原告與訴外人陳健中另開立本票擔保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系爭支票已按期兌現,惟辯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 485 萬元及1,730 萬元兩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原告 及訴外人陳健中就485 萬元之借款尚有100 年11、12月份及 101 年1 月份之利息共291,000 元屆期未支付,就1,730 萬 元之借款尚有100 年11、12月份及101 年1 、2 月份利息共 138 萬4,000 元屆期未支付,共計167 萬5,000 元之利息屆 期未獲清償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 範圍為何?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扣除原告清償之系爭支票 票款485 萬元外,尚存金額為何?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中157 萬8,000 元及其利息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一)兩造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包含系爭支票借款本金485 萬元及約定利息債權部分並不爭執,惟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包含另筆1,730 萬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則據 以爭執。惟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兩造間之保證關 係,由原告及訴外人陳健中共同開立本票保證訴外人陳玄 燁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 票擔保債權範圍即應以兩造間之保證契約約定為準,而原 告所提出兩造簽名之協議書上即明確記載「此本票票號21 5504(即系爭本票)僅做為眾生護理之家陳玄燁所開出聯 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日期101 年元月26日票號UA0000000



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元整(即系爭支票)。向邱菊芳小姐 調現、支票兌現保證用,待支票兌現後本單及本票作廢。 」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顯見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保證契約所擔保訴外人陳玄燁之欠款債務範圍,僅及於 系爭485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務,而不及於訴外人陳玄燁 與被告間另筆1,730 萬元之借款及利息債務甚明,此觀兩 造間另簽立之協議書清楚載明「此本票票號215503僅做為 眾生護理之家陳玄燁所開出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支票日期10 2 年10月7 日票號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0000000 、UA 0000000 、UA 0000000、UA0000000 、UA0000000 、UA00 00000 、UA0000000 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萬元整。向邱菊 芳小姐調現、支票兌現保證用,待支票兌現後本單及本票 作廢。」即知,是被告雖對訴外人陳玄燁有2 筆借款及其 利息債權,惟該2 筆借款及其利息債權則分由原告與訴外 人陳健中共同開立2 紙本票,分別擔保該2 筆借款及其利 息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僅包 含系爭485 萬元借款及其利息債權乙情,應屬可採。另被 告雖復辯稱:由兩造間每月利息係合併計算給付可證2 紙 本票有互為擔保之作用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 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保證契約擔保範圍既已 明確約定如上述,則不得反捨所用辭句而為曲解,況原告 既對被告負擔2 筆債務,縱其利息合併計算給付亦無足怪 ,並不當然憑此推知兩造間約定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包含另 筆借款及其利息債務,或2 紙本票有互為擔保之意等情,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485 萬元之借款,僅餘100 年12月 份及101 年1 月份之利息未清償,100 年11月份之利息債 務已於100 年12月28日以支票兌現清償,就系爭本票債務 所欠之利息按月息2 分計算應為194,000 元云云,並提出 被告記帳紀錄影本為證,惟依該記帳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存摺影本明細所示,原告雖分別於100 年10月26日、 11 月28 日、12月28日兌現支票票號00000000號票款金額 443,000 元、支票票號000000 00 號票款金額443,000 元 、支票票號00000000號票款金額451,860 元存入被告帳戶 ,惟被告則於支票票號00000000號兌現前,先於同日(即



100 年10月26日)轉帳443,000 元至原告帳戶,及於支票 票號000000000 號兌現前,先於同日(即100 年11月28日 )轉帳443,000 元至原告帳戶;後於101 年2 月10日復有 支票票號00000000號票款金額47 4,010元之支票兌現存入 被告帳戶;原告提出之被告記帳紀錄亦顯示原告與訴外人 陳健中分於100 年10月26日、11月26日清償100 年9 月份 、10月份訴外人陳玄燁2 筆借款之利息各443,000 元,其 後月份利息債務則未有清償紀錄。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自承發票日100 年12月28日、與陳健中共同簽發之票號00 0000 00 號、金額451,860 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其於100 年11月28日另向被告借貸之443, 000元及其利息債務,而 發票日101 年2 月10日、與陳健中共同簽發之票號000000 0 0 號、金額474,010 元之支票,係為清償其於100 年10 月26日另向被告借貸之443,000 元及其利息債務等情在卷 ,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0 年12月28日兌現之451,860 元票 款係為清償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向被告借貸之另筆債務 等語堪信為真,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系爭485 萬元借款10 0 年11月份之利息債務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485 萬元借款之 利率約定為月息2 分即年利率24%,顯逾民法第205 條規 定之最高利率20%。而兩造對於系爭支票兌現清償之485 萬元,係先抵充系爭485 萬元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並未達成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約定,則原告所清償之金額不足清 償系爭485 萬元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固應依民法第323 條 規定先充利息後充原本,然該法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 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 ,遂謂原告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 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是原告 所清償之上開款項應先抵充之利息,僅在不逾年利率20% 之最高利率限制範圍內,其餘款項即應抵充本金。查系爭 本票所保證之借款債務485 萬元,迄兌現系爭支票清償48 5 萬元止,尚積欠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份之利息債務 ,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先抵充不逾最高利率範圍之利息金 額為161,667 元〔本金4,850,000 ×最高利率20%÷12× 2 =161,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則抵充本金, 而抵充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本金161,667 元,則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既已因清償而清 滅,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就此部分已 不存在,自為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如系爭裁定所 示本票於超過161,667 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之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除系爭裁定所示本票該超逾部分債 權債務既不存在,系爭裁定所依該金額計算之利息,自當 無由存在,亦予說明;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161, 667 元及自10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憑,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即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消滅,已如前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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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