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1年度,247號
TYEV,101,桃簡,24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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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素麗
被   告 詹益智
      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簽發、被告詹 益智背書、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560 萬元之支票7 紙(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 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 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 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呂菊即智 弘企業社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詹益智背書,經原告為付 款之提示均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 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一│AZ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50萬元 │100.12.1 │100.12.1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
├─┼─────┼──────┼─────┼─────┼─────┤
│二│AZ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100.12.12 │100.12.12 │
├─┼─────┼──────┼─────┼─────┼─────┤
│三│AZ0000000 │同上 │200萬元 │100.12.19 │100.12.19 │
├─┼─────┼──────┼─────┼─────┼─────┤
│四│AZ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0.12.25 │100.12.26 │
├─┼─────┼──────┼─────┼─────┼─────┤
│五│AZ0000000 │同上 │10萬元 │100.12.31 │101.1.2 │
├─┼─────┼──────┼─────┼─────┼─────┤
│六│AZ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1.1.1 │101.1.2 │
├─┼─────┼──────┼─────┼─────┼─────┤
│七│AZ0000000 │同上 │50萬元 │101.2.1 │101.2.1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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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