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519號
原 告 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淑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岱倫 住同上
被 告 江瑞榮(原名江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658巷3號6樓之6),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36 元及民國100 年12 月至101 年5月公共電費分別為256 元、256 元、202 元、 281 元、262 元、233 元。詎被告積欠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5 月之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共10,670元,已逾六期而未給付 ,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依社區規約約定,區 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0%計算,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元,及自應給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97年3 月伊小孩在原告社區裡遭受原告社區清潔 員工性侵害,原告社區不聞不問,伊曾跟原告討論過很多次 ,原告的態度就是不關原告的事情,原告社區應給伊一個公 正的交代,另系爭建物為伊祖母所有,並非伊所有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繳管理費 明細表、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為證,惟查,上開桃園縣桃 園市○○路658 巷3 號6 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係訴外 人江陳香妹,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並非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屬無疑。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規約」 ,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 條已加以定義,且公寓大廈管理乃各該公寓大 廈內部問題,有賴全體住戶憑藉共同生活經驗作個案之修正
,是以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復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 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從而,規約係公寓大廈管理的 最高指導原則,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優先遵守者。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社區規約第10條第1 項:「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 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 費。」,可知原告之社區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係以區分所有 權人為繳納義務人,上開管理費曾由現住戶繳納,無非係收 費之便宜措施,除非該現住戶曾參與住戶相關之規約決議, 且有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否則相關之社區規約尚不足以拘 束非區分所有權人之現住戶,縱使其曾有繳交過管理費或公 共電費之事實,此僅係其與區分所有權人內部分擔之約定, 亦難據此即認其有默示受上開規約之約束。本件被告既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復未證明被告曾為願受社區已制定 之相關規約拘束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繳付系爭管 理費及公共電費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共計10,670元,及自 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