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92號
原 告 簡猜
被 告 林宇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林宇美 、李立中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李立中 之起訴,上開撤回,係在被告李立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01時34分許,駕駛訴 外人李立中所有車號4372-L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訴外人蔡 水順、蔡炎煌、蔡文財、蔡煌文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 段164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因不熟悉車況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停放在於系爭房屋走廊、訴外人所 有、原告所使用之車號為BLQ-092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及架設於系爭房屋之雨遮,致系爭機車及系爭雨遮被 擦撞而受損,經修復後,系爭雨遮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000 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8,500 元,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750 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3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表等資料,經
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 明定。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本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 因車輛失控直接向右衝撞系爭房屋及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事 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亦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 ,有被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按,足 徵被告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生車禍事故甚明;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 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肇致系爭雨遮、系爭機車有受損之結 果,是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七、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雨遮部分:
本件系爭雨遮無以新設施更換毀損之舊設施,有估價單據在 卷可稽,則系爭雨遮支出之費用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 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毋需扣除折舊價值,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雨遮修繕費用1,000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系爭機車部分:
本件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計8,500 元,有金泰 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
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1年12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在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之101 年2 月3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 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應以500 元為限(計算式:5,000 元×1/10=500 元) ,加上工資費用3,500 元,共計4,000 元,即為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損失於4, 00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 元(計算式:1,000 元+4,000 元=5,00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