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1年度,433號
TYEV,101,桃小,433,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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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銘傳老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惠美
訴訟代理人 錢定邦
被   告 張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張林美王楷翔、唐雅 婷等3 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向本院撤回 被告王楷翔唐雅婷之起訴,前開撤回,係在被告王楷翔唐雅婷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自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張林美給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9,570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其減縮聲明之部分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龜山鄉○○路135 號),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 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0 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97年 1 月至101 年3 月之管理費51期,共39,270元未給付,經伊屢 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社區各項管理費收 繳辦法、管理費欠繳明細、管理費收繳單據、建物登記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存證信函及回執、管理委員 會主委選任會議記錄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 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陳秋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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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