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勞簡字,101年度,7號
TYEV,101,桃勞簡,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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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桃勞簡字第7 號
原   告 邱永成
訴訟代理人 邱慧美
被   告 詹呂菊即智弘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叁仟伍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2 萬3,5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計算之利息(未載明利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闡明 並命原告補正其所欲請求之利率及說明利息起算時點之依據 後,原告當庭表示撤回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 ,應屬聲明之減縮,於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84年5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直至100 年11月28日被告突然無預警歇業,年資已長達16年 之久,應符合退休之條件。伊雖於94年7 月1 日後改採退休 新制,而由被告每月提撥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 ,惟自84年5 月8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此段期間之退休 金伊仍得請領。另被告自95年8 月9 日起,於未經告知伊之 情形下,即擅自將伊轉投勞保至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 智鴻公司)直至97年3 月6 日止,始將伊轉回被告處投保勞 保,惟上開2 公司均係同一老闆所開,為求避稅始分別設立 ,應屬同一僱主;且伊始終均於被告處工作並未離職,亦未 變更工作處所,故年資應不中斷。故至被告歇業之100 年11 月28日止,伊已符合退休資格,自得請領自84年5 月8 日起 至94年6 月30日此段期間之退休金,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退休金計 算明細、存簿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101 年3 月9 日桃勞資字第1010010374號函附之事業單位歇業事 實認定表為證,經核無訛,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本件原告雖於95年8 月9 日至97年3 月6 日遭投保勞保於智 鴻公司,惟查智鴻公司之負責人為詹益智,此有智鴻公司變 更事項登記表1 紙為證,而詹益智又係被告之配偶,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資為憑。且原告主張:95年8 月 9 日遭轉投保至智鴻公司時,伊的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均相 同,中間並無調職,當時擔任品管業務,伊當時並不知道遭 被告轉保至智鴻公司等語,足證原告從未離職,且係遭被告 擅自轉投保於其配偶所設立之智鴻公司,故原告之年資應合 併計算,尚不得以此被告擅自轉保之資料而認定原告工作年 資有中斷之事實。是以,原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4年5 月8 日 起算至100 年11月28日被告歇業止,共計16年6 月。㈡、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或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得自請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 、3 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自84年5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此有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紙可資為憑,且原告雖於95年8 月9 日 起至97年3 月6 日止遭被告轉投保於智鴻公司,然其年資並 未中斷,已如前述。故直至100 年11月28日止,原告於被告 處之工作年資為16年6 月餘,且原告出生日為38年8 月15日 ,至被告100 年11月28日歇業時已63歲有餘,故自符合前揭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
㈢、又按勞工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訂之自請退休要件時, 其自請退休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又按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 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53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另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



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平均薪資為4 萬957 元,此有原告之 薪資明細表及存簿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自84 年5 月8 日起至94年7 月1 日止此段期間之退休金,其工作 年資共計10年1 月,依上開規定其基數為21個基數,故原告 得請求之退休金為86萬97元(計算式:40957 ×21=860097 ),本件原告僅就一部請求42萬3,550 元,自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 表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商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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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鴻紡織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