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徐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徐俊津
被 告 葉呈源即葉秀國之繼.
葉呈祥即葉秀國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呈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本件原借款人葉秀國分別於民國(下同)86年8月8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借據一紙可稽,惟原 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清償任何借款即已死亡,又被告 等人均為借款人葉秀國之繼承人,且自借款人葉秀國繼承 遺產數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1148條及同法115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二)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呈源即葉秀國之繼承人抗辯略以: 1.我父親在世時,原告也沒來討錢,我父親過世快三年了, 我不曉得我父親有向原告借錢,是否我父親的筆跡我不清 楚,無法找到我父親的筆跡,請鈞院依法判決;我母親亦 不知道我父親有向原告借錢。
2.系爭二筆土地是我們繼承的沒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呈祥即葉秀國之繼承人則以: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秀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 繼承人葉秀國逾期未還錢之事實,有款項借用證1紙可參, 且與證人葉蔡素到庭証述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 實在。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 件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 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