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55號
NTDV,90,訴,255,2001111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   告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峻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峻偉公司)簽訂
合約書,由峻偉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杉林溪遊樂區內之八棟小木屋興建工程,峻
偉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復將該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告,其後峻偉公司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之工程款合計二百八十
九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5%第十二期工程款+0
0000000×6%第十三期工程款=0000000)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被告告知該二期工程
款之確實數額。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竟回函謂:該第十二期、第十三期
工程款在扣除早已由本公司預付與峻偉公司之工程款,及該工程因未完工驗收
而應減少之工程款後,峻偉公司對本公司已無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求償無門,回頭再找峻偉公司,但該公司已關門大吉,負責人詹輝慶
不知去向。原告發覺峻偉公司之負責人詹輝慶有詐欺之嫌疑,乃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詹輝慶在偵查中辯稱其確曾於八十七年(不起訴處分
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十月初分別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楊瑞濱、副總經理黃金能
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一十萬元,共三百六十萬元,復將前開工程第十二、
十三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惟其向楊瑞濱黃金能所借貸之三百六十萬元係
私人借款,並非被告預付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而楊瑞濱黃金能
則在該案中證稱詹輝慶所言屬實。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所支付之三百
六十萬元,係前開工程第一至第十一期未請領之工程款,並非前開工程第十二
、十三期之工程款,因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工程部分於當時尚未完工等情
,業據楊瑞濱黃金能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且詹輝慶讓與前開工程第十二、十
三期工程款予原告時,峻偉公司對被告仍有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之
請求權之事實,亦為檢察官所肯認,是原告已取得該工程款債權。添
⑵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九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九七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九0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五0五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峻偉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債
權讓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即取得該債權,且原告亦已依法通知
被告,原告自得基於受讓後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惟原告
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係由峻偉公司將系爭工程合約之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工程款直接讓與原告
,雖債權讓與當時該第十二期、十三期工程尚未完工,依承攬契約之內容及債
權轉讓之約定,須待完工驗收後始可請款,然並非謂債權不存在,僅係被告得
主張清償期未屆至,拒絕給付。按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於契約成立生效後,
契約當事人雙方即互負義務,承攬人需依契約內容施作工程,定作人則應給付
承攬報酬,是承攬人於承攬契約成立生效後,當即有請求報酬之債權。而民法
第五0五條所定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為規定承攬報酬債權清償期屆至之時點
,並非債權發生之時點。故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支付報酬之義務即已發生
,承攬人於債權未到期前,仍得讓與,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七六一
號判決闡述甚明。故雖本件原告受讓債權時,依債權讓與契約之約定必須待系
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然債權確實業已存在並可轉讓,原告受讓峻偉公
司工程款債權並無瑕疵。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
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承攬契約以工程驗收為清償期,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
,如債務人以不正當之方法拒絕驗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說明甚詳。
本件原告受讓之承攬報酬債權以工程驗收通過始得請求,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內容闡釋,為以驗收通過為債權清償期屆至之時點,則如債務人以不正當之方
式拒絕驗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債權清償期屆
至。又債務人經通知完工而未主動驗收前,債權人應先為催告,以確認債務人
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是催告債務人驗收,為確認債權清償期是否屆至
之必要方法,當屬債權之從屬權利。而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
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九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則如債權於清
償期未屆至前即行轉讓,則催告權當應隨同債權讓與受讓人,從而峻偉公司之
驗收催告權當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原告。而被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工程具有瑕疵
,驗收並未通過,然經原告催告其明列瑕疵所在後,被告並無法舉出瑕疵事實
,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原告無法完成驗收,自應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一0一條
第一項規定,視為驗收通過,債權清償期屆至。是原告受讓峻偉公司就系爭工
程之第十二、十三期承攬報酬債權,有其完整之債權受讓效力,僅債權清償期
需至完工驗收通過時屆至。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
初驗結果認有必須修繕之處,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完成修繕,再度通知被告
驗收並請求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屢以原告已無工程餘款可供請求拒絕付款,亦
無會同驗收之動作,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再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列舉
系爭工程瑕疵所在,被告不但無法舉出工程瑕疵所在,又稱原告無催告驗收及
請求工程款之權利,足證被告並無依約履行給付之誠信,然原告確實擁有請求
系爭工程款之權利,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清償期屆至,得以行使請求權。
  ⑷原告所負責之系爭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已完工並經初
   驗,亦即在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前,有關該部分工程之法律關係皆已發生,雖
   上開工程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完成修繕,然被告指示修繕之時間既在契約終止
   表示之前,且契約終止表示後亦未向原告表示停工,又被告終止契約之理由,
   係因峻偉公司未提出防火材料證明等,與系爭第十二、十三期工程無關,顯然
   被告終止契約之效力並不包含第十二、十三期工程,則工程款之時效起算時點
   ,自仍應依契約所定之驗收完成時起算,而非自表示契約終止時起算。而具有
   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
   ,並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六
   號判決著有明文。原告受讓峻偉公司承攬報酬之債權,其工作項目為小木屋興
   建工程,並由承攬人提供原料,顯然其契約性質為「不動產買賣承攬」,其報
   酬請求權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
  ⑸被告先前給付峻偉公司之工程款,均為第一期至第十一期之部分,並未包含第
   十二、十三期之工程款,另被告所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預付峻偉公司之三百
   六十萬元工程款,為詹輝慶楊瑞濱黃金能之私人借款,並非峻偉公司已無
   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可為轉讓。又被告稱八十八年二月後,因峻偉公司停止
   施作系爭工程,其另行委任宏亮水電行及原告續行施作所支出費用共九十一萬
   二千零五十一元(宏亮水電行部分三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一元;原告部分五十四
   萬六千元),應由峻偉公司之工程款中予扣除云云,原告否認。原告所請領之
   該五十四萬六千元,為被告另行向原告購買家具之費用,與系爭工程並無相關
   。而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原告從未見過有宏亮水電行之員工到場施工,是
   被告所支付與其之款項,當亦與本件系爭工程無關。
  ⑹縱認原告受讓峻偉公司之債權有法律上之瑕疵,並無債權讓與之效力,或認被
   告所稱原告僅係受讓債權,並無受讓承攬契約,不得催告驗收及請求工程款,
   必須透過峻偉公司始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不得依債權讓與關係向被告請求工程
   款,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因原告自與峻
   偉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起,對系爭第十二、十三期工程之施作,即完全以
   被告之意思施作,而非為峻偉公司施作,且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多次指示施作
   之要求,於工程完工後進行初驗,並指示要求修繕之處,顯可證明被告承認原
   告之施作,則原告如無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承攬工程款,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
   ,原告依法當得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關於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雖
   於先前並未主張,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原告追加此訴訟標的,無須經由被告同意。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一份、存証信函影本四份、雙掛
號郵件回執影本一份、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黃代瑞、鄭建忠廖榮作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將杉林溪遊樂區內客房改建工程(木屋區)交由
訴外人峻偉公司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於
同年三月十四日、四月七日、五月十八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三十一日、八
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峻偉公司工程款1,317,500
元(第一期開工配合款5%)、2,371,500 元(第二期地面混泥土完成款9%)、
   3,689,000 元(第三期一樓結構完成款9%及第六期一、二樓水電配管完成款5%
)、2,371,500元(第四期二樓結構完成款9%)、3,952,500元(第九期進料(
木料)款15%)、4,743,000元(第七期外壁泥水粉刷完成款4%、第八期內壁泥
水粉刷完成款4%及第十期屋頂按裝完成款10%)、1,317,500元(第十一期外壁
木質按裝完成款5%)、 2,371,500元(第五期屋頂及鋁窗按裝完成9%),及於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預付與峻偉公司工程款 3,600,000元,是被告已給付與峻
偉公司之工程款(含預付款)共計有25,734,000元。又峻偉公司未經被告同意
即擅自停止施作上開工程,被告不得已將峻偉公司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於八十八
年二月間交由宏亮水電行承攬施作,支出工程款 366,051元;及將未完成之室
內傢俱工程同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由原告承攬施作,支出工程款 546,000元。
故因峻偉公司未完成之工程,再由被告另外發包他人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計為
912,051元(366,051元+546,000元),亦應自峻偉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已給付與峻偉公司之工程款(含預付款)計25,734,000元,加上前述峻
偉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應扣款 912,051元共計26,646,051元,早已超過峻偉公司
所承攬上開工程第一至十三期之工程款〔第一至十三期之工程款為25,032,500
元(26,350,000元×95%)〕,是峻偉公司已無原告所謂第十二、十三期工程
款可得讓與原告。
  ⑵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予契約書記載「上述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完成後,
   使可請款」,因本件工程迄今峻偉公司仍未與被告完成驗收手續,依該債權讓
   予契約書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
   予契約書並未記載「催告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權亦讓與予龍雲國
   際有限公司」;且工程之驗收乃本件承攬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而原告並非承
   攬契約之受讓人,被告亦未曾同意峻偉公司可讓與本件承攬契約與原告。是原
   告主張峻偉公司之驗收催告權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原告,實乏根據。
⑶本件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於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均自認在案。且由被
告與峻偉公司間之契約記載「(一)工程名稱:客房改建工程」「(三)工程
總價: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元」「(四)工程期限: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
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壹佰貳拾工作天內完成」,及本件工程起造人亦為被
告觀之,本件契約乃重在工作之完成,峻偉公司之對價乃係工程完成後之報酬
即工程款,當為承攬契約。另由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第
四九0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
酬之一部」,及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二、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
供給材料之情形,事所恆有…」,益見我國民法對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
並未摒除於承攬契約之外。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讓峻偉
公司債權,而原告在自訴楊瑞濱黃金能甲○○詐欺一案(鈞院八十八年度
自字第六六號),所提之自訴狀亦記載「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五日完工」。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消滅。
⑷原告追加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被告不同意追加。且被告受有「木屋興
建工程」之利益,乃係本於被告與峻偉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工
程承攬契約所致,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份、預支款收據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
二份、存證信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三份、自訴狀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以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因均係本於系爭工程款有所請求,
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方法之提出,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自得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訴外人峻偉公司簽訂合約書,由
峻偉公司承攬被告位於杉林溪遊樂區內之八棟小木屋興建工程,峻偉公司於同年
五月二十日復將該工程之部分轉包予原告,其後峻偉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之工程款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
計算式:00000000×5%第十二期工程款+00000000×6
%第十三期工程款=0000000)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並請被告告知該二期工程款之確實數額。詎被告竟
謂峻偉公司對被告已無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因峻偉公司將其對被告
之前開工程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原告即
取得該債權,且原告亦已依法通知被告,原告自得基於受讓後承攬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工程款;縱認原告受讓峻偉公司之債權有法律上之瑕疵,並
無債權讓與之效力,或認原告僅係受讓債權,並無受讓承攬契約,不得催告驗收
及請求工程款,必須透過峻偉公司始得向被告請求,則被告因此受有該當上開工
程款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
均無效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杉林溪遊樂區內客房改建工程(木屋區)交由峻偉公司承攬施
作,約定工程款總價為二千六百三十五萬元,而被告已先後給付與峻偉公司之工
程款(含預付款)共計有25,734,000元。又峻偉公司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停止施
作上開工程,被告不得已將峻偉公司未完成之水電工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由宏
亮水電行承攬施作;及將未完成之室內傢俱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因峻偉公司
未完成之工程,再由被告另外發包他人施作所支出之工程款計為 912,051元,亦
應自峻偉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給付與峻偉公司之工程款(含預付
款),加上前述峻偉公司未完成之工程應扣款共計26,646,051元,早已超過峻偉
公司所承攬上開工程第一至十三期之工程款,峻偉公司已無第十二、十三期工程
款可得讓與原告;且因本件工程迄今峻偉公司仍未與被告完成驗收手續,依該債
權讓予契約書記載,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況工程之驗收乃本件
承攬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而原告並非承攬契約之受讓人,被告亦未曾同意峻偉
公司可讓與本件承攬契約與原告,原告應無驗收催告之權;又原告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讓峻偉公司債權,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消滅;另被告受有
「木屋興建工程」之利益,乃係本於被告與峻偉公司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致
,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讓峻偉公司對被告之前開工程第十二、
十三期之工程款合計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
合約書及債權讓予契約書各一份為證,惟依上開債權讓予契約書附註所載「上述
之工程款,於完工驗收完成後,使可請款」,故上述工程款應於各該期工程完工
驗收後清償期始屆至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工程之第十
二、十三期工程是否已完成完工驗收手續?何人有權通知被告驗收工程?經查:
依上述債權讓予契約書上所載「茲將讓予人峻偉營造有限公司與杉林溪遊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八幢木屋新建工程合約中之第十二及第十三期工程款直接
讓予受讓人龍雲國際有限公司」之文意觀之,原告受讓者應僅為系爭工程中,峻
偉公司對被告之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工程款債權,並非受讓系爭工程契約而成為
該工程之承攬人,況該債權讓予契約書並未記載「催告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驗收權亦讓與予龍雲國際有限公司」,而工程之完工驗收乃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非經定作人之同意,自不得隨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債權一
併移轉予他人,而原告既非承攬契約之受讓人,被告亦未曾同意峻偉公司可讓與
本件承攬契約與原告;是原告主張峻偉公司之驗收催告權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原告
,實乏根據。原告既無權催告被告對系爭工程之第十二期及第十三期工程完成驗
收手續,其催告自不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讓與人即峻偉公司就
系爭第十二期、第十三期工程於完工後已催告被告完成驗收,則上開債權轉讓所
附之條件自尚未成就,本件系爭第十二、十三期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之清償期難認
已屆至,原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未到期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次查,本件由被告與峻偉公司間合約書上所載:「立契約人業主:杉林溪遊樂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峻偉營造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稱:客房改建
工程」「(三)工程總價:新台幣貳仟陸佰參拾伍萬元」、「(四)工程期限:
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契約後十日內開工,並於壹佰貳拾工作天內完成」等內容及
原告自承本件工程起造人亦為被告觀之,本件契約乃重在工作之完成,峻偉公司
之對價乃係工程完成後之報酬即工程款,是本件工程應屬承攬契約無疑。另由新
修正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八節承攬第四九0條第二項規定:「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及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
文說明:「二、承攬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事所恆有…」,益見我
國民法對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並未摒除於承攬契約之外。原告主張本件契
約並非承攬契約,而係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無二年短
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殊嫌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次按,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二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縱
認系爭工程完工驗收之催告權已隨同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與原告,惟查,原告係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受讓峻偉公司上開債權,而原告在自訴楊瑞濱、黃金
能、甲○○詐欺一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刑事案件),所提之自訴
狀亦記載「第十二、十三期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有該自訴狀影
本在卷可稽;另本件審理中原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原告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已完成修
繕,並通知被告驗收,而被告拒不驗收,則依前開承攬合約書第十四條:「驗收
及接管:乙方(即承攬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即定作人被告),接
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十四日
內付清承包價款」之約定觀之,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修繕時,
應即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則應於受通知後十日內驗收,並於驗收合格時之十四日
內付清系爭工程款;此時,縱認被告故不為驗收而阻止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條件之
成就,依上開約定,亦應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底即已屆至
。而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十日始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有本院於起訴狀上所
蓋之收狀章戳記足憑,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聲
請訊問證人黃代瑞、鄭建忠廖榮作以證明該工程之完工驗收日期,自無傳訊之
必要,亦附此敘明。
六、末查,原告雖另主張其自與峻偉公司簽立系爭債權轉讓書起,對系爭第十二、十
三期工程之施作,即完全以被告之意思施作,而非為峻偉公司施作,且工程施工
期間,被告多次指示施作之要求,於工程完工後進行初驗,並指示要求修繕之處
,顯可證明被告承認原告之施作,則原告如未能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承攬工程款
,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利益之
價額云云,惟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本件被告受有前述「木屋興建工程」之利益,乃係本於被告與峻偉公司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所致,此有兩造所不爭之合約書可
考,堪信為真實,且原告亦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轉承包商,此亦有原告所提其與
峻偉公司之轉承包合約書足憑,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轉
承攬契約而施作,被告亦係基於其與峻偉公司之承攬契約而得有興建系爭工程之
利益,是被告受有上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或有
何其他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債權受讓後之承攬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於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與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無
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月美

1/1頁


參考資料
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雲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