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9年度,2048號
PCEV,99,板簡,2048,2012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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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板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簡忠正
      簡佩宜
      李明恩
      簡懋彥
      江簡蓮霞
      李明恩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六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一八三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七九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一八三之一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3'-4'-5'-6'-7'-8'-9'-10-11等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機關首長原係劉復隆, 訴訟中因職務調派,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由金壽豐接任 被告機關首長職務,因而具狀聲明由金壽豐承受訴訟,擔任 被告法定代理人,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件 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求確認兩 造系爭土地經界,應以重測前地籍圖界址往北移約3.5 公尺 ,因訴訟中現場履勘經原告指界,由鑑定機關繪製鑑定圖標 示原告指界界址如附圖所示A1-A-B-C-D-E-F-G-H-I-J-K等點 連接線,因此變更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應以如附圖 所示A1-A-B-C-D-E-F-G-H-I-J-K等點連接線為準,經核尚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規定情形,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管理之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79地號(重 測前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83 之1 地號)土地 ,原係於原告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136 地號(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牛埔小段183 地號)土地內 ,因被告前為其軍方營區車輛進出,先於42年11月1 日無



權占用後,復於63年6 月10日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始分割登記為國有而由被告管理,被告就該土 地買賣與分割,並未支付任何價金,亦從未會同原告指界 辦理,但其後兩造上開土地使用,相鄰交接處始終係以其 間約4 米寬之道路為界,原告土地則由家族佃農施志宗一 家長期耕種使用。詎至99年間因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進行地籍圖重測調查,通知兩造協助 指界,原告始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如附圖所示之0-0-0- 0-0-0-0-0-00-00 等點連接線)與兩造土地使用實情不合 ,且依該界址丈量後之面積,亦與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不符 ,差距甚大(依附圖所示原告土地面積減少76.41 平方公 尺,被告土地面積則增加807.39平方公尺),因而另行指 界,兩造指界不一,發生界址爭議,經依土地法規定由地 政機關調處,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即由調處委員裁處決 議上開界址向被告土地方平行平移0.5 公尺為雙方經界, 惟依上開裁處之方案設定經界後,原告土地面積雖增加92 .35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面積卻仍大幅增加638.64平方公 尺,顯仍不盡公平合理。為此,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第59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 判決確認兩造系爭土地經界,應以如附圖所示A1-A-B-C-D -E-F-G-H-I-J-K等點連接線為準。 ㈡並提出兩造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9 月2 日函及檢附之臺 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面積參考表、行政院農 林航空測量所之兩造系爭土地68年、80年、98年空照圖、 兩造系爭土地日據時代昭和15年土地登記狀等影本、84年 間及目前現場照片等為證,並聲明傳訊證人施志宗到庭證 述為憑。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兩造土地界線,應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為準 ,惟查被告係於63年6 月10日逕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將本件被告土地分割,當時原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亦 未曾到場指界分割,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之土地收購補 償、分割等資料,復無任何界石或界樁等跡證,故原地 籍圖所示分割界址,顯係被告所屬軍方於戒嚴威權統治 時期,恣意畫地為界,自難採為認定基準。且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地籍圖重 測時,舊地籍圖僅為協助指界之參考資料,不得逕以舊 地籍圖為唯一施測基準,且不得視土地權利人於到場實 地指界時之表示於不顧。




⒉又依上開68年、80年空照圖、84年間現場照片所示,兩 造土地確實係以寬度一致約4 米之道路為界,此與證人 施志宗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亦相符。
⒊同意鈞院擬定鑑定兩造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3'-4'-5'-6'-7'-8'-9' -10-11等點連接線之方案,可列為參考方案。三、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系爭土地,係於42年11月1 日收購,經地主同意價購 ,領取補償費,於63年6 月10日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取得, 且原地籍圖、登記資料均係地政事務所之政府機關依法製 作、登載,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土地之前使用情形,應係以道路路側為 界,並經證人施志宗到庭證述,惟依66年複丈成果圖及地 籍圖所示,該道路兩側均係屬被告土地範圍,被告佃農亦 有可能占用被告土地耕作。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並非實 際從事農耕之佃農,僅係於假日幫忙,且年代已久,是否 完全熟悉瞭解兩造土地實際界線地形地貌,並非無疑,再 其為原告聲請傳喚之友性證人,所言亦不能完全證明兩造 土地之實際狀況。
㈢又兩造系爭土地歷經道路拓寬、興建鐵皮屋,地形地貌已 多有變化,且鐵皮屋之興建係往被告土地方興建,亦有可 能因此造成原告誤認被告部分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再被告 系爭土地早年為彈藥庫所在,豈有可能讓一般人民輕易接 近,因此被告土地雖有作為道路用地,但為安全起見,當 非剛好以道路與原告土地為界,自應包含道路兩側範圍。 ㈣本件原告本於99年間重測調查時同意協助指界,但因調查 結果原告土地面積增加較少,被告土地增加較多,因而反 悔另行指界,故本件實際並無經界錯誤問題,而純係原告 因重測後分得土地較少,因而另行指界,原告之主張應屬 無據而為無理由。
㈤另重測後土地面積本會增減,重測後面積實為土地所有權 指定界址,據以計算之面積,因此不能以兩造原有登記面 積,作為指定經界之標準。
㈥鈞院擬定鑑定兩造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3'-4'-5'-6'-7'-8'-9'-10-11等 點連接線之方案,於法無據,無法同意列為參考方案。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主張應以原地籍圖所示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0- 0-0-0-0-0-0-0-00-00 等點連接線)為界,固非無據。惟 查,依原地籍圖所示界址為界,核算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結



果,原告土地雖僅減少76.41 平方公尺,被告土地卻大幅 增加807.39平方公尺,已達被告土地原登記面積之26%, 逾四分之一,可見該界址顯然確屬有誤甚明。且依土地法 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地籍重測程序標準除參照舊地籍 圖外,尚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及地方習慣,可見 舊地籍圖並非重測地籍時認定土地經界之唯一標準。再者 被告就兩造系爭土地經界之確定,亦未能提出兩造土地相 鄰關係或地貌、地形等特徵具體跡證以供審酌,又與原告 指界不一,顯難僅憑原地籍圖所示界址認定之,是被告上 開界址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另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依其家族佃農於系爭 土地耕作時,兩造係以土地間約4 米寬之道路為界使用, 因指界認兩造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1-A-B-C-D-E-F-G -H-I-J-K等點連接線為準。然查,依原告主張之界線,與 原地籍圖所示兩造土地經界線連接情狀差異不小,已然可 議,且所指稱其家族佃農使用土地耕作情形,是否即符合 兩造原定分割界線使用之實際情形,亦非無疑。再者,依 原告主張之界址,核算兩造系爭土地面積結果,原告土地 面積亦大幅增加1027.4平方公尺,而被告土地面積則亦減 少296. 41 平方公尺,核與兩造土地原登記面積差異均大 ,顯然與事實不符,亦屬明確。此外,原告亦未能再提出 兩造土地相鄰關係或地貌、地形等特徵具體跡證以供審酌 。
㈢又兩造系爭土地,係被告土地係其前管理機關於42年11月 1 日收購,63年6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收 購、買賣、分割登記等資料均已因年代已久,逾被告機關 及地政機關保存期限銷毀,而無法查證,此亦有國防部軍 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1 年4 月12日備工土獲字第10100051 56號、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4 日新北中地資 字第1013611369號、101 年4 月2 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13 614389號等函在卷可按,是顯亦無從依上開其間原本土地 買賣、分割登記等相關資料,審酌其間土地經界。 ㈣依上所述,兩造系爭土地鄰地界址已因年代已久,地貌變 化易大,已無具體界址基準可稽,兩造指界又有不一,且 所據均非妥適正當,難以為憑,再原地籍圖所示界址,據 以核算兩造土地相對登記面積,亦差異甚大,要難採認, 復無何地方習慣可定其經界。是本院爰以兩造系爭土地原 登記面積比例為據,參酌原地籍圖示經界各點連接位置情 狀,於兩造各自主張指界之界線其間,囑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預擬界址方案測量繪圖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



3'-4'-5'-6'-7'-8'-9'-10-11等點之連接線,經核其連接 線與原地籍圖示經界各點連接位置情狀相近,且依該界線 核算兩造系爭土地面積,原告、被告土地面積各為4341.2 9 平方公尺、3318.7平方公尺,其間面積比例為1.308129 ,與其間原登記面積3927平方公尺、3002平方公尺之面積 比例1.308127,幾近相同,而兩造土地增加之面積各為41 4.29平方公尺、316.7 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比例亦為 與其間上開登記面積比例相近之1.308146,堪認較為妥適 公平。
五、從而,綜上所述,兩造上開主張之經界,均未妥適而不足取 ,經衡酌兩造權益及對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後,認應以本院所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繪製 如附圖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3'-4'-5'-6'-7'-8'-9'-10-11 等點之連接線為其間土地界線,較為妥適公平,爰確認原告 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6 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牛埔小段183 地號)土地,與被告管理國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79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 牛埔小段183 之1 地號)土地之界線,為如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說㈠所示2-3'-4'-5'-6'-7'-8'-9'-10- 11等點之連接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 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揭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所指界線固有未當,然其提起本件訴訟,就雙方界址予以釐 清,於雙方均屬有利,另被告依原地籍圖主張界址,亦屬為 防衛權利所必要,衡情並無何可議之處,是以本院認應由兩 造共同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即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 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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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