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78號
NTDV,90,訴,178,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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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   告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蓮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賴宜新、甲○○○分別代表兩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約定被告自同年月日起五年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
     、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一五六之二號等四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給
     付五年租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元,是原告即依約給付租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予被告。
     嗣因前開土地中之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黃美華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轉租上
     開土地予原告,即在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對兩造就上開
     土地轉租糾紛聲請調解,經調解同意條件如次:「一、聲請人暨對造人石生金公
     司即被告願讓凱翔公司在上揭土地設工廠營業,使用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三、使用期限屆滿凱翔公司應將上揭土地上
     之建物及設備機器等清除拆遷....,八、使用期間屆滿,凱翔公司得有續租
     五年之權利,並應徵得聲請人暨石生金公司之同意...」,依上開調解內容,
     足見兩造係以首開明確之租賃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而生認定兩造就首開租約之
     租期已從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縮短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效力,故被告已預先
     受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共約二年九個月之租金九十
     六萬二千五百元整(350000×2+350000×9÷12=962500),自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添
(二)退步言之,如認系爭租約未生租期縮短之效力,是系爭租約之期間仍自八十四年
   起算,為期五年,惟被告因與前開第一五五之一號土地所有人黃美華間租賃關係
在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屆至,是訴外人黃美華即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還上
開土地,並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三萬元
計算之損害金,而被告竟未出面解決,嗣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命
原告交還上開土地,並應給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以
新台幣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而訴外人黃美華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假執行,並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點交上開土地予
訴外人黃美華在案,致原告需在首開租期屆滿前另租他地施設原裝設於上開土地
之全部機器設備,所受損失不眥,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二三、
二二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前所述,足見被告未於首開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亦即被告未於訴外人黃美
華提起前開訴訟時出面解決,致原告受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拆除地上物時起
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之租金損失(90000×9=810000),及應依上開判決主文 所示給付訴外人黃美華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 以二千一百八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2184×12×2=52416)等損害。 (三)合夥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因為要掩蓋轉租之故。否認與被告之法代甲○○○有     合夥關係,原告並無合約書備忘錄原本,該合約書備忘錄的原本在被告法代處。 (四)訴外人黃美華係因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轉租上開土地予原告,而在八十五年九月     九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對兩造就上開土地轉租糾紛聲請調解,此觀其     向鈞院提起八十八年度字第一八五號返還土地事件卷宗自明,且從上開卷宗八十     八年五月二十日筆錄載,即原告黃美華之訴代稱:原告與石金生公司之租約中載     明禁止轉租,在發現石生金公司轉租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後,已給予兩年緩衝     期云云,足見兩造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約定被告自同年月日起五年將前     開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給付五年租金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另被     告之法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陳稱:付款憑單上簽收人是我簽的,但當時     單據上只有載明金額,沒有記載租金及訂金,日期也不對,顯與常情相違,被告     之法定係一精明、謹慎之事業經營者,豈會任意於其所謊稱之空白付款憑單上簽     收,況甲○○○亦無法提出其所謊稱之紅利計算標準及方式,足見甲○○○所為     之陳述不實在。
(五)自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親自庭呈之理由狀第一、二段,     陳稱:一、石生金公司提供承租坐落於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五五之二、一     五五之一及一五五之三、一五六之二、一五六等五筆土地...,二、凱翔與石     生金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云云觀之,足見本件系爭     請求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非原告與甲○○○個人間,故被     告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所呈之答辯狀第一段辯稱: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間訂有乙份合夥契約書云云,顯然與事實     不符,無足採信。添
(六)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到庭辯稱:我不可能賠本租給原    告云云,並呈前開理由狀第一段陳稱:提供承租坐落於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 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一及一五五之三、一五六之二、一五六等五筆土地,石生 金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共付租金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七元,明細如下云



云,惟被告僅租第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一、一五六之二及一五六等四筆土地予 原告,五年租金收入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無包含一五五之三地號,如被告法定 代理人所呈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租金為真正,而一五五之一及一五五之三兩筆土 地之八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年七月間之每月租金共三萬元整,依上開二筆面積比率 (一比三)計算租金,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五百元,茲扣 除一五五之三地號土地之五年租金共九十四萬五千元整,被告出租予原告之四筆 土地之五年租金支出應僅約八十七萬元,故被告並無賠本出租前開其中四筆土地 予原告之情事,足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為辯稱不實在。添  (七)又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呈之答辯狀第一段辯稱:又此一百七十五萬    元若為租金,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可,何庸簽訂「 合夥契約書」云云,兩造簽訂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係兩造為避免訴外人黃 美華發見被告違約轉租土地予原告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上開合夥之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而兩造所為合夥之虛偽意思 表示,係隱藏租賃之法律行為。
(八)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呈之答辯狀第二段,辯稱:原告支付予甲○     ○○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確非租金,而係甲○○○與原告間合夥之紅利,此自合夥     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因向石生金公司購買砂石,每百萬元即可減少支付     十二萬元,為此每百萬元可減十二萬元支出,即為原告應支付甲○○○之紅利來     源云云,顯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所     辯:一百七十五萬元是我合夥五年可得的紅利,因我提供土地給原告設廠云云,     互為矛盾,足見答辯狀所為抗辯不實在,況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出租前     開土地予原告時,被告尚未出賣任何砂石予原告,根本無出賣之數量,如何算出     每年五十萬元之紅利,益見被告所辯不實。添(九)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起,依兩造約定,占有、使用被告提供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且查,上開四筆土地     之面積均有數百坪之譜,故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形勢,甚為顯著,被     告辯稱未察覺原告占有、使用上開四筆土地,顯有不實。又訴外人黃美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土地即坐落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坐落形勢鄰近     道路,益見被告所辯不實在,另被告前法代甲○○○陳稱上開四筆土地及其他土     地,均為其個人所承稱、出租云云,蓋甲○○○個人並無承租使用上開其所指土     地之必要,足見被告及前法代甲○○○之抗辯,均不足採。 (十)兩造間確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約定被告自同年月日起五年,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給付五年租金一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因坐落南投縣竹     山下崁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已返還訴外人黃美華,致原告無法使     用其他三筆土地,故原告遷廠後,即無再使用其他三筆土地,造成原告受有嚴重     損失,為此提起本訴。
(十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的四筆土地是由原告使用,並非與被告共用。三、證據:提出土合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主文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平字第三八二九號函影本  一件、租賃契約書及發票影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五件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含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間訂有乙份﹁合夥契   約書﹂,依上開合夥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乙方︵指甲○○○︶同意凱翔預拌混凝土工   廠施設於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五六之二、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一○及同段第   一五五之一號著色部份﹂,於第三條合夥期間﹁紅利分配﹂壹年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付款方式分三期,所開立之三紙支票為⒋甲存支票票號ZY0000000,面   額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第二張⒌⒌甲存支票票號ZY0000000,新台幣伍拾   萬元,第三張⒌⒖甲存支票票號ZY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此三張支   票與原告所指租金支票亦相同︶。從合夥契約書之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給付予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甲○○○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作為租地之﹁租金﹂,而甲○○○對訴外人   黃美華所有之土地﹁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五五│一號土地上著色部份﹂毋論提   供予原告使用或轉租予原告,並未收取任何所謂之﹁租金﹂。(二)原告因使用到訴外人黃美華之上開土地,致黃美華指被告有違約﹁轉租﹂之情事,而   黃美華因已向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後在調委會達成協議,即黃美華所有之   上開土地同意讓原告使用到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二年,原告願補償七十二萬元,   惟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因與黃美華無法達成續租協議,黃美華乃訴請拆屋交地   並確定判決原告應拆屋交地,黃美華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間執行拆屋交地完畢,   由上所述,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所謂之租金,對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土地亦不祇黃美   華所有之一五五之一號,則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被告   已預領計九六二、五○○元係不當得利,應予退還,顯然無理由,且不符不當得利之   要件。
(三)再原告備位之聲明另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點交系爭土地予黃美華後,至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受有租金損失八一○、○○○元,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止之損害金五二、四一六元等請求損害賠償八六二、四一六元…云云。然自調   解筆錄內容可稽原告對使用系爭土地自己願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縮短使用期限為八   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因拒拆屋交還土地,被訴求給付損害   金,且被強制執行始搬遷,因而肇成之支付,均與被告無干,何能要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主張顯然無理由。
(四)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提合約書備忘錄的簽名是被告法代簽的,但合約   內容並非如此,當時甲○○○簽名要了要定合夥契約,也沒有賴宜新及林文爍,簽名   只是簽收支票並非訂立合約內容備忘錄,甲○○○有收到面額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   票,是其簽合夥契約時拿到的,一百七十五萬元是甲○○○從合夥五年可得的紅利,   因甲○○○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設廠,原告同意先給甲○○○紅利,本來甲○○○要   收一年紅利五十萬元,因剛設廠才降為三十五萬元,因原告違反合夥契約,甲○○○   才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被告法代並無持有合約書備忘錄原本。(五)對原証一合約書備忘錄之真正否認,且該合約書非被告『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簽訂。另原告所指一百七十五萬元支票係簽發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   而甲○○○與原告又簽有乙份『合夥契約書』,於伊等合夥期間『甲○○○』亦曾發



   乙紙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三十四號存証信函予原告,足見原告所指之一百七十五萬元支   票款並非租金甚明,該款為甲○○○與原告合夥應得之款。合約書備忘錄縱有租賃關   係,只存在個人非公司間,被告不可能賠本出租土地,因向地主租地之租金較高。(六)被告承租座落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五之三、一   五六之二、一五六等五筆土地,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應支付之租金予地主為一百八   十一萬九千一百十七元,將其計算明細說明如左:   1、第一五五之一及一五五之三號二筆土地: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應支付十七萬九千     一百三十八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每年三十六萬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故八十     五年至九十年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   2、第一五五之二號土地: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每年二萬三千三百四十元,二年合     計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每年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合計三年     為七萬三仟五百二十一元,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共計十二萬零二百零一元。   3、第一五六之二號:每年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及煙草補助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元,     合計五年為二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4、第一五六號: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每年為三萬九千一百十元,二年為七萬八千     二百十二元,八十七年至九十年每年四萬一千零六十六元,三年為十二萬三千一     百九十八元,合計八十五年至九十年為二十萬一千四百十八元。   由上之說明可知,被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年就上開五筆土地之租金即應支付一百八十   一萬九千一百十七元。被告怎可能轉租予原告,而租金祇收取一百七十五萬元?又此   一百七十五萬元若為租金,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直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可,何   庸簽訂「合夥契約書」?原告起訴狀所附租金之簽收非甲○○○為收取租金而簽收,   此業據甲○○○到庭說明在卷。
(七)再原告支付予甲○○○之一百七十五萬元確非租金,而係甲○○○與原告間合夥之紅   利,此自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甲方(原告)砂石部份由乙方石生金實業(股公司)   供應,價格參考市價降低12%,計供應凱翔預拌混凝土股公司,但書,石生金之供應   價格高於市價15%時雙方另行議價或申請協調仲裁之。」由此約定可知,原告因向被   告購買砂石,每百萬元即可減少支付十二萬元,為此每百萬元可減十二萬元支出,即   為原告應支付甲○○○之紅利來源,雙方約定原告凱翔公司於合夥期間每年至少給付   甲○○○五十萬元紅利,然因原告凱翔公司要求折讓為每年三十五萬元,伊公司願乙   次支付,故原告公司乃將此五年共壹佰柒拾伍萬元之紅利,於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全部   支付予甲○○○,此並非租金甚明。當初被告之法代也是以個人身分來簽收一百七十   五萬元的紅利,與被告公司無關。
(八)又因原告公司至八十六年九月上旬後未再向被告購買砂石,轉向第三人購買,為此甲   ○○○認為原告已違反合夥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乃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以   台中五十支郵局第三四號存証信函通知退夥,終止合夥契約。由此在在均可証明原告   支付予甲○○○之一百七十五萬元,係彼等間之合夥契約關係,與被告並無租賃之關   係,故非租金甚明,而原告竟以偽造手法將甲○○○每月向原告請領砂石款而簽名之   資料,以影印方式製作甲○○○為收取租金之領款証據。(九)甲○○○於同意原告凱翔公司設廠時已特別交代其主要結構體勿占用地主黃美華之土   地,然原告卻仍侵占到黃美華之土地,致黃美華向竹山鎮公所檢舉,該公所擬拆除,



   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再向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表示同意補償黃美華   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每月三萬元,合計七十二萬元,   然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迄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被告尚每月給付黃美華每月三萬   元,合計一百零八萬元之租金,而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原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卻讓被告在未使用狀態中每月仍應給付黃美華三萬元,則究原告受有不當得利或被   告有不當得利?原告雖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被強制執行遷出至他處,惟至他處承租   之事與被告無關,其指每月支付九萬元租金除否認其真正外,其支付與被告更無干。(十)與游助雄及游助烈部分之租約,第一次是由被告公司承租,第二次是甲○○○個人租   約,是要作砂石場用的,有可能是用個人名義租會有問題,所以才會在第一次租約上   延展租約至九十二年。
(十一)原告與甲○○○間所成立者,既為合夥契約關係,則甲○○○縱係代表被告公司與    原告成立,因原告支付之錢係合夥紅利之分配,非屬租金,故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伊    有權使用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卻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即無法使用,被告超收租    金二年九月,應返還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顯非事實,況原告並非在八十七年七月    十四日即未使用黃美華之土地,尚使用該土地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而伊使用黃    美華之土地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期間,被告仍以每月三萬    元支付租金予黃美華,此二年九個月期間被告尚支付黃美華九十九萬元之租金,被    告有何不當得利。
(十二)再依合夥契約書,原告可使用系爭四筆土地著色部分,此並非代表被告將上開土地    全部交予原告使用,僅代表原告之工廠其設施可置於上開土地上,而上開土地大部    分仍有被告之設施,是此土地並非租賃之土地,而係在合夥契約簽訂後原告有權使    用被告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另一百七十五萬元於簽訂合夥契約書時,即全部付清,    若為租金,勢必按月給付或按期支付,殊不可能租金近期內即全部付清,此有與租    賃契約之約定慣例不符,而合夥則在被告已自每百萬元中減收十二萬元,預期利益    甚多,原告認先行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對其合夥內容有利,當願支付,此亦為兩造    確係合夥之明證。
(十三)原告備位請求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後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因另租他處而為    每月租金九萬元之損失,及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給付予黃    美華之損害金,合計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之損失,被告應賠償伊,惟上開另外    至他處之租賃與被告無關,何能請求被告賠償,另五萬二千四百十六元,係伊使用    黃美華土地之對價,何能謂受有損失,是備位號聲明請求,更顯無理。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影本一  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十件、調解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建設  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返還土地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由甲○○○變更為張碧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股  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可參,張碧蓮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亦當庭由原告收受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賴宜新、甲○○○分別代表兩造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



  ,約定被告自同年月日起五年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五之一、一  五五之二、一五六、一五六之二號等四筆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應給付五年租金  共一百七十五萬元,原告依約給付租金一百七十五萬元整予被告。嗣因前開第一五五之  一號土地所有人黃美華發現被告未經其同意轉租上開土地予原告,即在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向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對兩造就上開土地轉租糾紛聲請調解,依調解內容,兩造  係以首開明確之租賃關係為基礎成立和解,而生認定兩造就首開租約之租期已從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縮短為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止之效力,故被告已預先受領自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共約二年九個月之租金九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如認系爭租約未生租  期縮短之效力,惟因訴外人黃美華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交還上開土地,並給付損害  金,經鈞院判決確定,並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上開土地予訴外人黃美華在案,被告  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拆除地上物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之  租金損失八十一萬元,及應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止,按月以  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給付黃美華損害金等損害,原告自應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個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與原告間訂有乙份  ﹁合夥契約書﹂,依該合夥契約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給付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一百七十五萬元係作為租地之﹁租金﹂,而甲○○○對訴外人黃美華所有之土地毋論提  供予原告使用或轉租予原告,並未收取任何所謂之﹁租金﹂,再合約書備忘錄縱有租賃  關係,只存在原告與甲○○○個人間而非與被告公司間,兩造間確無任何租賃土地系爭  四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有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五  五之一、第一五五之二、第一五六、第一五六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期間自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止,原告已依約給付五年租金一百七十五萬元  予被告,兩造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其提  出合約內容備忘錄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原本供本  院進行調查,是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已令人存疑,況觀之該合約內容備忘錄,固有租用  土地、訂約日期、租金總額、租用年限之記載,並有「甲○○○」「賴宜新」「林文燦  」三人之簽名,但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兩造於此所謂合約內容備忘錄上係何關係,實難  將該調解書評價為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係虛偽  意思表示,因為要掩蓋轉租之故,而查,原告上開主張縱屬真實,惟依該合夥契約書載  :「立合約書人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宜新(以下稱甲方)甲○○○(  以下稱乙方)雙方因合夥經營凱翔預拌混凝土(股)公司,同意訂定合夥契約條件如後  :」,最後署名亦載:「立契約書人(甲方)凱翔預拌混擬土(股)公司代表人:賴宜  新、立契約書人甲○○○」,原告所提認係支付租金之收據即付款憑單上亦載:「茲收  到田一五五之一、一五五之二、一五六之二三筆租金訂金新台幣七萬元」,其立據人係  :「簽收人甲○○○」,足見非但於合夥契約書中明載契約之一方為甲○○○,於付款  憑單中亦明載係由甲○○○簽收,在在顯示簽立合夥契約書之人係原告及被告當時之法  定代理人個人即甲○○○,是該合夥契約書縱有隱藏租賃關係而為合夥之虛偽意思表示  ,其間之契約義務人亦係原告與訴外人甲○○○個人,被告顯非契約當事人,雖該合夥  契約書第六條有約定甲方砂石部分由乙方石生金實業(股公司)供應」,惟該部分之記



  載,應僅表明石生金公司有供應甲方即原告砂石義務,非謂被告即係契約當事人,而被  告公司是否願以第三人身份履行上開合夥契約義務,係另一問題,再甲○○○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固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並提出答辯狀,略謂凱翔與石生金公司於八  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惟該部分之陳述,應係甲○○○表明其與原告簽訂  之上開合夥契約中有關第五條、第六條涉及被告公司設廠及供應砂石予原告之內容,並  非即謂被告係該合夥契約書之當事人,且甲○○○認原告有違反合夥契約書義務時,曾  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予原告催告表明退夥之意,顯見甲○○○於訴訟中所提答辯狀,  略謂「凱翔與石生金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應與事實不符,顯  係誤載,並不足據為被告係該合夥契約書當事人之有利證據,再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固可以其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公司即被告對外簽立契約,但其本身並非即不得為契約當事  人並出租公司有權使用之土地,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立關於公司資產之出租契約時,  應視其簽訂租約時係以其自身為出租人,抑以公司本身為出租人而定;本件合夥契約書  縱如原告主張係出租土地之租約,而非合夥契約,惟該契約係以甲○○○自身為契約當  事人即出租人,已如前述,其出租人自應為甲○○○,要無疑義。是原告主張甲○○○  係代被告為出租人之意思表示,顯有誤會,另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和溪厝小段一五  五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主即訴外人黃美華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八五號返還土地案件中稱:原告與石金生公司之租約中載明禁止轉租,在發現石生金公  司轉租與被告(即本件原告)後,已給予兩年緩衝期云云,惟查,訴外人黃美華於他案  訴訟中所為之陳述,應僅表明他案之法律關係,並不得執為認定兩造確有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九日成立租賃契約之有利憑證,自不待言。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出租前開土地於伊,則其以兩造租賃系爭契約  已縮短,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預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認  被告違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欠依據,  難以准許,其先後位聲明均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  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徐 奇 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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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翔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生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