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47號
原 告 林英
被 告 張惠卿
訴訟代理人 鍾啟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板簡字第947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
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本件抵押權之標的物為座落新北市○○區○○路369 巷 183 號2 樓之房地,揭櫫前揭法文意旨,鈞院自有管轄權 明甚。
(二)查訴外人許財員於民國(下同)98年6間曾以原告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路369巷183號2樓之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元等 情,按普通抵押權,依性質係從屬於債權,即其成立乃以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是依當事 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 圍,或所擔保之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 發生之可能時,其抵押權即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 為無效。惟觀諸被告設定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原 告及訴外人許財員均未向被告借款480000元等情,前揭「 普通抵押權」設定即與事實不符,該「普通抵押權」之存 在自已影響原告權益至鉅明甚。
(三)綜上所述,原告及訴外人許財員既未向被告借款480000元 乙節,前揭「普通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明甚。原告爰依 法請求確認借款債權480000元不存在暨塗銷坐落新北市○
○區○段334 、339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369 巷183 號2 樓房屋所設定之第二順抵 押權登記(登記字號:98北中登字第161810號)。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民國98年6月29日新 台幣48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②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334、339地號土地共有部份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369巷183 號2樓房屋所設定之 第二順抵押權登記(登記字號:98 北中登字第161810號 )應予塗銷。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緣訴外人許財員固於98年6月26日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 市○○區○○路369巷183號2樓房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惟被告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3個月利息33 000元(月息二分七五厘計算,即每月利息11000元)及手 續費40000元(請參原告101年1月18日民事起訴狀呈附原 證二號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一、三條之約定),被 告實際僅交付訴外人許財員借款為327000元。然被告設定 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已與事實相去甚遠至明。
(乙)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例略以:「普通抵押權,依性質係從屬於債權,即其成立 乃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是依 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 之範圍,或所擔保之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 形無發生之可能時,其抵押權即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 ,應為無效。」等語,承前所載,被告既僅交付訴外人許 財員借款327000元,核與被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 480000元「普通抵押權」云云,自有未洽。徵諸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例意旨:「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 以觀,原告既無向被告張惠卿借款480000元之事實存在, 被告前揭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正登記之「普通抵押 權」,自屬無效,洵屬無疑。
(丙)綜上所述,原告及訴外人許財員既未向被告借款480000元 乙節,前揭「普通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明甚。爰依法請 求確認借款債權480000元不存在暨塗銷坐落新北市○○區 ○段334、339地號土地共有部分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369巷183號2樓房屋所設定之第二順抵押權登記 (登記字號:98北中登字第161810號)。
(丁)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有舉證之責。」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緣訴外人許財員固於98年6 月26日以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路369巷183 號2樓房地供擔保,向被告借款480000元。惟被告交付借 款時,已先扣除3個月利息33000元及手續費40000元(, 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被告前揭陳述狀主張:「無奈,就 拿出積蓄200000元,又跟太太娘家借調200000元,合併 400000元,解決她們的負債,從借款三個月後,從此再也 沒有看過她們的人將近三年了,我連一通電話追討都沒有 ,利息錢沒拿不打緊,本金更不用說,還說我(高利)什 麼抵押設定無效,借錢時候苦苦相求,還錢的時後對簿公 堂,又是另一種嘴臉,其心可議。」云云,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後,原告實際僅收到被告交付327000元,並未收受 被告交付400000元等情,徵諸前揭法文意旨以觀,被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合先敘明。
(戊)退萬步言,被告張惠卿設定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0年度上易字第177號民事判決例略以:「普通抵押權,依 性質係從屬於債權,即其成立乃以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有抵押權之登 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是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 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所擔保之債權無 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之可能時,其抵押 權即可謂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應為無效。」等語,承前 所載,被告既僅交付訴外人許財員借款327000元,核與被 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正「普通抵押權」云 云,自有未洽。徵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例意 旨:「若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有抵押權之 登記,該抵押權亦屬無效。」以觀,原告既無向被告借款 480000元之事實存在,被告前揭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 00元正登記之「普通抵押權」,自屬無效,洵屬無疑。(己)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98年6月26日向被告借款480000元 等情,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屬適法。至於被告前揭 陳述狀內:「還說我(高利)什麼抵押設定無效,借錢時 候苦苦相求,還錢的時後對簿公堂,又是另一種嘴臉,其 心可議。」云云,舉凡原告民事起訴狀暨其餘書狀未曾提 及被告高利等情,事證明確洵屬無疑。被告前揭陳述狀內 與本件訴訟無關部分,均無庸斟酌明甚。
(庚)否認被告民事陳述狀關於所有契約條件都是原告提出等事 實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是一個水電工與債務人即原告(母)及訴外人許財利 (子)原為中和南山路的鄰居,認識約一年有餘,常有往 來。原告及訴外人許財利母子常向被告調借金錢周轉。並 時常拖欠,被告本著鄰居的情誼也毫無介意。
(二)有一天訴外人許財利親至家中,言明向被告借貸600000元 ,被告向其說明,被告沒有那麼多的錢可外借,就此打發 回去,事隔約三天,訴外人許財利又至被告工作場所,苦 苦哀求,希望被告伸出援手幫幫他,被告很明白告訴他說 ,無法幫他,請他往他處再想辦法。
(三)事隔多日,原告及訴外人許財利母子兩人又來找被告苦苦 相求,只差沒有跪下來求,又說要用房屋作為抵押,被告 就反問既有房屋,那可向銀行借貸利息又輕,結果原告自 行說出,銀行因為他們償還房屋貸款的信用不良,能力不 足不願再與借貸,並發文告知要進行查封拍賣,連他們所 承租經營生計的店面,也積欠房東約4 個月的房租未繳, 房東說再不還清房租就要把他們掃地出門,那時被告就提 議說,那也可向一些民間團體貸款,訴外人許財利解釋說 ,那些民間團體什麼正派經營、政府立案,二胎、三胎助 都是騙人的,其實就是地下錢莊。已經問過很多了,又說 他們已經求助無門了,希望被告幫助他們,不然房子會被 拍賣,多年的心血與辛苦都會化為烏有,包括訴外人許財 利經營二年多的電腦維修買賣的生意也會一併的付之流水 ,經過他們苦苦哀求講晁之後,內心感慨良多,也就答應 了他們的要求。並說明天被告先湊120000元,把銀行的房 屋貸款及店面房租先行繳清,讓妳們有安心工作的心情, 被告這樣一承諾答應後,他們就滿懷歡心的回去了。隔天 被告帶者錢與訴外人許財利碰面,訴外人許財利又對被告 提出要求說,希望被告好人幫到底,湊足600000元幫助他 ,被告一聽很無奈的問,你們到底欠別人多少錢,訴外人 許財利說大約4 、50萬元,訴外人許財利的母親即原告在 場邊說眼淚邊流,真是於心不忍,談話之時又逢房東前來 追討房租,追討房租的言語,真是難堪苛薄。無奈,就拿 出積蓄200000元,又跟被告太太娘家調借200000元,合併 400000元,解決她們的負債,從借款三個月後,從此就再 也沒有看過他們的人快接近3 年了。被告連一通電話追討 都沒有,利息錢沒拿不打緊,本金更不用說,還說我(高 利)什麼抵押權設定無效,借錢的時候苦苦相求,還錢的 時候對簿公堂,又是另一種嘴臉,其心可議。
(四)又說到這個(高利)的問題,更是冤枉,簡直顛倒是非,
含血噴人,原告及訴外人許財利母子為了借錢,所有的契 約條件都是自已提出來的,就按照民間借貸或標會的規矩 及行情給付。
(五)原告之前跟被告借前沒還,還為了車位貸款的事情跟被告 續借了100000元,連句道謝也沒有,被告聯絡原告代理人 時他只稱對事情都不清楚,被告根本無法與他溝通各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外人許財員以其母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 通抵押權予被告而向被告借款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書暨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 年4月2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13616232號函附登記申請書 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有被告所提訴外人許財員出具之協 議書、借款契約書、加華代書事務所登記費用明細表等影 本各乙件及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再依訴外人許財員出 具之協議書係記載:本人許財員用母親林英(即原告)名 下的房子(中和市○○里○鄰○○路369巷183號二樓)設 定抵押給朋友張惠卿(即被告),借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正 ,本應將房屋建物權狀及土地權狀存放在朋友張惠卿之處 ,但經双方協議三份權狀交還給原屋主保管,加封不准拆 開,避免利用權狀再向別人借款,而產生双方不必要的糾 紛,不必要的事情發生,如本人許財員或屋主林英無故拆 封,就需於參天內償還新台幣肆拾萬元借款,特立此據, 以茲證明各等語,此亦有該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可考。又 訴外人許財員與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則約定:一、借款 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二、設定金額-設定第二順位新 台幣四十八萬元整抵押權各等語,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 乙件在卷可參,自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取。(二)從而,原告訴請⑴確認被告民國98年6月29日新台幣48000 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⑵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334、339地號土地共有部份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369巷183號2樓房屋所設定之第二順抵 押權登記(登記字號:98北中登字第161810號)應予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瓊琳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瓊琳